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1民初1153号
原告:安徽惠洲地质安全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合肥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周官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轶,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大学,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樊丽明,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华,女,山东大学教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金,男,山东大学教职工。
被告:西安澳翔勘探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JINGPINGZHE,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彦臻,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惠洲地质安全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洲地质研究院)与被告山东大学、被告西安澳翔勘探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翔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洲地质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杨轶,被告山东大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华、林春金,被告澳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JINGPINGZHE、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彦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洲地质研究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的涉案专利权;2.判令被告澳翔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3、判令被告澳翔公司赔偿因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55000元。事实和理由:2004年2月6日,刘盛东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分布式并行智能电极电位差信号采集方法和系统”发明专利并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410014020.0。2010年5月15日,刘盛东将上述专利转让给原告。专利权人一直按时缴纳专利年费,该专利目前仍在保护期内。现原告发现被告山东大学使用的“多通道超高密度直流电法勘探仪”产品覆盖了涉案专利全部技术特征,而被告澳翔公司是该产品的制造、销售者。两被告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山东大学辩称,涉案产品系山东大学为科学研究和实验之需,于2015年7月通过招投标形式向中标单位澳翔公司购买。双方于2015年9月6日签订了购销合同。货物到达后,山东大学于2015年9月25日向澳翔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因对涉案产品系合法购买并专用于科学研究和实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山东大学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山东大学的诉讼请求。
被告澳翔公司辩称,澳翔公司没有使用原告专利的技术方案,没有侵害原告专利权。具体理由如下:1.原告专利保护的是分布式电位差信号采集方法,而被告制造的产品所使用的是集中式电位差采集方法,这是二者之间最大的不同。前者是一个主控部分控制多个远距离的智能电极,然后这些智能电极再控制各个电极,主控部分并不与各个电极相连;而后者是主控仪器用直通多芯电缆直接和各个电极相连,直接控制整个采集过程。前者可从几个电极扩展到上千个电极,而后者只能最多连接64个电极。2.原告专利要求保护的是智能电极电位差信号采集方法,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使用的是机械电极电位差信号采集方法。3.原告专利要求把电极分成若干组,而被诉技术方案并不分组而是一个整体。4.原告专利的任意一个工作电极设定为供电电极A、供电电极B、公共地V和采样M四种工作状态中的任意一种,而被诉技术方案每个电极只能可是供电正极A、供电负极B和采样M三种工作状态中的任意一种,并没有位置可变的公共地N的状态和使用,而是创造性的利用三极概念引入了一个测线外固定不动的参考电极R。5.原告专利是每组就有三个电极分别工作在供电正极A、供电负极B、公共地N状态,若干组则有若干组供电正极A、供电负极B、公共地N状态,被诉技术方案则是整体上只有两个电梯是供电正极A、供电负极B状态,其余全部是采样状态,而没有公共地N的状态,利用引入的一个固定不动的参考电极R来完成电压数据的采集,采集的数据不是常规的电压数据,经转换后变成常规的电压数据。6.被诉技术方案没有采集自然场数据。综上,澳翔公司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不应当承担专利侵权的民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4年2月6日,刘盛东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分布式并行智能电极电位差信号采集方法和系统”的发明专利申请,于2006年7月26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0410014020.0。2010年4月16日,专利权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著录项目变更请求。2010年5月19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原告。涉案专利的年费均按规定缴纳,现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根据安徽创世纪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0年4月30日对涉案专利作出的无形资产评估报告书,涉案专利的评估价值为857.71万元。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作为权利保护依据,其内容为:分布式并行智能电极电位差信号采集方法,是在一定区域内布若干组智能电极,每个智能电极由若干个工作电极组成,每个工作电极连接有信号调理测量电路,每一组智能电极,对其中任意一工作电极设定为供电正极A、供电负极B、公共地N和采样M四种工作状态中的任意一种;每组智能电极所带的所有工作电极只有3个电极分别工作在供电正极A、供电负极B、公共地N状态,剩余各工作电极同时进入电位差信号采样状态;如此,供电正极A、供电负极B构成人工电场,电极N构成公共比较电极,剩余各电极均为采样状态,同时测量与公共地N的电位差;在供电正极A、供电负极B的前、中、后过程中,各采样状态的电极进行自然场、一次场、二次场电位差的连续测量;电位差信号经过A/D转换后,送计算机存储、处理;改变供电正极A、供电负极B、公共地N的位置,进行下一次测量,如此循环。该专利的系统结构示意图如下:
2015年7月22日,山东大学招标采购办公室发布中标通知书,确定被告澳翔公司为采购项目“多通道超高密度直流电法勘探仪”的中标单位,中标金额为326000元。2015年9月6日,山东大学与澳翔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以326000元的价格向澳翔公司购买“超高密度直流电法勘探仪”1台,型号规格为“FlashTES-UNIVERSAL”,包括仪器主机1台,平板电脑1台,数据采集控制软件1套,数据处理和反演软件1套,井中电缆共3套,电瓶充电器1套,电极70根,重锺2个。2015年9月22日,澳翔公司出具114100元增值税发票2张、97800元增值税发票1张,发票金额总计326000元。2015年9月25日,山东大学以转账形式向澳翔公司支付货款326000元。
2017年5月1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轶向合肥市徽元公证处申请对互联网相关电子证据进行保全公证。同日在该公证处办公室内,由公证员对公证处的计算机进行了清洁性检查,杨轶使用该计算机通过本处安装的电信宽带登陆互联网,使用360浏览器登陆“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在“网站域名”一栏键入“aoxiang88.com”,显示主办单位名称为被告澳翔公司,登陆该网站,对该网站相关内容进行了取证。其中在首页有关于“FlashRES系列电法/激电仪特点”及公司简介的介绍,在技术交流栏下有关于“61通道采集系统”及其如何采集数据的介绍;在产品外观有关于各种型号产品的介绍。
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山东大学向被告澳翔公司购买的“多通道超高密度直流电法勘探仪”采取了拍照并封存的证据保全措施。
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3000元、律师代理费5万元。根据澳翔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其生产的被控产品成本为5万元,售价为32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涉案专利证书及说明书、专利年费收据、手续全格通知书、山东大学中标公告,合肥市徽元公证处作出的(2017)皖合元公证字第5802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差旅、食宿费发票,被告山东大学提供的中标通知书、购销合同、电子转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庭审中将被告山东大学将被控产品“超高密度直流电法勘探仪”(以下简称被控产品)进行了现场演示,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技术比对。本院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并参考说明书及附图,将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分解为以下A、B、C、D、E、F、G、H共8项技术特征:
A、分布式并行智能电极电位差信号采集方法,在一定区域内布若干组智能电极,每个智能电极由若干个工作电极组成;
B、每个工作电极连接有信号调理测量电路;
C、每一组智能电极,对其中任意一工作电极设定为供电正极A、供电负极B、公共地N和采样M四种工作状态中的任意一种;
D、每组智能电极所带的所有工作电极只有3个电极分别工作在供电正极A、供电负极B、公共地N状态,剩余各工作电极同时进入电位差信号采样状态;
E、供电正极A、供电负极B构成人工电场,电极N构成公共比较电极,剩余各电极均为采样状态,同时测量与公共地N的电位差;
F、在供电正极A、供电负极B的前、中、后过程中,各采样状态的电极进行自然场、一次场、二次场电位差的连续测量;
G、电位差信号经过A/D转换后,送计算机存储、处理;
H、改变供电正极A、供电负极B、公共地N的位置,进行下一次测量,如此循环。
经过技术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产品所使用的信号采集方法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一一对应相同,全部落入原告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被告对被诉技术方案具有B、G技术特征没有异议,对于其他技术特征存在异议。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澳翔公司制造、销售的超高密度直流电法勘探仪(以下简称被控产品)所使用的探测方法是否落入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本院认为被控产品使用的探测方法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理由如下:
1.关于分布式与集中式的争议,被告辩称,涉案专利要求保护的是分布式电位差信号采集方法,其主要特征在于一个主控部分控制多个远距离的智能电极(子控制盒),具有可扩展性,而集中式是主控仪器用直通多芯直接和各个电极相连,直接控制整个采集过程,最多只能连接64个电极,不可扩展。原告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指出的是要求保护的主题名称,而非技术特征本身,对于权利保护范围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涉案专利已经明确分布式系统由若干个智能电极构成,被控产品本身应视为一个智能电极,虽只使用了一个智能电极,但“若干”的意义表示不定的数量,当然也包括一个。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涉案专利所述的分布式并行智能电极电位差信号采集方法,是在一定区域内布若干组智能电极,每个智能电极由若干个工作电极组成。对于“若干”的理解存在的争议,在特殊情况下不排除为一个的可能。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每个智能电极带有8个可采样的工作电极(可带电极数为1~n个);连接电缆总是7芯线;具有分布式特点。”本院注意到,如果在n=8时,则工作电极为64个,与被控产品的工作电极数相同,则被控产品也可视作是采用了n=8时的分布式电位差信号采集方法,是涉案专利的分布式的一种具体实施方式,至于是否能够无限扩展,并非涉案专利限定的技术特征,由此可见,双方关于分布式与集中式的争议只是理解上的不同,被控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在此项技术特征上并无实质性差异。
2.对于一次测量过程,涉案专利是对每一组智能电极中任意一工作电极设定为供电正极、供电负极、公共地和采样四种,在选定了供电正极、供电负极、公共地后,其余工作电极同时进入采样状态。根据被告澳翔公司网站介绍的工作原理,被控产品是“任意选取64个电极当中的两个作为电流输出电极(A和B),并且选定一个为参考电极。然后同时测量余下所有的电极相对于M的电压Vmn1,Vmn2,……Vmn61”。上述一次测量过程中所用方法与涉案专利的方法并无区别。
3.关于循环测量中相关电极是否改变的争议,涉案专利是“改变供电正极A、供电负极B、公共地N的位置,进行下一次测量,如此循环”。根据庭审中对被控产品的运行演示,各工作电极在A、B供电电极之间转化转换,其余工作电极作为测量电极分别将测得的电压、电流值进行输出,没有关于参考电极在工作电极之间的变动,也就是说,在循环测量中只有A、B供电电极的改变。被告澳翔公司主张,被控技术方案没有位置可变的公共地的状态和使用,而是创造性地引入了一个测线外固定不动的参考电极。原告主张,被告澳翔公司所称的参考电极即为涉案专利中的公共地,涉案专利所述的改变是“供电正极、供电负极、公共地位置的”中任一或组合的改变,并非全部同时改变。对此,本院认为,不管采取何种测量方式,均必须具有一个参考电极。涉案专利所限定的供电正极、供电负极、公共地N位置的改变,不宜理解为三者均需要作出改变,三者中只要有任一改变,均能够形成新的测量数据,被控技术方案只改变供电正极与供电负极位置的测量方法可视作涉案专利的循环测量方式的一种。
4.关于是否测量自然场的争议,被告辩称被诉技术方案没有采集自然场数据,原告主张,在双方均作为证据提交的《电法勘探教程》中记载,“直流激电法的供电电流和测量电极间电位差的波形图”中明确标注有T0的测量,该T0值即为涉案专利自然场的测值,该技术为本领域公知测量方法,是否采集自然场数据,只是AD开始转换的起始时间不一样,该起始时间可以人为设置,由于正、负供电方式可消除自然电场的影响,对于最后测量结果不会产生任何影响。本院对原告的陈述意见予以采纳。
5.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涉案专利发明申请日之前的高密度电法是串行测量方式,缺点是每一对电极供电,只能有一对电极测量电压,其他电极处于空闲状态,而涉案专利的改进之处是实现一对电极供电的同时,所有电极都同步测量电压。通过技术对比可见,被控技术方案也采用了并行信号采集方式,与涉案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及实现的技术效果相同。
根据以上分析,被控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均采用了直流电法并行电位差信号采集方法,所采用的具体测量方法是涉案专利方法的具体实施方式之一,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原告的涉案发明专利法律状态稳定,依法应予以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被告澳翔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的多通道超高密度直流电法勘探仪所使用的电位信号采集方法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该产品为专利侵权产品,被告澳翔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山东大学使用的被控产品系通过合法渠道以合理对价购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山东大学可以继续使用其合法购买的多通道超高密度直流电法勘探仪。
关于被告澳翔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被告侵权所获得利益以及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情况,本院主要参考下列因素予以综合酌定赔偿数额:(一)原告专利的类型;(二)被告的侵权性质及情节;(三)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及利润;(四)原告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情况。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澳翔勘探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安徽惠洲地质安全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称为“分布式并行智能电极电位差信号采集方法”、专利号为ZL200410014020.0的发明专利权。
二、被告西安澳翔勘探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惠洲地质安全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共计60万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惠洲地质安全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95元,由原告安徽惠洲地质安全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295元,被告西安澳翔勘探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程军
审判员 李玉
审判员 颜峰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