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6民辖终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般德阀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市辖区津南区北闸口镇普惠道37号二厂房。
法定代表人:夏许超,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民县**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惠民县清河镇富刘村。
法定代表人:陈雷,总经理。
上诉人般德阀门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惠民县**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2020)鲁1621民初29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般德阀门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2021)鲁1621民初292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到有管辖权的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惠民县**机械有限公司的供料地在惠民故合同履行地应为惠民,然而上诉人在履行合同期间,对接人始终是为惠民县**机械有限公司的刘建民,并不认识被上诉人陈雷,被上诉人陈雷是否在实际履行合同,上诉人并不知晓,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的合同履行地在惠民有待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既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也无实际履行地,因此原审法院对此案并无管辖权。二、原审法院认为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约定以给付货币的形式来实际履行合同,因此并不存在给付货币的法律关系,也不应当适用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来确定管辖法院。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
惠民县**机械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双方为般德阀门科技有限公司和惠民县**机械有限公司,无论实际处理合同事务的自然人是刘新民还是陈雷,都应视为被上诉人的行为,不影响合同关系和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不锈钢铸件采购合同》第九条约定履约地为供方所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惠民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退一步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解释规定的“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而不必然是已经实际发生的事实。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惠民县**机械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因惠民县**机械有限公司的所在地为山东省惠民县,故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添珍
审 判 员 张发荣
审 判 员 刘 洋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贾梦琦
书 记 员 陈静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