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0123民初6311号之二
原告:合肥尚行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桃花工业园管委会汤口路**惠洲科技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MA2TW0K33B。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俞兆兵,安徽皖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皖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广宇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合肥经开区桃花工业园汤口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MA2MQ97E61。
法定代表人:*开明。
被告:安徽惠洲地质安全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安徽省合肥经开区桃花工业园汤口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3556550J。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合肥尚行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广宇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安徽惠洲地质安全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定做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合肥尚行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安徽广宇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安徽惠洲地质安全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出于自愿,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合肥尚行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4131元,减半收取7065.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合肥尚行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