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621民初81号
原告:惠民县**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惠民县清河镇富刘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1MA3RDUAH2U。
法定代表人:陈雷,总经理。
被告:般德阀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普惠道37号二厂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318533345A。
法定代表人:夏许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棋,河南星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惠民县**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般德阀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般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通过人民法院智慧庭审平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雷、被告般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棋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般德阀门科技有限公司归还原告阀门毛坯货款64595.75元;2.判决被告般德阀门科技有限公司偿付逾期付款滞纳金41982.79元;3.判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20年8月原告与被告约定成为买卖关系,并陆续进行货物交易。2021年1月29日,被告给原告发送其公司的买卖合同(合同编号;BD20210129001),并按合同约定内容予以实施。在此期间原告分期分批给被告供货,具体详细为:2020年12月2日、2020年12月20日、2020年12月23日、2020年12月25日、2021年1月5日送阀门毛坯货物给被告,双方对账后确定货款为115542元,此笔货款被告于2021年1月14号付款100000元整,尚欠15,542元未付。2021年4月14日,送阀门毛坯给被告,双方对账后确定货款为11291.75元,此笔货款未付。2021年6月30日,原告同被告核对后确定截止到2021年5月31日,般德阀门科技有限公司欠惠民县**机械有限公司货款共计:23625.75元。2021年6月15日,送阀门毛坯给被告,双方核对后货款为40970元。此笔货款未付。共计未付货款:64595.75元。二、根据被告发送的合同第六条:付款及价格核算之第二项“甲方收到货后在7日内付款,每逾期日需向乙方偿付3‰的滞纳金”约定,经计算2021年1月14日付款后,尚欠15542元,截止2021年12月15日共计拖欠328天,每天滞纳金46.6元,合计此笔滞纳金15284.8元。2021年4月14日,欠货款为11291.75元,截止2021年12月15日共计拖欠204天,每天滞纳金33.87元,合计此笔滞纳金为6909.48元。2021年6月15日,欠货款为40970元,截止2021年12月15日共计拖欠161天,每天滞纳金122.91元,合计此笔滞纳金为19788.51元。至惠民县**机械有限公司起诉日经不完全统计般德阀门科技有限公司累计欠惠民县**机械有限公司滞纳金41982.79元。以上确认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脱不予履行,甚至电话不接、短信不回玩起了消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般德公司辩称,第一,惠民县**机械有限公司不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应当驳回起诉。2021年7月5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送达《变更通知》,要求将应向其清偿的全部债权无条件转让给第三人滨州名禄工贸有限公司。自此,本案所涉款项的全部债权人应当为滨州名禄工贸有限公司,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第二,即便是第三人滨州名禄工贸有限公司向被告主张本案所涉及货款,由于原告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依法享有抗辩权。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份,原告**公司(乙方,供方)与被告般德公司(甲方,需方)订立《不锈钢铸件采购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阀门毛坯,并就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及价格、质量标准、到货时间及交货地点、交货期及违约责任、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承担、付款及价格结算、发票开具及交付等条款进行了约定。2021年6月30日,经原被告核对后确认截止2021年5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3625.75元。2021年6月15日,经原被告核对后,被告欠原告阀门毛坯款40970.03元。2021年7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变更通知》,载明:感谢贵公司对我司的大力支持。因业务发展需要,将“惠民县**机械有限公司”所有业务转交给“滨州名禄工贸有限公司”。“惠民县**机械有限公司”截止2021年7月1日与贵公司的所有债券(债权)债务余额全部无条件转交给“滨州名禄工贸有限公司”。对此造成的不便还请贵公司谅解。后,原告于2021年7月5日以滨州名禄工贸有限公司名义给被告开具数额为23625.75元增值税发票,于2021年7月9日以滨州名禄工贸有限公司名义给被告开具数额为40970.03元增值税发票。被告收到原告寄送的两张增值税发票后,以害怕产生纠纷为由拒绝付款。2021年8月20日,**公司与滨州名禄工贸有限公司联合出具《变更通知作废说明》,约定将双方2021年7月4日联合出具的《变更通知》予以作废,相应货款转入惠民县**机械有限公司,但该《变更通知作废说明》并未向被告送达。对于被告未付货款64595.78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般德公司签订的《不锈钢铸件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当依照该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被告后,被告理应支付货款64595.78元。原告将案涉债权转让给滨州名禄工贸有限公司并通知被告后,被告以害怕产生纠纷为由拒绝付款。为此,原告与滨州名禄工贸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0日联合出具《变更通知作废说明》,约定撤销案涉债权的转让,原告虽未将该《变更通知作废说明》即时通知被告,但庭审中原告将《变更通知作废说明》作为证据提交并经被告质证,为此,原告的该行为可视为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故**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被告般德公司应承担向原告**公司支付货款64595.78元的义务。原告**公司在诉状中要求被告支付其货款64595.75元,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迟延支付货款的主要原因是原告将案涉债权进行了转让且转让手续极不规范,导致被告在支付货款时产生顾虑,加之原告亦未将债权转让撤销协议及时告知被告,亦导致被告无法支付货款,为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般德阀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惠民县**机械有限公司货款64595.75元;
二、驳回原告惠民县**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2元,减半收取计1216元,由原告惠民县**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08元,由被告般德阀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贾汇泉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贾 倩
书 记 员 康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