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着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鼎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06民初44092号
原告:栾家凤,女,195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贺,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吉,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闻喜路251弄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闻喜路251弄弄口。
负责人:李祖民,主任。
被告:上海鼎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章练塘路588弄15号1幢一层8区061室,办公地上海市杨浦区黄兴路1728号。
法定代表人:付祖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民,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着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崇明区庙镇小星公路1084号1287室。
法定代表人:胡朱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凡亚,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亮,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栾家凤与被告上海市静安区闻喜路251弄小区业主委员会、上海鼎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上海着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原告栾家凤于2022年7月26日以已与三被告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栾家凤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栾家凤撤诉。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原告栾家凤负担。
审 判 员  张 琦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应尔凯
书 记 员  钱晔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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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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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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