陕西勤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范区医院与陕西勤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4**民初2473号
原告:杨凌某医院。住所地陕西省杨凌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勋,陕西松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汉族,1979年8月10日生,陕西省咸阳市人,系杨凌某医院员工,住杨凌区,身份证号:610XXXXXXXXXXXXXXX。
被告:陕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伟,陕西宇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旗,陕西宇斌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杨凌某医院与被告陕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2020年11月4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勋、张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伟、孟祥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无因管理费用486615.83元。并承担前述款项从2019年3月28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4.35%计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将其门诊住院楼屋面防水工程通过招投标承包给被告,2018年8月16日双方签订《杨凌某政府采购项目屋面防水改造合同》。然而被告将承包的业务劳务部分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苏文凯,2019年3月21日苏文凯雇佣的69岁的工人蒋志文从高空摔落,经紧急抢救,蒋志文不治而亡。蒋志文的家属多次前往医院及当地政府闹事,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诊疗活动,还将原告的保卫科科长打伤,为此杨凌区政府组织应急局、卫计局等部门成立“工作组”介入此事。工作组和原告多次敦促被告处理此事,然而分包人苏文凯避而不见,被告公司也不愿意积极赔偿处理死者的善后事宜。原告为安抚死者家属,在杨凌区XX路XX酒店XX房数间,在杨凌区XX组的主持下,经过四昼夜的磋商谈判,最后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代被告向死者家属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470000元。期间原告为处理此事因开房、吃饭、购买烟茶支出4747元。另外因治疗蒋志文,欠原告医疗费13888.83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应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一、本案基本事实。2018年8月16日,被告承包原告门诊住院楼屋面防水工程,双方签订了《杨凌某政府采购项目屋面防水改造施工合同》,工程总价款为29.7万元,被告将该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当地包工头苏文凯,2019年3月21日11点50分左右,苏文凯雇佣的工人蒋志文在施工中,因操作不当,致绳索缠绕腿部,升至半空后,绳索从脚部自然脱落,从高空坠落,被告遂将其送至原告医院进行紧急救治,并垫付了全部医疗费。蒋志文病情趋于稳定后,医生告知其尚无生命危险,次日凌晨3点左右,病情突然加重,不治身亡。蒋志文去世后,被告遂成立事故处理善后小组,在杨陵好客宾馆与死者家属协商处理善后事宜,对方委派村委会蒋姓书记,全权负责谈判事宜。经沟通得知,死者共有两次婚姻,育有一子两女,被告遂要求对方出示相关委托手续,保证谈判的主体适格,对方态度激烈,拒不提交。谈判中,被告多次表明依法赔偿的立场,并愿以最大的努力处理善后事宜。谈判进行中,原告全然不顾被告的利益和合理要求,强行施压,要求被告接受死者家属的无理要求,迅速解决纠纷,被告无奈,多次妥协,就在谈判进行当中,原告在未征得被告同意和认可的情况下,单独与对方签订了赔偿协议,至今被告未见到该赔偿协议,未知悉该赔偿协议内容和赔偿金额,仅从原告的诉状当中,知悉了协议的部分情况。赔偿协议签订后,被告积极完成了工程的收尾部分,并向原告递交了工程决算书和审计资料,要求其支付全部工程款33万元(含签证变更部分)。此外,杨陵某安监局因该起事故,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罚款约22万元;二、对本案法律关系的认识。双方纠纷不属于无因管理法律关系,原告无权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主张权利。我国法律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比较简单,现行法律只在《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一条和《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及《民通意见》第一百三十二条有简略规定,将于2021年1月1日实施的《民法典》合同编第三分编第二十八章对此规定相对明确。《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依据该规定,无因管理请求权成立的构成要件为:一是管理人与受益人之间无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二是管理人基于受益人的利益考虑,以不违反受益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并以有利于受益人的方法,管理其事务;三是请求受益人支付的费用为必要费用。从法理上讲,与此相关又有所区别的法律概念为不当的无因管理和不真正无因管理,而不真正无因管理又包括误信管理和不法管理。上述概念呈现出递进关系,一是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是为了他人的利益并有利于他人,构成无因管理;二是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是为了他人的利益但并不有利于他人,为不适当无因管理;三是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误认为是自己的事务进行的管理,是误信管理。或明知为他人事务,仍作为自己的事务而进行管理,为不法管理。基于上述不同的法律关系,其法律后果截然不同,特别是不法管理,管理人无权向被管理人进行求偿。原、被告之间就本案的法律关系,显然是构成了不法管理。原告在能够与被告协同处理与受害人家属纠纷的情形下,罔顾被告利益,基于自身的利益考虑,单方面与所谓受害人家属达成所谓的赔偿协议,还试图利用诉讼手段,强行使被告承担不必要的负担,若本案为法院所支持,不仅损害了被告的正当财产利益,还损害了被告与受害人家属之间可能通过协商谈判或司法审判解决纠纷的权利;三、被告的正当权利应为法律所保护,原告诉请应予驳回。被告与受害人家属间的纠纷属纯粹的民事纠纷,本与原告无涉,即便基于现实考虑,原告亦可充当中间人的角色,进行斡旋和谈判。原告基于自身利益考虑,单方面进行的赔偿,并进而以无因管理为由向被告求偿,实属无理。一是损害了被告通过诉讼解决纠纷的权利。被告与受害者家属之间的分歧主要集中在以下三点,首先,受害者与苏文凯之间的劳务费用为按日结算,即便被告与苏文凯之间劳务分包违法(现在的劳务分包已取消了资质管理),对其死亡赔偿金的计算,也应当按劳务关系的规定,按照农村人口标准给付;其次,本案的责任主体不仅包括被告自身,还可能涉及包工头苏文凯,也可能涉及原告医院在救治中的医疗过错;再次,据被告所知,受害者共育有三子女,在与被告谈判时,其所谓的代理人并无三子女的共同委托手续,并明确表示该笔费用仅交由其中一女,且其另外一子一女均存在精神障碍,有法定监护人,在上述情形不甚明了的情况下,达成的所谓赔偿协议,有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它继承人的可能,因被告无法获知赔偿协议的具体内容,无法查实。若赔偿协议中该法律问题确实存在,被告申请将受害人全部继承人追加为本案第三人,以确保本案审理的程序的合法性;二是原告诉状当中所述,其基于社会稳定考虑,单方实施赔偿行为,缺乏正当性。首先,原告的行为,客观上纵容了受害人家属的违法行为,并试图通过诉讼手段转嫁风险,是迫于其经济利益考虑的单方行为,与公共利益无关。其次,事故发生后,政府已依法对被告的违法行为进行了惩戒,更进一步说明,政府通过行政管理手段,实施了正常的社会管理,所谓社会稳定考虑的说辞,纯属无中生有。三是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所述13888.83元医疗费,已由被告全额支付,即便部分由原告支付,也不是所谓无因管理的应有内容,理由是:(一)医院实施救助行为时,并无所谓管理他人事务的意思,纯粹是医疗救治行为,不构成无因管理,该笔医疗费用,是基于医疗服务合同所产生的,其主体应为受害者与原告之间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其应当向受害者家属主张,而不是向被告主张;(二)若被告与受害人之间就该笔费用达成了赔偿协议,费用支付后,也应当由受害人家属向原告支付,与被告无涉。根据本案事实,原告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所谓赔偿协议,或该费用已包含在协议赔偿额之中,或原告免除了该笔费用,均与被告无关。另外,原告刻意拒付被告工程款,构成违约,被告将择机择时,就该笔费用诉诸法律,进行求偿。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出示以下证据并经被告质证:
1、《杨凌某政府采购项目屋面防水改造施工合同》、法人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安全生产责任协议书、死亡事故发生经过、杨凌某医院关于杨凌中医医院门诊住院楼屋面防水工程安全责任事故整改的通知。证明被告有义务赔偿雇员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及医疗费。
2、证明(三份)、委托书、身份证、赔偿协议、陕西信合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二份)。证明原告为管理被告事物对死者家属赔偿47万元。
3、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两份)、杨凌好客商务酒店结账单(三份)、收款收据(五份)。证明原告为管理被告事物开房、吃饭、购买烟茶花费4727元。
4、杨凌某医院住院结账汇总清单(二份)。证明原告为管理被告事物医疗费损失的数额为13888.83元。
被告质证表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该组证据并不能反应原、被告之间存在无因管理的关系;XX组XX村委会印章的真实性,XX村委会XX组证据证明部分不认可。也显示死者有两女一子,如果是真实的,那么有三个继承人。委托书真实性不认可,假定该证据为真,那么三个继承人无一例外显示委托代理人显示为蒋晓宁,那其委托人为蒋青鸽、蒋宏刚,据被告所知其他两个委托人都存在智力障碍,被告搞不清楚哪个为女儿、哪个为儿子,据被告了解另外一个女儿已经结婚,按照法律规定,她的丈夫应当是法定代理人,特别是智障人的监护关系,在未明确之前,蒋晓宁是否有代理权,同时该委托书当中其他另外三名蒋姓委托人,究竟是受蒋晓宁委托,还是受其他另外两子女委托,该委托书不清晰,四份身份证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认可,对该赔偿协议,被告未参与该赔偿协议的赔偿过程,所以被告不认可。假定该赔偿协议为真,也基于上述委托书的质证意见,该赔偿协议不合法。电子回单真实性认可,但其仅表明向蒋晓宁连续转付了两次款项,综上对第2组证据综合意见为赔偿47万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3第1、2份真实性认可,第3份真实性不认可。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组证据无法反映其与行为之间的关联性;证据4真实性认可,该组证据收费种类是武功合疗,显然属于与死者医疗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因此不构成被告的无因管理的责任范围,因此对该证据不认可。
被告出示以下证据并经原告质证:
1、《销货清单》、《杨凌某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证明2019年3月21日11点50分左右,苏文凯雇佣的工人蒋志文在施工中,因操作不当,致绳索缠绕腿部,升至半空后,绳索从脚部自然脱落,从高空坠落,被告遂将其送至原告医院进行紧急救治,垫付相关费用,经紧急救治,受害人病情趋于稳定。
2、《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杨凌好客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宿费发票》。证明2019年3月22日凌晨3点左右,受害人蒋志文病情突然加重,不治身亡。蒋志文去世后,被告遂成立事故处理善后小组,由公司总经理张俊永牵头,在杨陵好客宾馆与死者家属协商处理善后事宜,对方委派村委会蒋姓书记,全权负责谈判事宜。经沟通得知,死者共有两次婚姻,育有一子两女,被告遂要求对方出示相关委托手续,保证谈判的主体适格,对方态度激烈,拒不提交。谈判中,被告多次表明依法赔偿的立场,并愿以最大的努力处理善后事宜。谈判进行中,原告全然不顾被告的利益和合理要求,强行施压,要求被告接受死者家属的无理要求,迅速解决纠纷,被告无奈,多次妥协,就在谈判进行当中,原告在未征得被告同意和认可的情况下,单独与对方签订了赔偿协议,至今被告未见到该赔偿协议,未知悉该赔偿协议内容和赔偿金额,仅从原告的诉状当中,知悉了协议的部分情况。
3、《处罚决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后,政府已依法对被告的违法行为进行了惩戒,更进一步说明,政府通过行政管理手段,实施了正常的社会管理,所谓社会稳定考虑的说辞,纯属无中生有。
4、证人王某某(男,汉族,1987年XX月XX日生,陕西省咸阳市人,系淳化县XX乡XX村村民,XX村XX号。身份证号:610XXXXXXXXXXXXXXX)出庭陈述事发当天证人就赶到医院对面配合苏文凯处理相关事情,配合医院、应急办,2019年3月23日去往好客商务酒店处理死者的善后工作,去了之后医院开了房,被告方自己也开了房,村委会书记不和被告方谈,只和医院谈。医院和家属协调后,才和被告方这边协调,在好客酒店住了4至5天时间。2019年3月29日退房。其中有一天应急办人也在谈赔偿款的事宜,证人与刘某某当时同意了,但是应急办的人最后找不见了;证人苏某某(又名苏文凯,男,汉族,1961年5月1日,陕西省武功县人,系武功县XX镇XX村村民,XX村XX堡子。身份证号:610XXXXXXXXXXXXXXX)出庭陈述事发之后,死者受伤的时候证人就一直在现场积极参与处理,送死者去往医院急救室,被告方一直配合死者在医院积极治疗;证人刘某某(男,汉族,1948年XX月XX日生,陕西省咸阳市人,陕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咸阳市渭城区XX路XX号XX单元XX室。身份证号:610XXXXXXXXXXXXXXX)出庭陈述事发时某公司张经理给证人打电话,说出了事故死者已经死亡,让证人去杨凌某医院处理事故,证人到了医院后,和医院的张科长联系,然后张科长让证人去应急办报道,报道完后,让证人和医院应急办的人和死者家属协商,医院通知去宾馆协议,到了宾馆后第一次见家属代表(村委会书记),另外一个人不清楚是谁,当时家属代表有两个人,第一次协商,家属提出220万赔偿,被告方认为太多,当时被告方提出20多万了事。第二次死者家属降到120万元,被告方还没有同意,再后来死者家属直接和医院应急办谈,不和被告方谈了。后来医院和被告方也谈过这个事情,告诉被告方死者家属不同意,让被告方再加钱。后来在谈的过程中间,应急办说让被告方拿20万这个事情就不用管了,被告方同意了,要转账时应急办的人找不到了。
原告质证表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认可;证据2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该组证据与证明目的无因果关系;证据3三性认可,恰恰说明被告违法分包不具有资格的第三方,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4三个证人都是与被告有利害管理的证人,所叙述基本与事实一致。不一致的部分即王某某说家属不愿意和被告方谈,与刘某某的陈述不一致。而问及苏文凯死者及家属婚姻状况,之前苏文凯说他是邻村的也不清楚,后来才说了死者及家属的婚姻状况,并且苏文凯说死者是受雇于被告公司的,与被告的陈述不一致。因此三个证人所陈述与被告方的证明目的出入很大,所以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恰恰充分证明了死者是在被告承揽原告工程中死亡,并且死者死亡后在杨凌酒店谈判的事实,更证明了被告方一直参与这个事情,对赔偿的相关事实是了解的。
经综合评议,原告出示第1、2、3、4组证据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出示的第1、2、4组证据能相互印证,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均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虽真实,但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将其门诊住院楼屋面防水工程通过招投标承包给被告,2018年8月16日双方签订《杨凌某政府采购项目屋面防水改造合同》。2019年3月21日给被告干活69岁的工人蒋志文从高空摔落,经紧急抢救,蒋志文不治而亡。蒋志文的家属多次前往原告处及当地政府闹事,为此杨凌区政府组织应急局、卫计局等部门成立“工作组”介入此事。在杨凌区XX组的主持下,经过与受害者家属的磋商谈判,最后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向死者家属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47万元。期间原告为处理此事因开房、吃饭、购买烟茶支出4747元。另外,因治疗蒋志文,欠原告医疗费13888.83元。在原告处理此事期间,被告一直参与赔偿商谈事宜,被告自始至终未委托原告与死者家属协商赔偿事宜。原告最终与死者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无被告的签字认可。
本院认为,无因管理是指未受他人委托,也无法律上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自愿为他人管理事务或提供服务的事实。其构成要件:1、管理人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也未受本人委托;2、管理人从事管理他人事务的事实行为,包括对他人财物或事务的料理、保护、利用、改良、处分、帮助或服务等,至于管理人自己是否受利益则在所不问;3、管理人具有为他人管理的意思,其目的在于为他人谋利或免使他人利益受损,不具备这一要件者不属于无因管理。本案中,原告因死者家属无理取闹而向其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并花费相应的招待费及因治疗死者下欠原告的医疗费,皆是原告为避免给自己正常的经营带来不利影响而为之,并不构成对被告形成法律上的无因管理。且被告与原告的《杨凌某政府采购项目屋面防水改造合同》系有效合同,被告作为当然的赔偿主体,事发后也积极意图与死者家属达成协商一致之目的,即使无法达成一致,死者家属亦可通过诉讼达到其赔偿之目的。另则,被告并未委托原告处理赔偿事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凌某医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45元,由原告杨凌某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卓君
人民陪审员   孔育桥
人民陪审员   郑选会
 
二0二0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韩少波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一条 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要求受益人偿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