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122民初4004号
原告:***昊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勤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昊丰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勤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日立案。
原告***昊丰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218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18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4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13日,被告因承建******工程从原告处订购各种标号混凝土,双方书面约定了单价及结算方式、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原告依约履行自己的供货义务,被告收到并使用。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18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陕西勤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的住所地为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原告诉状所称******工程是虚假捏造的地名,被告与原告也无合同关系,请求将本案移送至秦都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收货币的一方所在地即原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为***安村镇,故***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陕西勤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二三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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