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惠洲地质安全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

西安澳翔勘探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京73行初7488号
原告:西安澳翔勘探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高新路**新汇大厦**。
法定代表人:JINGPINGZHE,总经理。(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俊杰,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超,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婧,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安徽惠洲地质安全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开发区桃花工业园汤口路**>
法定代表人:周官群,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昌,男,1977年12月2日出生,北京金言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住北京市海淀区。(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贵艳,女,197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合肥天明专利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住安徽省巢湖市和县。
案由: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第3564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8年04月16日。
本院受理时间:2018年7月24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9年5月17日。
被诉决定系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原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原告就第三人拥有的专利号为200410014020.0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所提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原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原告所提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权利要求1-2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据此,维持本专利专利权有效。
原告诉称:一、被诉决定对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解释是错误的。本案中焦点问题之一在于如何理解权利要求1供电正极A、供电负极B及公共地N的数量问题。原告认为权利要求1“在一定区域内布置若干组智能电极”“每组智能电极所带的所有工作电极只有3个电极分别工作在供电正极A、供电负极B及公共地N”的记载明确表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有多个供电正极A、供电负极B及公共地N。原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决定书中认为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理解,权利要求1的方案是在一定区域内布置了若干个智能电极,而所有这些智能电极的所有工作电极中只有一个供电正极A、一个供电负极B、一个公共地N。原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际是说明书中智能电极第二种工作方式的内容。原告认为原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解释的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变更了权利要求1的保护内容,这种理解和变更没有法律和事实根据。具体理由如下:1.被诉决定对权利要求的解释系原专利复审委员会自行认定,超出了专利说明书范围。第三人在无效程序中试图修改权利要求1,并将权利要求1修改为原专利复审委员会上述理解的技术方案。《专利审查指南》规定在专利无效程序中“修改权利要求书的具体方式一般限于权利要求的删除、合并和技术方案的删除”。据此,原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及审查指南的规定,仍以授权公告文本作为审查的基础。但原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实际审查中对权利要求的理解仍然回到了专利权人试图修改的权利要求技术方案基础上。原告认为原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权利要求的理解变更了授权文本权利要求技术方案的保护内容,实际上是允许了第三人在专利无效阶段对权利要求进行法律允许之外的修改,原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变更理解的审查认定无法定依据。且原专利复审委员会有选择地将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理解为说明书部分内容无法律依据,在此基础上得出所谓的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理解不成立。2.被诉决定对于权利要求1的上述理解违反禁止反悔原则。被诉决定解释的技术方案是第三人在专利申请中明确放弃的技术方案,本案应当适用禁止反悔原则。从本专利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可见,在专利权人最初撰写的权利要求1中明确记载了“每一智能电极,对其中任意一工作电极设定为供电正极(A)、供电负极(B)、公共地(N)和采样(M)四种工作状态中的任意一种”,“若干组智能电极所带的所有工作电极只要3个电极工作在供电正极(A)、供电负极(B)、公共地(N)状态,剩余各工作电极同时进入电位差信号采集状态。”被诉决定中理解的所有这些智能电极的所有工作电极中只有一个供电正极A、一个供电负极B、一个公共地N,显然就是第三人之前的专利申请方案。第三人在专利申请过程中主动将“每一智能电极”及“若干组智能电极”分别修改为“每一组智能电极”和“每组智能电极”形成现有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由此可见,第三人对于上述修改的前后区别是很清楚的,原专利复审委员会就不能再将权利要求解释为第三人放弃的内容,不能再从本领域技术人员理解的角度得出修改前的技术方案的结论,应当依据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明确记载的范围去确定其保护的技术方案,并在此基础上去认定权利要求1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以及是否能实现。3、被诉决定对于权利要求1的解释是断章取义的,不是权利要求1及说明书反映的全部内容。从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可见,权利要求1的方法设置了多个供电正极A、供电负极B、公共地N状态。如果按该权利要求1概括的技术方案,说明书中关于智能电极第一种多个公共地N的工作方式也在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内。虽然口头审理时第三人也表示根据电法勘探原理不可能同时具有多个供电正极A和供电负极B。但第一,这不足以对抗其在专利申请时对权利要求的专门修改。第二,第三人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一再坚持了可以实现多个公共地N的技术方案。既然如此,在权利要求1已概括,说明书有明确记载的情况下,没有理由将多个公共地N的技术方案排除在权利要求1之外,无效决定将权利要求1解释为仅限于智能电极第二种工作方式无依据。4、原专利复审委员会将多个公共地N的技术方案排除在权利要求1保护范之外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理解以不可能存在多个供电正极和供电负极为由将权利要求1解释为所有工作电极中只能有一个供电正极A、一个供电负极B及一个公共地N。这与专利文件的记载及第三人的主张不符。一是基于前述理由,该理解的技术方案将权利要求恢复到第三人修改前的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没有依据。二是,原专利复审委员会以所有工作电极中只能有一个供电正极A、一个供电负极B,就直接将多个公共地N的技术方案排除在权利要求1之外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先不说该多个公共地N的技术方案是否能实施,法律上没有赋予原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自行将所谓不能实施的技术方案从权利要求中排除的权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能否实施的法律后果应由第三人承担。从权利要求1的记载及说明书内容看,多个公共地N的技术方案也是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之一。说明书中虽然没有给出多个供电正极A、供电负极B的实施例,但给出了多个公共地N的实施例。原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不可能存在多个供电正极A和供电负极B的情况,就直接将多个公共地N的技术方案即智能电极工作方式一也排除在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之外,进一步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主动限定为说明书中智能电极第二种工作方式的实质内容。认为技术方案不能实施就从权利要求中进行排除这是没有法律根据的,这种解释也割裂了权利要求及说明书的完整性。二、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中的“每组智能电极所带的所有工作电极只有3个电极分别工作在供电正极A、供电负极B、公共地N状态,剩余各工作电极同时进入电位差信号采集状态”与说明书“若干组智能电极所带的所有工作电极只有3个电极工作在供电正极A、供电负极B、公共地N状态,剩余各工作电极同时进入电位差信号采样状态”的记载不一致;“每一组智能电极,对其中任何一工作电极设定为供电正极A、供电负极B、公共地N、和采样M四种工作状态中的任意一种”与说明书“每一智能电极,对其中任意一工作电极设定为供电正极A、供电负极B、公共地N、和采样M四种工作状态中的任意一种”的记载不一致,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三、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1、基于前述理由,在第三人将原专利申请“若干组智能电极所有工作电极只有3个电极为供电正极、供电负极、公共地的状态”明确修改为授权的“每组智能电极的工作电极有3个电极为供电正极、供电负极、公共地的状态”的情况下,所属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知道如何实施若干供电正极、若干供电负极及若干公共地的技术方案。2、在没有法律依据将本说明书中智能电极第一种工作方式排除在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之外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说明书也无法得知智能电极第一种工作方式中在数据采样时多个公共地N技术方案如何实施。3、说明书第2页第2行记载,“每个智能电极由若干个工作电极组成”,该表述是封闭式表述。无法律规定封闭式的撰写方式只适用于化学领域。该封闭式的表述内容与“所述智能电极包括单片机、电极状态开关、采样调理电路、采样保持电路、A/D转换电路、数据储存器及通讯电路”相矛盾造成不清楚。4、说明书中智能电极第二种工作方式包括(1)对于没有供电电极或公共地电极的智能电极;(2)对于有供电电极或公共地电极的智能电极。即对上述不同情形作出不同的处理方案。原告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内容后无法理解上述不同情形的技术方案的区别,导致不能实现。被诉决定中解释为上述情形中的“或”其实是两者并列关系,这种认识是没有依据的。四、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五、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1、权利要求1缺少控制主机对智能电极测量过程控制的必要技术特征。从说明书及权利要求1看,本专利解决的技术问题包括实现并行电压信号采集,并通过改变A、B、N位置进行下一次测量,如此循环采集信号。因此如何在采集过程中对各智能电极的控制是本专利方法必不可少的技术环节,没有网络控制主机,就无法发出给A、B供电命令,无法控制A、B和N的开关,无法发出命令同步采集电压差,无法接收处理数据,无法控制下一个测量循环。2、权利要求1中智能电极缺少“单片机、电极状态开关、采样调理电路、采样保持电路、A/D转换电路、数据储存器及通讯电路”的必要技术特征记载。权利要求1表述“每个智能电极由若干个工作电极组成”。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智能电极缺少单片机等必要技术特征,本质上就是若干个工作电极的简单叠加,根本实现不了智能的目的和系统测量的目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持被诉决定。
第三人述称: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本专利
(一)专利权人:第三人。
(二)发明创造名称:分布式并行智能电极电位差信号采集方法。
(三)专利号:200410014020.0。
(四)申请日:2004年02月06日。
(五)授权公告日:2006年07月26日。
(六)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
“1.分布式并行智能电极电位差信号采集方法,是在一定区域内布若干组智能电极,每个智能电极由若干个工作电极组成,每个工作电极连接有信号调理测量电路,每一组智能电极,对其中任意一工作电极设定为供电正极A、供电负极B、公共地N、和采样M四种工作状态中的任意一种;每组智能电极所带的所有工作电极只有3个电极分别工作在供电正极A、供电负极B、公共地N状态,剩余各工作电极同时进入电位差信号采样状态;如此,供电正极A、供电负极B构成人工电场,电极N构成公共比较电极,剩余各电极均为采样状态,同时测量与公共地N的电位差;在供电正极A、供电负极B供电的前、中、后过程中,各采样状态的电极进行自然场、一次场、二次场电位差的连续测量;电位差信号经过A/D转换后,送计算机存储、处理;改变供电正极A、供电负极B、公共地N的位置,进行下一次测量,如此循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每个采样状态的电极的采样电位差信号先接入信号调理电路,使30HZ以下的低频电位差信号传送到采样保持电路,使得各采样电位差信号保持不变,再依次输入到A/D转换器,经A/D转换后输入到单片机存储;单片机中存储的数据采用RS-485通讯总线传送到计算机存储、处理。”
二、其他事实
2017年11月18日,第三人针对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在意见陈述书中表示对权利要求书作出如下修改:将权利要求1中“每个智能电极由若干个工作电极组成”修改为“每个智能电极自带若干个工作电极”,将权利要求1中的“每组智能电极所带的所有工作电极”修改为“若干组智能电极所带的所有工作电极”。第三人在该意见陈述书中列出经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但未提交权利要求书修改文本替换页。
原告在诉讼阶段向本院补充提交了本专利申请文本及行政阶段口审笔录,用以证明被诉决定中理解的技术方案是第三人在专利申请文本中记载的技术方案,第三人已经对该申请文本进行了修改并放弃,该技术方案不应得到支持。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解读
原告主张,第三人在无效程序中试图将权利要求1中的“每组”修改为“若干组”,原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不符合规定。但在对权利要求1进行解读时,原专利复审委员会又以不可能存在多个供电正极和供电负极的情况为由而直接将多个公共地的技术方案排除在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之外,将“每组”解读为“若干组”。原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技术方案不能实施就将其从权利要求中进行排除”的解读是缺乏法律依据的,且此种解读实际上是允许了第三人进行修改。
对此本院认为,权利要求的修改与权利要求的解读所适用的法条、考量的因素等并不相同,权利要求的修改应遵循《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文件的修改”的规定。由该规定可知,在满足不得改变主题名称、不得扩大原专利保护范围、不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且一般不得增加未包含在授权权利要求书技术特征的原则下,修改权利要求的具体方式一般也仅限于权利要求的删除、合并和技术方案的删除。原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据上述规定来审查并决定是否接受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的修改。本案中,在第三人未提交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的情况下,原专利复审委员会于口审中指出其在无效阶段意见陈述书中对权利要求的修改不属于明显的错误且不符合《专利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无效审查以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为准,与法有据,并无不当之处。
在确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文本为审查基础的情况下,对权利要求的解读应以相关法律规定为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6]1号)第四条规定,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中的语法、文字、标点、图形、符号等存有歧义,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可以得出唯一理解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唯一理解予以认定。由此可见,原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来解读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
本案中,从权利要求1的字面表述来看,确实存在理解为“每组智能电极都有供电正极A、供电负极B以及公共地N,所以整个系统有多个供电正极A、供电负极B以及公共地N”的可能。但由前述规定可知,虽然权利要求保护的范围以其文字限定的范围为准,但说明书对于权利要求仍具有解释作用,在出现明显违背本领域技术人员常识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将会了解说明书中方案以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进行正确的理解。
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根据电法勘探原理,不可能存在多个供电正极A和供电负极B的情形。换言之,“每组智能电极都有供电正极A、供电负极B以及公共地N,所以整个系统有多个供电正极A、供电负极B以及公共地N”的理解是违背科学常识的。面对此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将会从本专利说明书中寻找问题的根源与正确的解释,以其对权利要求作出正确的解读。在本专利说明书中,发明内容部分记载了“若干组智能电极所带的所有工作电极只要3个电极工作在供电正极A、供电负极B、公共地N状态”(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1段),关于智能电极第一种工作方式的实施例部分记载了由网络控制主机1指定两个电极为供电电极,并由智能电极3指定8个工作电极P中的某一个工作电极为公共地(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7页倒数第1段-第8页第1段),并且关于智能电极第二种工作方式的实施例部分记载了由网络控制主机1指定两个电极为供电电极,同时指定某一电极为公共地,显然说明书中的发明内容和具体实施方式部分中均示出所有智能电极的所有工作电极中仅有一个供电正极A和一个供电负极B。可见,本专利说明书实施方式中并未出现多个供电正极A、供电负极B的情形。进而可以得出,权利要求1本身并未意图表达一个违反常识的技术方案,尽管其用语存在不规范及不统一的问题,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后,结合本领域的常识,能够理解权利要求1所表达的技术方案为“在一定区域内布置了若干个智能电极,而所有这些智能电极的所有工作电极中只有一个供电正极A、一个供电负极B,一个公共地N”。
综上所述,无效程序中不允许对权利要求进行修改,并不意味着不能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权利要求进行合理解读,原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解读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之处。
原告还主张,第三人在实审阶段主动将“若干组”修改为“每组”,而目前又主张将“每组”解释为“若干组”,这违背了禁止反悔原则。
对此本院认为,禁止反悔原则,是指在专利权人如果在包括专利申请、无效等专利审批程序中,为了满足法定授权要求而对权利要求的范围进行了限缩,则在主张权利时,不得将通过该限缩而放弃的内容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该原则主要适用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其目的在于避免专利权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通过对权利要求做不同的解释从而在专利授权确权案件及专利侵权案件中同时获利。具体到本案中,由前述论述可知,上述“每组”、“若干组”实质上表达的是同样的内容,在该特征方面,第三人作为专利权人并不存在缩小保护范围的意图,并非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作出的限缩性修改或陈述,不属于禁止反悔原则所规制的情形。据此,原告的该项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原告主张,权利要求1中的“每组智能电极所带的所有工作电极只有3个电极分别工作在供电正极A、供电负极B、公共地N状态,剩余各工作电极同时进入电位差信号采集状态”与说明书“若干组智能电极所带的所有工作电极只有3个电极工作在供电正极A、供电负极B、公共地N状态,剩余各工作电极同时进入电位差信号采样状态”的记载不一致;“每一组智能电极,对其中任何一工作电极设定为供电正极A、供电负极B、公共地N、和采样M四种工作状态中的任意一种”与说明书“每一智能电极,对其中任意一工作电极设定为供电正极A、供电负极B、公共地N、和采样M四种工作状态中的任意一种”的记载不一致,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如前所述,权利要求1中的“每组智能电极所带的所有工作电极只有3个电极分别工作在供电正极A、供电负极B、公共地N状态”应当解释为“若干组智能电极所带的所有工作电极只有3个电极分别工作在供电正极A、供电负极B、公共地N状态”,进而权利要求1该部分与说明书相关部分表述的实质含义一致。其次,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1段发明内容部分记载了“每一智能电极,对其中任意一工作电极设定为供电正极(A)、供电负极(B)、公共地(N)和采样(M)四种工作状态中的任意一种”,说明书第6页第3段具体实施方式部分记载了“智能电极3上的任何一个工作电极P都有四种工作状态:A供电、B供电、公共地N、采样M”,虽然权利要求1中在限定工作电极的工作状态的设定方式时使用了“每一组智能电极”的措辞,而说明书中相应的措辞为“每一智能电极”,即两者形式上不同,但是无论是在权利要求1中还是在说明书中均明确限定了对任意一工作电极可设定为供电正极A、供电负极B、公共地N和采样M四种工作状态中的任意一种,也就是说,就工作电极可以设为四种工作状态中的任意一种而言,两者所限定的实质内容相同。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不会因为上述技术特征的限定而导致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三、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
原告主张,由于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知道如何实施若干供电正极、若干供电负极B以及若干公共地N的方案,也不知道如何实施说明书中记载的智能电极的第一种工作方式,且说明书第2页第2行记载的“每个智能电极由若干个工作电极组成”是封闭式表述,与智能电极还包括单片机等部件相矛盾,同时智能电极的第二种工作方式对两种不同情形做出了不同的处理方案。因此,说明书公开不充分。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只有一个供电正极A、一个供电负极B,一个公共地N”的问题不再赘述。其次,即使说明书部分实施例无法实施,但由于权利要求书仅要求保护能够实施的实施例,而并未保护该无法实施的实施例,因此智能电极的第一种工作方式是否能够实施并不影响说明书的充分公开。第三,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整体记载,能够清楚地知道工作电极是智能电极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同样还可以包括单片机等部件,因而尽管权利要求1中的“每个智能电极由若干个工作电极组成”虽然形式上是封闭式表述,但本领域技术人员依据普遍的经验即可知晓该处实质上并不属于封闭式表述,因而智能电极的上述组成结构并无矛盾以及不清楚之处。最后,说明书虽然对智能电极的第二种工作方式划分两种不同情形,但两种情形下的处理步骤实质相同,即均为将采样电极和智能电极信号输入端相连,公共地和智能电极的信号地相连,因而两种情形并不矛盾。因此,说明书并不存在公开不充分的缺陷。
四、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原告认为,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方案中包括了若干个供电正极A、若干个供电负极B和若干个公共地N,不符合电法勘探的基本原理,且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无法实施,因此不具备实用性。
对此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对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所有智能电极的所有工作电极中只有一个供电正极A、一个供电负极B和一个公共地N,且说明书亦不存在不清楚的缺陷,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实用性。
五、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原告主张,如何在采集过程中对各智能电极进行控制是本专利必不可少的特征,而权利要求1缺少网络控制主机,且智能电极缺少单片机等必要特征,使得权利要求1无法实现发明目的。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本专利的记载,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现有技术中由电极转换装置自动实现多种电极组串行测量方式,但每一对电极供电,只能有一对电极测量电压,其他电极处于空闲状态,实际数据采集过程需要大量的时间去等待依次供电测量过程的循环。现有的电极转换器没有解决阵列电法的并行采集方式,而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所有智能电极所带的所有工作电极只有3个电极分别工作在供电正极A、供电负极B和公共地N状态,剩余各工作电极同时进入电位差信号采集状态,如此,供电正极A、供电负极B构成人工电场,电极N构成公共比较电极,剩余各电极均为采样状态,同时测量与公共地N的电位差,由此实现智能电极信号采集的并行化,从而解决了上述技术问题;其次,网络控制主机是常见的智能采集控制装置,单片机等部件也是实现智能电极的常规零部件,故上述特征并不属于解决本专利提出的技术问题所采用的关键技术手段,不是专利法意义上的必要技术特征。
六、关于权利要求2
鉴于原告就权利要求2应予无效的理由与权利要求1应予无效的理由并无实质区别,基于与权利要求1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2也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西安澳翔勘探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西安澳翔勘探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晖
人民陪审员  李永刚
人民陪审员  郭艳芹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夏 旭
技术调查官王宇锋
书记员谢馨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