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民终8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澳翔勘探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高新路33号新汇大厦B-1603室。
法定代表人:JINGPINGZHE,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俊杰,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惠洲地质安全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开发区桃花工业园汤品路41号。
法定代表人:周官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圣军,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大学。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山大南路27号。
法定代表人:樊丽明,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金,男,山东大学教职工。
上诉人西安澳翔勘探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惠洲地质安全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洲地质研究院)、原审被告山东大学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1民初1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澳翔公司法定代表人JINGPINGZHE、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俊杰,被上诉人惠洲地质研究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圣军、陈军,原审被告山东大学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澳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惠洲地质研究院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只有依据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法律才给予其保护,本案专利是检测方法专利,该检测方法的实施不会获得产品,被诉产品不是依照该方法专利生产出来的,不侵害涉案专利权。本案中没有实施涉案方法专利的证据。专利权人在专利申请中放弃了作为检测系统的产品专利,应当视为放弃了对产品专利的保护,根据捐献规则和禁止反悔规则,不应再主张产品侵权。二、一审判决关于技术特征认定存在错误。涉案专利描述的并行采集的方式是一个概念或者是一种想法思路,这种概念之下可以衍生出许多技术方案。被诉行为与涉案专利是否相同应当对比具体的技术特征。1.关于涉案技术特征A,涉案专利主题为“分布式并行智能电极电位差信号采信方法”,主题名称对专利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分布式是针对智能电极而言。一审判决虽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若干个智能电极当然包括1个智能电极的情形在内,但如果是一个智能电极就不是分布式的技术特征,因此涉案专利“分布式”智能电极限定了专利的技术方案至少应有两个以上的智能电极。而被诉产品不具有分布式这一技术特征,只能接64个电极不能扩展。即使可以将涉案专利智能电极解释为1个,其也必须通过7芯电缆与网络控制主机相连,接受网络控制主机的命令。被诉产品没有分离的网络控制主机和智能电极只有一个主控仪器,二者技术手段、功能均不同。被诉产品是集中式的而与涉案专利分布式截然不同,技术构思存在本质区别。2.关于涉案技术特征C,被诉产品在使用中明显不具有该技术特征。被诉产品的64个电极只能在供电正极A、供电负极B、采样电极M三种工作状态中进行选择,工作电极不能任意被选择为公共地N。根据一审查明事实,被诉产品只有一个在整个数据测量过程中不动的公共电极R(Grand)。二者显然是不同的技术手段和技术特征。一审未对该技术特征进行对比认定错误。3.关于技术特征D,涉案专利方法选定3个工作电极成为A、B、N后,剩余的各工作电极就都成为采样电极M,而被诉产品另行设置了一个专门的不可选择的不动的R电极作为参考电极,其并不相当于涉案专利中的工作电极。被诉产品所有工作电极只有2个电极分别工作在供电正极A、供电负极B,剩余各工作电极同时进入电位差信号采样状态,不具有涉案专利该技术特征。4.关于技术特征E,被诉产品虽然也是供电正极A、供电负极B构成人工电场,但不是用涉案专利中的电极N构成比较电极,而是用被诉产品的公共地R构成比较电极,这样测得的与其他M的电位差完全不同于涉案专利测得的电位差。5.关于技术特征F,涉案专利方法明确了需要进行自然场的测量,该步骤构成了专利技术特征的一部分,而被诉产品并不需要采集自然场数据就可以实现技术目的,二者技术构思是不同的。6.关于技术特征H,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对专利方法两种工作方式的说明可以看出,专利所有技术方案都是每次改变N的位置,循环测量,直至数据采集完毕。而被诉产品的使用方式是改变供电正极A和\或供电负极B的位置、但绝不改变公共地R的位置,进行下一次测量,如此循环。二者是不同的技术构思和不同的技术特征,是两个并列不同的技术特征,而不是上位概念与下位概念的区别。三、原判决赔偿数额过高。澳翔公司规模较小,产品销量有限。一审庭庭审中澳翔公司答辩所称成本只有五万元只是制造仪器原材料成本,不包含人工、技术、销售和管理费用等,一审判决赔偿数额以五万元成本为基础不合适。
惠洲地质研究院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因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唯一用途就是用于地质勘探,一审判决基于产品的内部结构,分析其具体测量方法,审理思路符合本案审理要求。一审判决仅要求澳翔公司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判决结论正确。1.关于技术特征A,涉案专利“分布式”对保护范围没有产生实质性影响。涉案专利“在一定区域内布若干组智能电极”中“若干”表示不确定的数量,当然包括被诉侵权产品的“一个”。2.关于技术特征C,根据澳翔公司网站介绍,被诉产品的工作原理与涉案专利完全相同。3.关于技术特征D,只有引用公共地电极才能实现并行采集,被诉产品存在公共地电极。4.关于技术特征E,即使澳翔公司所说参考极R存在,因为其参与测量过程,实质就是公共电极N,是涉案专利的一种具体实施方式。5.关于技术特征F,被诉产品是否测量自然场并不清楚,但客观上应对自然场进行测量,且是否测量自然场也不影响实际测量效果,与涉案专利有等同的技术效果。6.关于技术特征H,改变A、B、N的位置不是三者均需要作出改变,三者中只要有任一种改变,均能够形成新的测量数据,被诉技术方案只是改变A、B是涉案专利的循环测量方式的一种。
山东大学未陈述意见。
惠洲地质研究院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澳翔公司、山东大学立即停止侵害其涉案专利权;2.判令澳翔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00万元;3.判令澳翔公司赔偿因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5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4年2月6日,刘盛东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分布式并行智能电极电位差信号采集方法和系统”的发明专利申请,于2006年7月26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041001××××.0。2010年4月16日,专利权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著录项目变更请求。2010年5月19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惠洲地质研究院。涉案专利的年费均按规定缴纳,现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根据安徽创世纪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0年4月30日对涉案专利作出的无形资产评估报告书,涉案专利的评估价值为857.71万元。
惠洲地质研究院在本案中主张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作为权利保护依据,其内容为:分布式并行智能电极电位差信号采集方法,是在一定区域内布若干组智能电极,每个智能电极由若干个工作电极组成,每个工作电极连接有信号调理测量电路,每一组智能电极,对其中任意一工作电极设定为供电正极A、供电负极B、公共地N和采样M四种工作状态中的任意一种;每组智能电极所带的所有工作电极只有3个电极分别工作在供电正极A、供电负极B、公共地N状态,剩余各工作电极同时进入电位差信号采样状态;如此,供电正极A、供电负极B构成人工电场,电极N构成公共比较电极,剩余各电极均为采样状态,同时测量与公共地N的电位差;在供电正极A、供电负极B的前、中、后过程中,各采样状态的电极进行自然场、一次场、二次场电位差的连续测量;电位差信号经过A/D转换后,送计算机存储、处理;改变供电正极A、供电负极B、公共地N的位置,进行下一次测量,如此循环。该专利的系统结构示意图如下:
2015年7月22日,山东大学招标采购办公室发布中标通知书,确定澳翔公司为采购项目“多通道超高密度直流电法勘探仪”的中标单位,中标金额为326000元。2015年9月6日,山东大学与澳翔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以326000元的价格向澳翔公司购买“超高密度直流电法勘探仪”1台,型号规格为“FlashTES-UNIVERSAL”,包括仪器主机1台,平板电脑1台,数据采集控制软件1套,数据处理和反演软件1套,井中电缆共3套,电瓶充电器1套,电极70根,重锺2个。2015年9月22日,澳翔公司出具114100元增值税发票2张、97800元增值税发票1张,发票金额总计326000元。2015年9月25日,山东大学以转账形式向澳翔公司支付货款326000元。
2017年5月10日,惠洲地质研究院委托代理人杨轶向合肥市徽元公证处申请对互联网相关电子证据进行保全公证。同日在该公证处办公室内,由公证员对公证处的计算机进行了清洁性检查,杨轶使用该计算机通过本处安装的电信宽带登陆互联网,使用360浏览器登陆“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在“网站域名”一栏键入“aoxiang88.com”,显示主办单位名称为澳翔公司,登陆该网站,对该网站相关内容进行了取证。其中在首页有关于“FlashRES系列电法/激电仪特点”及公司简介的介绍,在技术交流栏下有关于“61通道采集系统”及其如何采集数据的介绍;在产品外观有关于各种型号产品的介绍。
审理中根据惠洲地质研究院申请,一审法院对山东大学向澳翔公司购买的“多通道超高密度直流电法勘探仪”采取了拍照并封存的证据保全措施。
惠洲地质研究院为本案支出公证费3000元、律师代理费5万元。根据澳翔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其生产的被诉产品成本为5万元,售价为32万元。
一审法院庭审中将被诉产品“超高密度直流电法勘探仪”(以下简称被诉产品)进行了现场演示,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技术比对。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并参考说明书及附图,将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分解为以下A、B、C、D、E、F、G、H共8项技术特征:
A、分布式并行智能电极电位差信号采集方法,在一定区域内布若干组智能电极,每个智能电极由若干个工作电极组成;
B、每个工作电极连接有信号调理测量电路;
C、每一组智能电极,对其中任意一工作电极设定为供电正极A、供电负极B、公共地N和采样M四种工作状态中的任意一种;
D、每组智能电极所带的所有工作电极只有3个电极分别工作在供电正极A、供电负极B、公共地N状态,剩余各工作电极同时进入电位差信号采样状态;
E、供电正极A、供电负极B构成人工电场,电极N构成公共比较电极,剩余各电极均为采样状态,同时测量与公共地N的电位差;
F、在供电正极A、供电负极B的前、中、后过程中,各采样状态的电极进行自然场、一次场、二次场电位差的连续测量;
G、电位差信号经过A/D转换后,送计算机存储、处理;
H、改变供电正极A、供电负极B、公共地N的位置,进行下一次测量,如此循环。
经过技术比对,惠洲地质研究院认为被诉产品所使用的信号采集方法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一一对应相同,全部落入惠洲地质研究院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澳翔公司对被诉技术方案具有B、G技术特征没有异议,对于其他技术特征存在异议。
本案争议焦点为澳翔公司制造、销售的被诉产品所使用的探测方法是否落入了惠洲地质研究院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产品使用的探测方法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理由如下:
1.关于分布式与集中式的争议,澳翔公司辩称,涉案专利要求保护的是分布式电位差信号采集方法,其主要特征在于一个主控部分控制多个远距离的智能电极(子控制盒),具有可扩展性,而集中式是主控仪器用直通多芯直接和各个电极相连,直接控制整个采集过程,最多只能连接64个电极,不可扩展。惠洲地质研究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指出的是要求保护的主题名称,而非技术特征本身,对于权利保护范围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涉案专利已经明确分布式系统由若干个智能电极构成,被诉产品本身应视为一个智能电极,虽只使用了一个智能电极,但“若干”的意义表示不定的数量,当然也包括一个。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涉案专利所述的分布式并行智能电极电位差信号采集方法,是在一定区域内布若干组智能电极,每个智能电极由若干个工作电极组成。对于“若干”的理解存在的争议,在特殊情况下不排除为一个的可能。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每个智能电极带有8个可采样的工作电极(可带电极数为1~n个);连接电缆总是7芯线;具有分布式特点。”一审法院注意到,如果在n=8时,则工作电极为64个,与被诉产品的工作电极数相同,则被诉产品也可视作是采用了n=8时的分布式电位差信号采集方法,是涉案专利的分布式的一种具体实施方式,至于是否能够无限扩展,并非涉案专利限定的技术特征,由此可见,双方关于分布式与集中式的争议只是理解上的不同,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在此项技术特征上并无实质性差异。
2.对于一次测量过程,涉案专利是对每一组智能电极中任意一工作电极设定为供电正极、供电负极、公共地和采样四种,在选定了供电正极、供电负极、公共地后,其余工作电极同时进入采样状态。根据澳翔公司网站介绍的工作原理,被诉产品是“任意选取64个电极当中的两个作为电流输出电极(A和B),并且选定一个为参考电极。然后同时测量余下所有的电极相对于M的电压Vmn1,Vmn2,……Vmn61”。上述一次测量过程中所用方法与涉案专利的方法并无区别。
3.关于循环测量中相关电极是否改变的争议,涉案专利是“改变供电正极A、供电负极B、公共地N的位置,进行下一次测量,如此循环”。根据庭审中对被诉产品的运行演示,各工作电极在A、B供电电极之间转化转换,其余工作电极作为测量电极分别将测得的电压、电流值进行输出,没有关于参考电极在工作电极之间的变动,也就是说,在循环测量中只有A、B供电电极的改变。澳翔公司主张,被诉技术方案没有位置可变的公共地的状态和使用,而是创造性地引入了一个测线外固定不动的参考电极。惠洲地质研究院主张,被告澳翔公司所称的参考电极即为涉案专利中的公共地,涉案专利所述的改变是“供电正极、供电负极、公共地位置的”中任一或组合的改变,并非全部同时改变。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不管采取何种测量方式,均必须具有一个参考电极。涉案专利所限定的供电正极、供电负极、公共地N位置的改变,不宜理解为三者均需要作出改变,三者中只要有任一改变,均能够形成新的测量数据,被诉技术方案只改变供电正极与供电负极位置的测量方法可视作涉案专利的循环测量方式的一种。
4.关于是否测量自然场的争议,澳翔公司辩称被诉技术方案没有采集自然场数据,惠洲地质研究院主张,在双方均作为证据提交的《电法勘探教程》中记载,“直流激电法的供电电流和测量电极间电位差的波形图”中明确标注有T0的测量,该T0值即为涉案专利自然场的测值,该技术为本领域公知测量方法,是否采集自然场数据,只是AD开始转换的起始时间不一样,该起始时间可以人为设置,由于正、负供电方式可消除自然电场的影响,对于最后测量结果不会产生任何影响。本院对惠洲地质研究院的陈述意见予以采纳。
5.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涉案专利发明申请日之前的高密度电法是串行测量方式,缺点是每一对电极供电,只能有一对电极测量电压,其他电极处于空闲状态,而涉案专利的改进之处是实现一对电极供电的同时,所有电极都同步测量电压。通过技术对比可见,被诉技术方案也采用了并行信号采集方式,与涉案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及实现的技术效果相同。
根据以上分析,被诉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均采用了直流电法并行电位差信号采集方法,所采用的具体测量方法是涉案专利方法的具体实施方式之一,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惠洲地质研究院的涉案发明专利法律状态稳定,依法应予以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澳翔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的多通道超高密度直流电法勘探仪所使用的电位信号采集方法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该产品为专利侵权产品,澳翔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惠洲地质研究院的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山东大学使用的被诉产品系通过合法渠道以合理对价购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山东大学可以继续使用其合法购买的多通道超高密度直流电法勘探仪。
关于澳翔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因惠洲地质研究院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被告侵权所获得利益以及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情况,一审法院主要参考下列因素予以综合酌定赔偿数额:(一)惠洲地质研究院专利的类型;(二)澳翔公司的侵权性质及情节;(三)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及利润;(四)惠洲地质研究院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情况。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一、澳翔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惠洲地质研究院的名称为“分布式并行智能电极电位差信号采集方法”、专利号为ZL20041001××××.0的发明专利权。二、澳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惠洲地质研究院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共计60万元。三、驳回惠洲地质研究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95元,由惠洲地质研究院负担4295元,澳翔公司负担1万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澳翔公司提交编号为20041014020.0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一份,公开时间2005年5月18日,拟证明专利权人在申请涉案专利时有产品专利,其在申请过程中该产品专利被放弃,应当适用捐献原则和禁止反悔原则,指控澳翔公司产品侵犯专利权无法律依据。惠洲地质研究院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捐献原则、禁止反悔原则无关,被诉侵权产品所有的测量方法均落入涉案方法专利保护范围。一审判决澳翔公司停止方法专利的使用,就意味着禁止产品的使用。山东大学未发表意见。本院认为,对于上述证据因各方对于真实并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事实性予以确认,但因本案诉争为方法专利侵权问题,该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惠洲地质研究院提交两组证据。证据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4月16日作出的第3564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证明涉案专利的稳定性较强,涉案专利相关技术特征专利复审委员会已经给予非常明确的解读,可以用于二审技术特征比对时的参考。证据二:三份中标公告,系山东政府采购网网络打印件,证明本案一审判决澳翔公司停止侵权后,其仍继续恶意重复侵权。澳翔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无效决定书已经提出行政诉讼,该决定书不是最终生效法律文件。对于证据二,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不予认可。山东大学未发表意见。本院认为,对于上述证据一,双方当事人对于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与本案的关联性将与其他证据和事实进行综合认定。对于证据二,因该证据系网络打印件,在一方当事人对于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还查明,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对于智能电极的工作过程记载为,智能电极有两种工作方式,其中第二种工作方式为,由网络控制主机指定两个电极为供电电极,同时指定某一电极为公共地:(1)对于没有供电电极或公共地电极的智能电极,将采样电极和智能电极信号输入端相连,公共地和智能电极信号地相连,进行正常的数据采集;(2)对于有供电电极或公共地电极的智能电极,除作为供电电极和公共地电极的电极外,其余采样电极和智能电极信号输入端相连,公共地和智能电极的信号地相连,进行正常的数据采集,同时记录公共地电极的值为0,供电电极的值为FFFFFH;(3)当上述一次数据采集完毕经后再由网络主机指定另一电极为公共地,进行上述数据采集过程,直到所有电极循环完毕。
在第3564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3.2部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其说明书中智能电极的第二种工作方式的实施例的实质内容相同;在5.3部分进一步认定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关于智能电极的第一种工作方式与权利要求1的方案无关。
二审庭审中,惠洲地质研究院认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要求保护说明书中第一种工作方式,亦认可被诉产品存在固定的公共地电极。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使用涉案被诉产品进行地质探测必然要使用相关的信号采集方法,相关信号采集方法是否构成侵权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据此,本案二审各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就是澳翔公司被诉产品所使用的信号采集方法是否侵害了惠洲地质研究院的涉案专利权。对于该问题本院将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分析认定。
一、关于涉案专利主题名称对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影响问题。澳翔公司认为,涉案专利主题为“分布式并行智能电极电位差信号采信方法”,主题名称对专利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涉案专利分布式的智能电极限定了专利的技术方案至少应有两个以上的智能电极,而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分布式这一技术特征。惠洲地质研究院认为涉案专利“分布式”对保护范围没有产生实质性影响,且涉案专利为“在一定区域内布若干组智能电极”,此“若干”表示不确定的数量,当然包括被诉侵权产品的“一个”,至于工作电极能否扩展不是涉案专利限定的技术特征。本院认为,通常情况下,在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对权利要求记载的主题名称应当予以考虑,而其实际的限定作用应当取决于该主题名称对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主题本身产生了何种影响,该种影响可以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相关内容进行解释和判定。本案中,涉案专利主题名称为“分布式并行智能电极电位差信号采信方法”,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技术背景部分可知,涉案发明专利是为了解决现有技术不足,对高密度电法数据采集,做到二极供电,所有电极同步测量,实现电法勘探的并行、海量、高效数据采集。而在涉案专利说明书发明的总体构成部分,明确记载其核心是智能电极,可设有若干个,它具有分布式数据采集功能。由上述说明内容可以看出,涉案专利主题主要包括:使用具有分布式数据采集功能的智能电极对电位差信号进行并行采集。因此,在该种技术方案中,分布式主要强调的是智能电极具有分布式数据采集功能,而不是强调智能电极的数量。结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A,涉案专利主题名称之后的表述为“是在一定区域内布若干组智能电极,每个智能电极由若干个工作电极组成”,该技术特征中“若干”的含义应为不确定数量,据此并不能认定已限定智能电极不能为一个的情形。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中所示的智能电极数虽均为多个,但上述图示均系涉案技术方案的实施例,不能对智能电极个数产生限定作用。综上,涉案专利主题名称对于涉案主题保护范围虽有一定影响,但并不能必然得出涉案专利技术方案至少应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智能电极的结论,因此该专利主题名称对于本案专利侵权判定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澳翔公司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循环测量中双方技术特征的异同问题。澳翔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所有技术方案都是每次改变供电正极A、供电负极B、公共地N的位置,循环测量,直至数据采集完毕;而被诉产品的使用方式是改变供电正极A和\或供电负极B的位置,但绝不改变公共地R的位置,进行下一次测量,如此循环,二者是不同的技术构思和不同的技术特征。惠洲地质研究院认为,改变A、B、N的位置不是三者均要作出改变,三者中只要有任一种改变,均能够形成新的测量数据,被诉技术方案只是涉案专利的循环测量方式的一种。本院认为,循环测量问题实际上体现了智能电极的工作方式,涉及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H与被诉相应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相同或等同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因此,涉案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H“改变供电正极A、供电负极B、公共地N的位置,进行下一次测量,如此循环”的内容,可以运用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进行解释。在涉案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3.2部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其说明书中智能电极的第二种工作方式的实施例的实质内容相同;在5.3部分进一步认定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关于智能电极的第一种工作方式与权利要求1的方案无关。因此,涉案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H实际上反映的是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智能电极工作的第二种方式。二审中,惠洲地质研究院对此予以认可。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智能电极第二种工作方式基本方法为,由网络控制主机指定两个电极为供电电极,同时指定某一电极为公共地,各电极按要求相连后,进行正常的数据采集,当上述一次数据采集完毕经后再由网络主机指定另一电极为公共地,进行上述数据采集过程,直到所有电极循环完毕。结合上述说明,涉案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H可以理解为,每次网络控制主机要指定两个供电电极及公共地电极进行数据采集,数据采集完毕后再由网络主机指定另一电极为公共地电极进行数据采集,直到所有电极循环采集完毕。可以认定,涉案专利中公共地电极在相关数据信号采集过程中始终是循环变化的。而一审庭审中对被诉产品进行的运行演示表明,其各工作电极是在A、B供电电极之间转化转换,其余工作电极作为测量电极分别将测得电压、电流进行输出,没有关于参考电极在工作电极之间的变动,在循环测量中仅有A、B供电电极的改变。结合澳翔公司相关主张及惠洲地质研究院对被诉产品存在固定公共地电极的认可,可以认定,被诉产品的实际工作方式为在数据采集过程中,各工作电极在A、B供电电极、采样电极之间转换并进行循环测量,而作为公共地电极的参考电极位置固定不变。据此,本院认为,被诉产品在进行相关数据的循环测量时,公共地电极是始终固定不变的,而涉案专利在数据采集过程中,公共地电极始终是循环变化的,二者技术方案不同,技术手段不同,也不能认定二者属于上下位概念关系,因此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并不包含与涉案专利相对应的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是否测量自然场的问题。澳翔公司主张被诉产品运行时并不进行自然场的测量,惠洲地质研究院则认为被诉产品是否测量自然场并不清楚,且是否测量自然场也不影响实际测量效果,与涉案专利有等同的技术效果。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F为“在供电正极A、供电负极B供电的前、中、后过程中,各采样状态的电极进行自然场、一次场、二次场电位差的连续测量”,表明涉案专利需要进行自然场的测量。而一审庭审中,被诉产品运行演示时,澳翔公司已经明确表示该产品并不需要进行自然场的测量,惠洲地质研究院对此并未表示异议,且二审中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产品需要测量自然场,因此可以认定被诉产品不需要进行自然场的测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涉案专利为方法专利,其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主要是方法步骤,对于以方法步骤构成的技术特征均应纳入审查范围。本案中,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F,在对供电电极供电前要进行自然场的测量,该测量与其供电中及供电后的一次场、二次场测量连续进行,因此对于自然场的测量是该技术特征中具有逻辑意义的必要方法步骤,而被诉产品运行缺少该方法步骤,表明其测量方法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并不相同。至于是否构成等同问题,在方法专利侵权比对中,基于专利权利要求的公示性,如被诉产品所使用的方法步骤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方法步骤相比缺少某一方法步骤时,应当认为该技术方案与专利技术方案所采取的手段已经不同。因此,在被诉产品缺少对于自然场进行测量这一方法步骤时,应当认为其并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H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
基于上述分析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运行时所使用的技术方案并未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也不完全相同或等同,应当认为被诉产品运行时所使用的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范围。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产品使用方法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澳翔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1民初115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安徽惠洲地质安全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2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安徽惠洲地质安全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军波
审判员 刘晓梅
审判员 张金柱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闫旭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