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111民初6028号
原告:西安市灞桥***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XX村XX路XX段XX号。
经营者:杨寿廷,男,1960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灞桥区XX路XX号XX栋XX单元XX层XX号,身份证号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林,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勤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
法定代表人:杨桂勤。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永,男,197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飞虎,男,199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西安市灞桥***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陕西勤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40358.22元(截止2022年4月30日),自2022年5月1日起每日支付租赁费128.94元至返还全部租赁物之日止;2、判令解除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返还扣件3320套,钢管2900米,如无法返还,应赔偿原告62756元;3、判令被告以欠付租金40358.22元为基数,按日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支付之日。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出租扣件3320套,钢管2900米,截止2022年4月30日共产生租赁费40358.22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每月25日支付上月租赁费,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罗某某所持被告的授权委托书出具日期为2021年4月19日,该委托书载明有效期30天,且注明一切协议性文件需要由法人代表亲自签订,而原告与罗某某签订合同时间为2021年6月21日,且该合同没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名,而罗某某也认可该合同上所加盖公章并非来源于被告,故难以认定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与该案没有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依照《</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安市灞桥***建筑器材租赁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延昌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瑶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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