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新鸿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深圳市新鸿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6民初25692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旷宗彪,广东圳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舒亚均,广东圳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新鸿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桥街道上寮社区南浦路南浦花园B区1栋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1205901XH。
法定代表人陈慧嫦。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营业场所深圳市福田区华富街道皇岗路5001号深业上城(南区)二期60层、59层59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2259683。
负责人林耸。
委托代理人张秀梅,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深圳市新鸿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旷宗彪,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秀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市新鸿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97031.88元(精神损失费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者险保额20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各项诉求有不合理。医疗费其司垫付7万元,直接付至医院,退的押金部分已由原告办理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没有异议。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工资发放证明、银行资金流水,也没有提供实际的误工损失的证明,所以其司认为无须支付,误工费计算的工资有误,应按照深圳市最低工资表计算误工损失。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都是城镇非农业户口,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无证据证明其无收入、无劳动能力,原告两个女儿计算的年限有误,小女儿肖雅萱2019年10月31日出生,截至定残日已满半岁,所以被抚养年限应计算17.5年,大女儿肖雅妍2015年5月26日,到定残日满5岁,应当计算13年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没有异议,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不在保险公司承保范围。
本院查明的事实
一、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2019年8月25日11时2分许,蔡俊伟驾驶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宝安区方向行驶至掉头位路段(离松安路约50米)时掉头,车身左后侧与***驾驶的粤B×××××号小型轿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责任认定情况:蔡俊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三、肇事车辆及司机情况:蔡俊伟系粤B×××××号车的驾驶人,被告深圳市新鸿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粤B×××××号车的所有人。
四、肇事车辆投保情况:粤B×××××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万元(含不计免赔)。
五、治疗情况:原告于2019年8月25日起至2019年9月28日期间在深圳市宝安区松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5天,入院诊断:1.腹部闭合性损伤;2.脾破裂;3.失血性休克;4.胰腺挫伤;5.上消化道出血可能。出院医嘱建议:1.出院后建议休息两月;2.注意饮食及休息,每周复查血常规观察血小板情况;3.两月后复查胃镜及肠镜;4.不适随诊。
六、伤残评定情况:2020年4月30日,广东华泰司法鉴定所作出华泰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01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损伤后果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腹部损伤构成八级伤残。
七、垫付情况: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70000元。
八、原告财产损失构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
1、医疗费:原告医疗费总额共计55719.7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100元/天×35天)。
3、营养费:5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5250元(150元/天×35天)。
5、交通费:1050元。
6、误工费:16272.59元。
原告主张其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原告的工作情况,本院酌定参照2019年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2521元/年计算,原告误工期为95天,则误工费为16272.59元(62521元/年÷365天×95天)。
7、残疾赔偿金:375132元。
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75132元,被告无异议,故予以支持。
8、被扶养人生活费:688212.82元。
原告于2020年4月定残,原告父亲于1958年3月出生,需扶养年限为17.92年,原告母亲于1962年8月出生,需扶养年限为20年,抚养义务人为1人。原告长女于2015年5月出生,需扶养年限为13.08年,原告次女于2019年10月出生,需扶养年限为17.5年,扶养义务人为2人。故依据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3113元/年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88212.82元【43113元/年*(17.92+20)年*0.3+43113元/年*(13.08+17.5)年*0.3÷2人】。
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10、鉴定费:3276元。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合计1178913.13元。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粤B×××××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200万元,不计免赔。本案事故由蔡俊伟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于庭审过程中主张其已向原告垫付70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在原告诉讼请求总额中予以扣减。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还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8913.13元(1178913.13元-70000元)。
原告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1108913.13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108913.1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73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1146.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人民币14426.6元,原告已预缴15573元,由本院退回原告14426.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4426.6元,拒不缴纳,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冲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徐梓芮(兼)
书记员 钟  锴  嘉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