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联合石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高齿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德州联合石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4民终20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苏高齿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牟家村。
法定代表人:陈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戈晓恒,江苏永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德州联合石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州经济开发区晶华南路。
法定代表人:程贵华,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云,女,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佃超,男,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江苏高齿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高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德州联合石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州联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1491民初2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7月4日公开开庭,上诉人江苏高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戈晓恒,被上诉人德州联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云、范佃超通过互联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高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16日作出的(2021)鲁1491民初2335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中存在重要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法院存在重要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一)被上诉人存在先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在判决书认定虽然案涉合同约定了买方提货前支付货款至95%,但是最终只认定上诉人未能如期交货造成了合同违约。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单方违约的事实,却未认定被上诉人按约定支付货款是双方约定合同先履行的法定义务,未认定被上诉人未按期支付货款存在先行违约的事实。正因为被上诉人首先存在未按期支付货款至95%的违约行为,上诉人也不需要履行交付义务。根据案件的证据,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可能延迟交付的行为依法行使了不安抗辩权,所以被上诉人应该先履行自己合同内的先履行义务,然后才能要求上诉人履行交付的合同义务。本案中一审法院未认定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属于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法院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先履行抗辩权】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先后履行顺序在合同中已经作出了明确约定,在被上诉人未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情况下,应由被上诉人依法承担先履行义务,并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和五百二十八条之规定,被上诉人未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被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先行的合同义务,否则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对案件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忽略了被上诉人先行违约的客观事实,把全部合同的违约责任全部归咎于上诉人承担,明显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当庭补充上诉理由如下:一、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交付日期为2021年6月25日,合同又约定提货前被上诉人应支付至合同款的95%,但是,实际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直到2021年8月12日才支付了15万元,被上诉人未依照合同约定在交付日期前支付95%的合同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1年8月21日、9月17日分别交付了案涉合同货物中的两套,应视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履行合同过程中实际变更了支付款项日期、交货日期。但是被上诉人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于2021年8月28日另行委托第三方加工案涉未交付的两套设备,虽然被上诉人于2021年9月27日向上诉人邮寄了解除合同通知,被上诉人是自2021年8月28日起实际单方解除了合同,严重违反了诚信原则,案涉货物是定制款,已经加工完毕,被上诉人单方违背诚信原则终止合同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在被上诉人逾期支付货款,上诉人为保障双方合同能够继续还是陆续向被上诉人交付了案涉产品,被上诉人却在第二套设备交付前另行委托他人加工,反而追究上诉人的违约责任,属于严重不诚信。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反诉请求。
德州联合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能如期生产,导致逾期交货造成合同违约,上诉人在一审程序及上诉状中对此亦予以认可,双方对此无任何争议。2、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按期支付货款,存在先行违约的事实无任何依据。案涉合同约定交货日期2021年6月25日,双方提货前货款支付至95%,根据该约定,答辩人支付至95%的时间,期限为提货前。换言之,只要答辩人在上诉人实际交货前支付相应货款,既符合合同约定,但是截止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2021年6月25日上诉人表述尚在生产中不能交货,且上诉人出具的加工计划表载明案涉货物计划完成时间为2021年7月25日,因此在上诉人实际交货时间比合同约定交货时间出现较大延迟情况下,答辩人以实际交货时间确认应付款期限并无不妥。故在案涉货物未生产完毕,上诉人未通知交货的情况下,并未超出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不存在答辩人未按期支付货款行为,更无需行使不安抗辩权。3、上诉人称“正因为被上诉人首先存在未按期支付货款至95%的违约责任,上诉人也不需要履行交货义务”,与其先前行为不符。至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2021年6月25日,案涉货物尚在生产中,此时上诉人并未主张已至付款期限,并要求答辩人支付货款至95%,直至2021年8月6日,上诉人准备交付其中两套齿圈和齿轮轴时,才通知答辩人支付相应货款,然后发货。以上表明上诉人非常清楚答辩人应在实际发货前支付至95%,而非2021年6月25日前。现上诉人将其未完全履行交付义务的原因归咎于答辩人,未按期支付货款,与其先前行为前后矛盾。实为狡辩。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在判决中适用了民法典第563条第一款第三项、第565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认定答辩人有权解除案涉合同未履行部分是正确的。上诉人未能如期生产导致逾期交货,造成合同违约,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且达到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答辩人通知上诉人解除合同未履行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故原审法院在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综上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德州联合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于2021年10月28日就编号FD20210504-01采购合同未履行部分进行解除(即解除原告对被告未交付的2套齿圈和齿轮轴的购买);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货款90,000元及质保金7500元,并为原告开具15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共计24,675元;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安排专车提货的运输费用2100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江苏高齿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双方于2021年5月4日所签订编号为FD20210504-01采购合同继续履行;2、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尚未支付的货款45,000元(除案涉合同5%质保金外剩余货款);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就本诉部分,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德州石油公司提交的证据三中的《交货时间说明》、《质量反馈处理函》,江苏装备公司均质证称不予认可,经查,上述两份文件系德州石油公司单方制作,一审法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结合本案查明事实综合认定。德州石油公司提交的证据四公路货物运输框架合同、运输费用结算清单、山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江苏装备公司均质证称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查,运输合同有德州石油公司与德州市正伟运输有限公司的盖章,运输费用有发票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结合本案查明事实综合认定。德州石油公司提交的证据五解除合同通知函原件、运单详情,江苏装备公司质证称不认可解除合同通知函,经查,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德州石油公司向江苏装备公司邮寄解除通知函,且江苏装备公司予以签收,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就反诉部分,江苏装备公司提交的证据一采购合同扫描件,证据二发货单,德州石油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其采购人员范佃超与江苏装备公司销售人员季超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据二江苏高齿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德州联合加工计划,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就反诉部分,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德州石油公司提交的证据三采购订单、中石化国际事业武汉有限公司8台泥浆泵组ERP材料/配件采购申请单,证据四采购支出类合同审核流程、齿圈齿轮轴采购合同、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江苏装备公司均质证称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查,上述两组证据系德州石油公司自身系统内生成,或是与案外第三方签订,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根据双方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德州石油公司作为买方与江苏装备公司作为卖方于2021年5月4日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FD20210504-01)》一份,约定德州石油公司自江苏装备公司处采购齿圈4件(5CrMoA版图号:0200113000711)总价146000元、齿轮轴4件(40CrNiMoA版图号0200113000710)总价154000元。合同金额30万元整(含13%增值税专用发票,含运费)。交付日期2021年6月25日。合同还载明:“……四、货物交付4.1交付及履行地点:德州联合石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仓库,收货人:范佃超,联系电话186××******。4.2运输方式:公路汽运,由[卖方]负责运输,并承担运输费用和风险。六、价款结算6.1结算方式:预付合同总价款30%,提货前支付至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12个月)满后10天内一次性支付完毕。(货到买方处计算)。九、违约责任……9.2卖方逾期交付合同货物的、每逾期一日,应向买方支付迟交货物对应金额【0.1】%的违约金;卖方逾期交付附随资料的,每逾期一日,应向买方支付合同金额【0.05】%的违约金。……十、合同变更、解除与终止……10.4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买方有权不经向卖方发出催告通知,直接通知卖方解除合同:10.4.1卖方逾期交货超过30日的;10.4.2卖方逾期交付附随资料超过20日或不能交付附随资料的;……”合同附图纸两张。合同结尾有德州石油公司、江苏装备公司的盖章,范佃超、季超的签字。德州石油公司分别于2021年5月8日、8月12日向江苏装备公司转账付款90000元、150000元,并于2021年8月21日收到江苏装备公司交付的齿圈和齿轮轴1套,2021年9月17日又收到齿圈和齿轮轴1套。德州石油公司于2021年9月13日出具《质量反馈处理函》并邮寄给江苏装备公司的季超。2021年9月27日德州石油公司出具《解除合同通知函》并邮寄给江苏装备公司,以江苏装备公司未能如期交付设备为由要求解除未实际履行部分合同,退回多付的货款,质保金,承担运费并赔偿部分损失。江苏装备公司门卫于2021年9月28日签收上述快件。另查明,江苏装备公司出具的发货单显示其分别于2021年8月13日、2021年9月15日、2021年8月19日向德州石油公司发送齿圈2件及齿轮轴2件、齿轮轴1件、齿轮轴1件。江苏装备公司出具的《德州联合加工计划》显示7月12日4个齿圈均处于调质阶段、4个齿轮轴均处于粗车阶段;7月25日,2个齿圈处于包装阶段,2个齿轮轴处于磨齿阶段,共计4件处于检验包装阶段。还查明,德州石油公司采购人员范佃超与江苏装备公司销售人员季超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5月17日范佃超:锻造到啥进度了?季超:锻件还没有锻打。范佃超:老哥,控制好交期6月25日要交付的,咱还要检验。季超:嗯,在催的。……5月27日范佃超:季总,毛坯到咱厂了嘛?5月28日季超:你好,今天早上5点才到常州,齿轮轴到了加工,齿圈还没有回来,现在锻件不好做,价格一天一个价。范佃超:6月25日要到我们这里呦。季超:嗯,设备有空余的,加快做吧后面。……6月12日范佃超:季总,这两个货到底加工到什么程度了,6月25日能不能交?毛坯按照您说的都到了7天了,竟没有加工,您那边还放假,那我们需要等到什么时候啊?齿轮轴上次就说做好了,现在还没有调质,这个进度我没法向公司交差啊!明天我到工厂,您安排生产负责人,给我对接一下吧,给派一个生产日期。……6月13日季超:星期二上班了,可以么?生产计划都不在,理解可以么。范佃超:您让生产给我派一个生产计划吧,我先看看。季超:好的。……6月25日范佃超:季总,齿圈回来了吗?小齿轮轴做完了吗?季超:齿圈还没有回来,轴等待磨齿。季超:这个齿圈还能回来不?这么多天下去了,咱们没有采取动作?时间就这么一天天过去了。你们是不着急,我这边可等着米下锅了。季超:着急的,在沟通的。……6月26日范佃超:您们综合看一下吧,您们要是没有明确的时间,我们就取消订单吧,我们等不起啊。你们真的耽误不起。季超:明天到公司,齿圈。范佃超:拜托了。……2021年9月15日范佃超:常州返厂车辆信息车号:鲁Q7××**姓名:陈浩电话:156××******。季超:哈OD。”又查明,2021年7月5日德州石油公司采购人员范佃超向江苏装备公司销售人员季超发送沟通函一份载明:“致:江苏高齿装备科技有限公司2021年5月5日德州联合石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贵司签订齿圈与齿轮轴购买合同(合同编号:FD20210504-01},根据合同条款、第一条约定,产品应于2021年6月25日交付至我司,截至2021年7月5日仍未见贵公司发货,特此发函,望贵司能尽快安排交付,如贵司于2021年7月15日前仍未交付,我公司将取消合同并依照合同规定,追究贵司法律责任。同时承担因贵司延迟交付给我司造成的一切损失。顺祝商祺。”再查明,2021年9月10日,德州石油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德州市正伟运输有限公司签订《公路货物运输框架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为甲方承运螺杆钻具、石油钻井用配件等油田用物资。乙方出具的结算清单中载明“常州返厂,专车……1926.612100范佃超……”2021年11月4日,德州市正伟运输有限公司开具购买方为德州石油公司的55965.9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其中部分内容载明:“……运输服务运费次1金额1926.61数额173.39”。
一审法院认为:德州石油公司与江苏装备公司作签订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FD20210504-01)》系双方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德州石油公司主张解除《采购合同(合同编号FD20210504-01)》未履行部分是否成立。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2021年6月25日,从德州石油公司采购人员范佃超与江苏装备公司销售人员季超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在双方签订采购合同后,自2021年5月份开始,买方采购人员范佃超一直在微信上督促卖方销售人员季超准时交货,后又于6月13日到江苏装备公司查看生产进度,江苏高齿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加工计划表载明案涉设备的完成进度均在7月份之后。2021年7月5日德州石油公司向江苏装备公司发送沟通函明确表示若2021年7月15日不能按期交货,则将取消合同。案涉合同虽载明买方提货前货款支付至95%,但德州石油公司的采购人员经反复督促,江苏装备公司仍无法按期交货,且经多次交涉,逾期交货30日后交货时间仍然不能确定。故系江苏装备公司未能如期生产导致逾期交货造成合同违约。2021年9月27日德州石油公司出具《解除合同通知函》并邮寄给江苏装备公司,通知解除未实际履行部分的合同,江苏装备公司门卫于2021年9月28日签收上述快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及合同的约定:“10.4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买方有权不经向卖方发出催告通知,直接通知卖方解除合同:10.4.1卖方逾期交货超过30日的;”德州石油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根据上述法律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德州石油公司主张解除案涉合同未履行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且解除时间确认为2021年9月28日。对于已经实际履行的部分,即江苏装备公司已经向德州石油公司交付的2套价值150000元的齿圈和齿轮轴,双方均无争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江苏装备公司主张案涉合同继续履行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江苏装备公司主张德州石油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5000元是否成立。案涉合同已于2021年9月28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未交付的2套齿圈和齿轮轴终止履行,故对江苏装备公司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德州石油公司主张江苏装备公司返还多支付的货款90000元及质保金7500元是否成立。上述,案涉合同已于2021年9月28日解除,对于德州石油公司的预付款90000元,江苏装备公司应予返还。关于质保金7500元,合同中明确约定:“结算方式:预付合同总价款30%,提货前支付至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12个月)满后10天内一次性支付完毕。(货到买方处计算)。”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德州石油公司2021年8月12日支付货款150000元,并分别于2021年8月21日、2021年9月17日收到江苏装备公司交付的设备,根据上述约定,江苏装备公司交付的设备尚在质保期内,故江苏装备公司应向德州石油公司返还质保金7500元(150000元×5%=7500元)。四、德州石油公司主张江苏装备公司向其开具15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成立。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合同已经部分履行,德州石油公司支付了价款150000元,江苏装备公司交付了相应的设备,双方对此并无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及诚实信用原则,江苏装备公司作为出卖方,开具发票是其应当履行的合同附随义务,德州石油公司要求江苏装备公司相关销售发票,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五、德州石油公司主张江苏装备公司向其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共计24675元是否成立。合同虽有约定“九、违约责任……9.2卖方逾期交付合同货物的、每逾期一日,应向买方支付迟交货物对应金额【0.1】%的违约金;”但合同约定的日0.1%的违约金过高,德州石油公司并分别于2021年8月21日、2021年9月17日收到江苏装备公司交付的设备,故违约金以150000元为基数,自合同约定的交付之日即2021年6月25日起至德州石油公司实际收到案涉货物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即1115元。【75000元×(57天+84天)×3.85%÷365天=1115元】六、德州石油公司主张江苏装备公司承担运输费用2100元是否成立。对于运输费用合同中约定:“4.2运输方式:公路汽运,由[卖方]负责运输,并承担运输费用和风险。”根据德州石油公司提交的公路货物运输框架合同、运输费用结算清单、山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的内容及德州石油公司采购人员范佃超与江苏装备公司销售人员季超的微信聊天记录“2021年9月15日范佃超:常州返厂车辆信息车号:鲁Q7××**姓名:陈浩电话:156××******。季超:哈OD。”同时还有江苏装备公司提交的2021年9月15日的发货单中,收货单位签字处显示签名为陈浩,以上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证实德州石油公司为运输涉案货物支付运费2100元,根据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卖方即江苏装备公司承担,故江苏装备公司应向德州石油公司支付运输费用2100元。七、德州石油公司主张江苏装备公司承担律师费是否成立。关于该部分费用,德州石油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德州联合石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高齿装备科技有限公司2021年5月4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FD20210504-01)》未履行部分于2021年9月28日解除;二、江苏高齿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德州联合石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返还货款90000元、质保金7500元,以上共计97500元;三、江苏高齿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德州联合石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开具150000元的销售发票;四、江苏高齿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德州联合石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115元。五、江苏高齿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德州联合石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运输费用2100元;六、驳回德州联合石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江苏高齿装备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93元、申请费1220元,以上共计2613元,由德州联合石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32元,由江苏高齿装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8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63元,由江苏高齿装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江苏高齿公司、被上诉人德州联合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江苏高齿公司当庭提出对被上诉人拒绝受领的剩余两套设备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并于庭后提交书面《司法鉴定申请》一份,内容记载如下:“具体请求事项为:请求依法对申请人处已定制加工完成的两套齿圈和齿轮轴的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进行司法鉴定。事实和理由:二审中被上诉人辩称由于案涉两套定制的齿圈和齿轮轴检验不合格才违约另行委托加工,在一审中从未提及和举证证明。为了有利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维护申请人正当合法权益,特申请法院指定有关权威司法鉴定机构对该事实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江苏高齿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德州联合公司的答辩理由,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有关事实的认定及违约金、运费承担一审认定是否正确,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尚未支付的货款45,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首先,关于被上诉人德州联合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付款违约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案涉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具体分析如下:其一,本案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该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依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内容“交货前支付至95%”,案涉合同的履行负有先后顺序。针对该约定的理解,上诉人主张双方合同约定交货日期为2021年6月25日,被上诉人直至2021年8月份才支付15万元,系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在交付日期前支付95%合同款,构成逾期支付货款。被上诉人德州联合公司主张的应由上诉人江苏高齿公司将被上诉人采购设备生产完毕通知被上诉人可以交货时视为交货前支付95%的条件成就。本院认为,对合同约定的理解应当从合同目的出发,被上诉人采购设备的目的是利用合格设备进行生产,上诉人只有将相关设备生产完毕且符合交货条件并告知被上诉人进行交货时,此时才产生被上诉人德州联合公司支付95%货款的合同义务。其二,本案中,结合一审查明的德州联合公司员工范佃超与上诉人江苏高齿公司销售人员季超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在签订合同之后被上诉人一直在针对交货问题向上诉人方进行督促,且被上诉人方工作人员2021年6月13日到上诉人处现场查勘生产进度,直至6月25日的双方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全部合同约定的货物上诉人方并未生产完毕不符合交付条件,即此时被上诉人支付货款至95%的合同义务的履行条件并不成就。由此上诉人以双方约定的2021年6月25日交货期为由主张被上诉人在之后付款构成迟延付款理由不成立。其三,相比较被上诉人在合同签订后不断的督促上诉人生产及交货的情况,上诉人并未举证证实其曾催促被上诉人进行货款支付。其四,结合本案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的标的物系计件计算货款,从双方实际履行过程中上诉人交付部分货物的时间及被上诉人支付对应部分货物的货款数额及时间进行对比,对于已经交货部分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逾期付款行为。因此,综合以上分析,上诉人江苏高齿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德州联合公司逾期付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关于被上诉人德州联合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设备技工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在合同约定货物系定制款,在上诉人已经加工完毕陆续向被上诉人交付过程中,被上诉人在第二套设备交付前委托他人加工,属于严重不诚信。被上诉人德州联合公司对于合同解除前委托案外人进行设备生产采购的事实并未否认,其理由为因上诉人未能及时交付货物构成违约,被上诉人委托他人加工生产系采取补救措施。对此争议本院认为,双方最初订购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为2021年6月25日,结合已查明事实,在被上诉人多次催促交货的情况下,上诉人并未依照双方约定按时履行交货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在上诉人未按时交货构成违约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对其进一步督促并于2021年7月份发出了沟通函,向其表明如不能2021年7月15日按期交货则取消合同的意思表示。后上诉人于2021年8月21日和2021年9月17日交付合同约定的四套设备中的其中两套设备,另外两套设备未交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委托他人加工生产设备的时间是2021年8月28日,该日期在被上诉人督促函指定的上诉人应交货日期2021年7月15日之后。结合上诉人确实再次逾期交付货物的事实以及未能交付全部货物的事实,被上诉人作为商事行为主体,其在预判合同履行风险并权衡利益得失的情况下,为避免因上诉人逾期交货造成的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而采取其委托案外第三方进行设备的生产符合客观实际亦具备合理性。上诉人江苏高齿公司以此为由主张被上诉人违背诚信理由不能成立。
再次,关于本案合同解除问题。本案中,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2021年6月25日前交付货物,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督促并于2021年7月份发出了沟通函,向其表明如不能2021年7月15日按期交货则取消合同的意思表示。后上诉人于2021年8月21日和2021年9月17日交付合同约定的四套设备中的其中两套设备,另外两套设备未交付。2021年9月27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解除合同通知书》,2021年9月28日上诉人签收该通知。本院认为,上诉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多次督促情况下仍未能按期交货,其行为构成违约且造成被上诉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上诉人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关于未交付的两套设备是否质量合格的问题,由于上诉人违约行为在先,其在交付其中两套设备时亦未作出要求交付另外两套设备的意思表示或者催促被上诉人进行款项支付的意思表示,对于另外两套设备的交付上诉人构成怠于履行相应通知义务且构成实际未按时交付的事实,无论该设备合格与否不影响被上诉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因此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另有关上诉人江苏高齿公司上诉主张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未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情况下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先履行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的认定。《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合同解除系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依据以上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德州联合公司有权请求上诉人承担返还多支付的货款并承担违约金以及相关运费,一审对此认定正确。上诉人上诉主张支持其一审反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江苏高齿装备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4元,由上诉人江苏高齿装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马丽华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刘 冬
书 记 员 陈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