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联合石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德州联合石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苏高齿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91民初2335号
原告(反诉被告):德州联合石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程贵华,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佃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高齿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陈龙,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杰,江苏宏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德州联合石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州石油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江苏高齿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装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德州石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云、范佃超,被告(反诉原告)江苏装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州石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于2021年10月28日就编号FD20210504-01采购合同未履行部分进行解除(即解除原告对被告未交付的2套齿圈和齿轮轴的购买);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货款90000元及质保金7500元,并为原告开具15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共计24675元;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安排专车提货的运输费用2100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5月4日签订齿圈齿轮轴采购合同(合同编号FD20210504-01),约定:原告采购被告35CrMoA版图号0200113000711齿圈4件、40CrNiMoA版图号0200113000710齿轮轴4件(齿圈与齿轮轴须一一配套使用),合同金额:30万元整,交付日期:2021年6月25日,交付及履行地点:德州联合石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仓库,结算方式:预付合同总价款30%,交货前支付至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12个月)满后10天内一次性支付完毕。同时,合同第9.2条约定:卖方逾期交付合同货物的,每逾期一日,应向买方支付迟交货物对应金额0.1%的违约金。合同第10.4条约定:卖方逾期交货超过30日的,买方有权直接通知卖方解除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合同预付款90000元,并在被告通知交货后按被告要求支付了其中2套齿圈和齿轮轴的全部货款150000元。但被告却未在约定交期内交付标的物,经原告多次催告后,被告于2021年8月21日交付检验合格的齿圈和齿轮轴1套、2021年9月17日交付检验合格的齿圈和齿轮轴1套,剩余2套一直未予交付。因被告逾期交货超过30日,达到合同第10.4条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原告于2021年9月27日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函》,通知被告:1、合同部分解除,未交付的2套齿圈和齿轮轴解除购买;2、返还原告多支付的货款90000元,并按实际购买金额开具15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返还原告已购买的2套齿圈和齿轮轴的质保金7500元,待质保期满后退还;4、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24675元;5、承担原告安排专车提货的运输费用2100元。但被告收到原告发送的《解除合同通知函》后一直未予答复,也未返还及支付相关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依法裁判!
江苏装备公司辩称,1、被告并无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解除案涉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和承担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本案案涉合同6.1条结算方式约定,预付合同总价款30%,提货前支付至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12个月,满期后十天内一次性支付完毕。案涉合同约定交付日期为2021年的6月25日,结合法律及事实,原告应当提前支付货款至合同总价款的95%,被告才有义务交付案涉货物,但本案实际情况却是原告并未在交付日期前支付95%的货款,因此,被告基于原告未履行先履行义务而未交付案涉货物并无违约行为;2、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无任何依据,根据以上所述,原告应当先履行支付义务,被告才有后履行交付义务。现因原告未按约履行,违约在先,造成被告未能按约交付案涉货物,且本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交付30%预付款后,被告催收其支付剩余货款时,被告称资金紧张不能支付95%的货款,因此协商后原告于2011年的8月12日支付15万元。原告付款后,被告立即于次日安排发货至原告处,由此可看出被告并无任何迟延交付的行为。本案归根结底,系因原告并未先履行支付义务所致;3、被告交付案涉货物皆是由被告单方所找物流公司运送货物,相应运费,皆是被告独立承担。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运费并无任何依据。另外,本案系因原告未先履行支付义务导致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出现瑕疵,相关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江苏装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双方于2021年5月4日所签订编号为FD20210504-01采购合同继续履行;2、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尚未支付的货款45000元(除案涉合同5%质保金外剩余货款);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21年5月4日签订编号为FD20210504-01采购合同,约定被反诉人向反诉人采购齿轮及齿圈4套,合同总价30万元,结算方式为“预付合同总价款30%,提货前支付至95%,剩余5%作为质保金”,案涉合同签订后,被反诉人仅支付预付款的30%,便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在交付日期前付款至合同总价款的95%;经反诉人多次催告后被反诉人称因资金紧张未能交付货款,经协商后被反诉人在2021年8月12日支付15万元,先提对应案涉2套齿轮及齿圈的价款后,反诉人立即于次日即2021年8月13日安排发货至被反诉人处,剩余两套齿轮齿圈待被反诉人按合同结付余款后再发。发货期间因物流导致案涉货物有些许瑕疵,但反诉人已及时采取措施予以补救。案涉合同约定,被反诉人有支付货款的先履行义务,本案系因被反诉人未先支付货款,导致反诉人未按时交付案涉货物,反诉人并无违约行为。案涉合同应当继续履行,由被反诉人支付剩余货款后,反诉人交付案涉货物。以上,恳请贵院阅看查证相关事实后予以公正裁决。
德州石油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交货,系因自身加工进度延误,合同货物在约定的交付日期届满时仍未加工完毕,其与答辩人是否支付货款并无因果关系,被答辩人所述“被反诉人未依约先支付货款,导致反诉人未按时交付案涉货物”与事实严重不符。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编号FD20210504-01采购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预付合同总价款30%,提货前支付至95%,剩余5%作为质保金”。根据合同约定,答辩人支付至合同总价款95%的前提条件为“提货前”,而非“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前(即2021年6月25日前)”,在被答辩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交货的情况下,两者存在本质区别。而被答辩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交货的原因,并非答辩人“因资金紧张未能支付货款”,而是被答辩人因产品加工进度延误,合同货物在约定的交付日期届满时仍有多道工序未加工,产品未达到交货状态。故系其自身原因逾期交货,与答辩人是否付款无关。8月5日-8日,答辩人在被答辩人公司现场确认其中2套齿圈齿轮轴可以交付使用的情况下,立即办理付款,被答辩人收到货款后才予以发货。答辩人的行为完全符合合同约定“提货前支付至95%”,并无任何违约行为;2、因被答辩人逾期交货之行为,答辩人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案涉合同未履行部分已发生解除效力,被答辩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无任何法律依据及现实可行性。根据合同第10.4条约定:“卖方逾期交货超过30日的,买方有权直接通知卖方解除合同。”截至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发送书面《解除合同通知函》之日,被答辩人已逾期交货超过30日,答辩人解除合同的行为完全符合合同约定,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未履行部分应于《解除合同通知函》到达被答辩人之日解除。另,答辩人采购的案涉合同齿圈与齿轮轴,是答辩人为第三方客户所供设备之配件,因被答辩人延期交货且只能交付2套可使用的齿圈与齿轮轴,答辩人的设备生产组装进度已受到严重影响。为保证给客户准时供货,答辩人不得不紧急从其他有现货的供应商处采购另外2套齿圈与齿轮轴,为此答辩人额外多支出32000元。被答辩人的逾期交货行为,已经使答辩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答辩人有权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合同法定解除)的规定以及合同第10.4条的约定(卖方延迟履行合同部分或全部义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买方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买方有权通知卖方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现被答辩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也不具有现实可行性。综上,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开庭质证,就本诉部分,德州石油公司提交的证据一采购合同扫描件,证据二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2份,证据三中的文件运单详情,德州石油公司庭后补充提交的其采购人员范佃超与江苏装备公司销售人员季超2021年9月15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就本诉部分,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德州石油公司提交的证据三中的《交货时间说明》、《质量反馈处理函》,江苏装备公司均质证称不予认可,经查,上述两份文件系德州石油公司单方制作,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结合本案查明事实综合认定。德州石油公司提交的证据四公路货物运输框架合同、运输费用结算清单、山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江苏装备公司均质证称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查,运输合同有德州石油公司与德州市正伟运输有限公司的盖章,运输费用有发票予以证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结合本案查明事实综合认定。德州石油公司提交的证据五解除合同通知函原件、运单详情,江苏装备公司质证称不认可解除合同通知函,经查,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德州石油公司向江苏装备公司邮寄解除通知函,且江苏装备公司予以签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就反诉部分,江苏装备公司提交的证据一采购合同扫描件,证据二发货单,德州石油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其采购人员范佃超与江苏装备公司销售人员季超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据二江苏高齿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德州联合加工计划,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就反诉部分,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德州石油公司提交的证据三采购订单、中石化国际事业武汉有限公司8台泥浆泵组ERP材料/配件采购申请单,证据四采购支出类合同审核流程、齿圈齿轮轴采购合同、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江苏装备公司均质证称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查,上述两组证据系德州石油公司自身系统内生成,或是与案外第三方签订,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
根据双方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德州石油公司作为买方与江苏装备公司作为卖方于2021年5月4日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FD20210504-01)》一份,约定德州石油公司自江苏装备公司处采购齿圈4件(5CrMoA版图号:0200113000711)总价146000元、齿轮轴4件(40CrNiMoA版图号0200113000710)总价154000元。合同金额30万元整(含13%增值税专用发票,含运费)。交付日期2021年6月25日。合同还载明:“……四、货物交付4.1交付及履行地点:德州联合石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仓库,收货人:范佃超,联系电话18653******。4.2运输方式:公路汽运,由[卖方]负责运输,并承担运输费用和风险。六、价款结算6.1结算方式:预付合同总价款30%,提货前支付至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12个月)满后10天内一次性支付完毕。(货到买方处计算)。九、违约责任……9.2卖方逾期交付合同货物的、每逾期一日,应向买方支付迟交货物对应金额【0.1】%的违约金;卖方逾期交付附随资料的,每逾期一日,应向买方支付合同金额【0.05】%的违约金。……十、合同变更、解除与终止……10.4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买方有权不经向卖方发出催告通知,直接通知卖方解除合同:10.4.1卖方逾期交货超过30日的;10.4.2卖方逾期交付附随资料超过20日或不能交付附随资料的;……”合同附图纸两张。合同结尾有德州石油公司、江苏装备公司的盖章,范佃超、季超的签字。德州石油公司分别于2021年5月8日、8月12日向江苏装备公司转账付款90000元、150000元,并于2021年8月21日收到江苏装备公司交付的齿圈和齿轮轴1套,2021年9月17日又收到齿圈和齿轮轴1套。德州石油公司于2021年9月13日出具《质量反馈处理函》并邮寄给江苏装备公司的季超。2021年9月27日德州石油公司出具《解除合同通知函》并邮寄给江苏装备公司,以江苏装备公司未能如期交付设备为由要求解除未实际履行部分合同,退回多付的货款,质保金,承担运费并赔偿部分损失。江苏装备公司门卫于2021年9月28日签收上述快件。
另查明,江苏装备公司出具的发货单显示其分别于2021年8月13日、2021年9月15日、2021年8月19日向德州石油公司发送齿圈2件及齿轮轴2件、齿轮轴1件、齿轮轴1件。江苏装备公司出具的《德州联合加工计划》显示7月12日4个齿圈均处于调质阶段、4个齿轮轴均处于粗车阶段;7月25日,2个齿圈处于包装阶段,2个齿轮轴处于磨齿阶段,共计4件处于检验包装阶段。
还查明,德州石油公司采购人员范佃超与江苏装备公司销售人员季超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5月17日范佃超:锻造到啥进度了?季超:锻件还没有锻打。范佃超:老哥,控制好交期6月25日要交付的,咱还要检验。季超:嗯,在催的。……5月27日范佃超:季总,毛坯到咱厂了嘛?5月28日季超:你好,今天早上5点才到常州,齿轮轴到了加工,齿圈还没有回来,现在锻件不好做,价格一天一个价。范佃超:6月25日要到我们这里呦。季超:嗯,设备有空余的,加快做吧后面。……6月12日范佃超:季总,这两个货到底加工到什么程度了,6月25日能不能交?毛坯按照您说的都到了7天了,竟没有加工,您那边还放假,那我们需要等到什么时候啊?齿轮轴上次就说做好了,现在还没有调质,这个进度我没法向公司交差啊!明天我到工厂,您安排生产负责人,给我对接一下吧,给派一个生产日期。……6月13日季超:星期二上班了,可以么?生产计划都不在,理解可以么。范佃超:您让生产给我派一个生产计划吧,我先看看。季超:好的。……6月25日范佃超:季总,齿圈回来了吗?小齿轮轴做完了吗?季超:齿圈还没有回来,轴等待磨齿。季超:这个齿圈还能回来不?这么多天下去了,咱们没有采取动作?时间就这么一天天过去了。你们是不着急,我这边可等着米下锅了。季超:着急的,在沟通的。……6月26日范佃超:您们综合看一下吧,您们要是没有明确的时间,我们就取消订单吧,我们等不起啊。你们真的耽误不起。季超:明天到公司,齿圈。范佃超:拜托了。……2021年9月15日范佃超:常州返厂车辆信息车号:鲁Q7Y8**姓名:陈浩电话:15653******。季超:哈OD。”
又查明,2021年7月5日德州石油公司采购人员范佃超向江苏装备公司销售人员季超发送沟通函一份载明:“致:江苏高齿装备科技有限公司2021年5月S日。德州联合石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贵司签订齿圈与齿轮轴购买合同(合同编号:FD20210504-01},根据合同条款、第一条约定,产品应于2021年6月25日交付至我司,截至2021年7月5日仍未见贵公司发货,特此发函,望贵司能尽快安排交付,如贵司于2021年7月15日前仍未交付,我公司将取消合同并依照合同规定,追究贵司法律责任。同时承担因贵司延迟交付给我司造成的一切损失。顺祝商祺。”
再查明,2021年9月10日,德州石油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德州市正伟运输有限公司签订《公路货物运输框架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为甲方承运螺杆钻具、石油钻井用配件等油田用物资。乙方出具的结算清单中载明“常州返厂,专车……1926.612100范佃超……”2021年11月4日,德州市正伟运输有限公司开具购买方为德州石油公司的55965.9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其中部分内容载明:“……运输服务运费次1金额1926.61数额173.39”。
本院认为,德州石油公司与江苏装备公司作签订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FD20210504-01)》系双方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德州石油公司主张解除《采购合同(合同编号FD20210504-01)》未履行部分是否成立。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2021年6月25日,从德州石油公司采购人员范佃超与江苏装备公司销售人员季超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在双方签订采购合同后,自2021年5月份开始,买方采购人员范佃超一直在微信上督促卖方销售人员季超准时交货,后又于6月13日到江苏装备公司查看生产进度,江苏高齿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加工计划表载明案涉设备的完成进度均在7月份之后。2021年7月5日德州石油公司向江苏装备公司发送沟通函明确表示若2021年7月15日不能按期交货,则将取消合同。案涉合同虽载明买方提货前货款支付至95%,但德州石油公司的采购人员经反复督促,江苏装备公司仍无法按期交货,且经多次交涉,逾期交货30日后交货时间仍然不能确定。故系江苏装备公司未能如期生产导致逾期交货造成合同违约。2021年9月27日德州石油公司出具《解除合同通知函》并邮寄给江苏装备公司,通知解除未实际履行部分的合同,江苏装备公司门卫于2021年9月28日签收上述快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及合同的约定:“10.4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买方有权不经向卖方发出催告通知,直接通知卖方解除合同:10.4.1卖方逾期交货超过30日的;”德州石油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根据上述法律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德州石油公司主张解除案涉合同未履行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且解除时间确认为2021年9月28日。对于已经实际履行的部分,即江苏装备公司已经向德州石油公司交付的2套价值150000元的齿圈和齿轮轴,双方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江苏装备公司主张案涉合同继续履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江苏装备公司主张德州石油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5000元是否成立。案涉合同已于2021年9月28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未交付的2套齿圈和齿轮轴终止履行,故对江苏装备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德州石油公司主张江苏装备公司返还多支付的货款90000元及质保金7500元是否成立。上述,案涉合同已于2021年9月28日解除,对于德州石油公司的预付款90000元,江苏装备公司应予返还。关于质保金7500元,合同中明确约定:“结算方式:预付合同总价款30%,提货前支付至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12个月)满后10天内一次性支付完毕。(货到买方处计算)。”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德州石油公司2021年8月12日支付货款150000元,并分别于2021年8月21日、2021年9月17日收到江苏装备公司交付的设备,根据上述约定,江苏装备公司交付的设备尚在质保期内,故江苏装备公司应向德州石油公司返还质保金7500元(150000元×5%=7500元)。
四、德州石油公司主张江苏装备公司向其开具15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成立。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合同已经部分履行,德州石油公司支付了价款150000元,江苏装备公司交付了相应的设备,双方对此并无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及诚实信用原则,江苏装备公司作为出卖方,开具发票是其应当履行的合同附随义务,德州石油公司要求江苏装备公司相关销售发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五、德州石油公司主张江苏装备公司向其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共计24675元是否成立。合同虽有约定“九、违约责任……9.2卖方逾期交付合同货物的、每逾期一日,应向买方支付迟交货物对应金额【0.1】%的违约金;”但合同约定的日0.1%的违约金过高,德州石油公司并分别于2021年8月21日、2021年9月17日收到江苏装备公司交付的设备,故违约金以150000元为基数,自合同约定的交付之日即2021年6月25日起至德州石油公司实际收到案涉货物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即1115元。【75000元×(57天+84天)×3.85%÷365天=1115元】
六、德州石油公司主张江苏装备公司承担运输费用2100元是否成立。对于运输费用合同中约定:“4.2运输方式:公路汽运,由[卖方]负责运输,并承担运输费用和风险。”根据德州石油公司提交的公路货物运输框架合同、运输费用结算清单、山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的内容及德州石油公司采购人员范佃超与江苏装备公司销售人员季超的微信聊天记录“2021年9月15日范佃超:常州返厂车辆信息车号:鲁Q7Y8**姓名:陈浩电话:15653******。季超:哈OD。”同时还有江苏装备公司提交的2021年9月15日的发货单中,收货单位签字处显示签名为陈浩,以上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证实德州石油公司为运输涉案货物支付运费2100元,根据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卖方即江苏装备公司承担,故江苏装备公司应向德州石油公司支付运输费用2100元。
七、德州石油公司主张江苏装备公司承担律师费是否成立。关于该部分费用,德州石油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德州联合石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高齿装备科技有限公司2021年5月4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FD20210504-01)》未履行部分于2021年9月28日解除;
二、江苏高齿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德州联合石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返还货款90000元、质保金7500元,以上共计97500元;
三、江苏高齿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德州联合石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开具150000元的销售发票;
四、江苏高齿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德州联合石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115元。
五、江苏高齿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德州联合石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运输费用2100元;
六、驳回德州联合石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江苏高齿装备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93元、申请费1220元,以上共计2613元,由德州联合石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32元,由江苏高齿装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8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63元,由江苏高齿装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立原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徐海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