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5民终16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三立矿山物质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西郊两路桥以西昌谊集团住宅楼第一层。
法定代表人:张健,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岗市斯达排沙潜水泵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跃进路87号。
法定代表人:王丽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树洞,男,该公司销售经理。
上诉人宜宾三立矿山物资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鹤岗市斯达排沙潜水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20)川1502民初2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20)川1502民初260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斯达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仅凭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就认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认定斯达公司已经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属于事实认定不清;2.即便双方买卖关系成立,三立公司也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一审法院判决三立公司再次支付货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3.从2006年至今已经时隔14年,斯达公司从未向三立公司主张过货款的支付,斯达公司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一审认定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斯达公司辩称,1.三立公司与斯达公司买卖关系是客观存在,斯达公司在开具发票的时候有做账记录,发票在税务局应该是能够查询的;2.三立公司在一审中当庭承认了买卖关系的成立,三立公司主张已经支付货款,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斯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立公司支付斯达公司货款49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三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斯达公司成立于1992年10月17日,经营范围:制造排沙潜水水泵……,经销矿山设备……。三立公司成立于2005年6月6日,经营范围:零售:矿山设备及配件……。2006年1月份,三立公司向斯达公司购买了七台KGQ30-50型潜水泵,每台7000元,总价款49000元。三立公司认可已收到七台潜水泵。斯达公司于2006年1月24日向三立公司出具了黑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49000元。2019年9月12日,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出具了(2019)黑0404执恢18号之五的执行裁定书和通知书,三立公司作为第三人被冻结账户存款49000元,三立公司于2019年9月29日以没有差欠斯达公司款项为由对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书,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31日出具了(2019)黑0404执恢18号之二十三的执行裁定书,因第三人三立公司提出债务数额、时效异议,解除对第三人三立公司49000元的冻结。斯达公司提供了一份录音通话记录如下:唐:你好,张健。张:那句话你别说,你们公司找我了,你想说什么?唐:06年公司那笔账,看怎么解决?张:让你们找我吧,你们公司来人找我,就让你们公司找我吧。斯达公司拟证明其向三立公司催收过货款。三立公司陈述电话回答的意思是因为执行冻结的问题,斯达公司已走了司法程序,喊斯达公司来找他。庭审中三立公司陈述收到货已支付货款,斯达公司陈述未收到货款。双方酿成纠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斯达公司与三立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实际形成了买卖关系。双方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内容履行。在庭审过程中,三立公司承认向斯达公司购买并收到了七台KGQ30-50型潜水泵,每台7000元,总价款49000元。三立公司辩称已付过该笔款项,在本案中,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三立公司负有举证证明其履行了支付货款的责任,因此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法院对其辩称已付过该笔货款的意见不予采纳。三立公司辩称斯达公司诉求已过诉讼时效,因双方并未有约定支付货款的具体时间,斯达公司可以随时向三立公司主张权利。三立公司的该辩称,法院不予采纳。故斯达公司要求三立公司支付49000元货款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对此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宜宾三立矿山物资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鹤岗市斯达排沙潜水泵有限公司货款49000元。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减半收取512.5元,由宜宾三立矿山物资销售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斯达公司起诉主张三立公司应支付其潜水泵货款49000元,斯达公司虽未能提供买卖合同、收货单、发货单等相关证据,但在本案一审庭审中,三立公司认可双方确有买卖潜水泵的交易行为,并确认已收到七台潜水泵。说明双方在货物交付之前已就潜水泵的买卖达成了口头合同,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一审法院根据庭审中三立公司认可的事实,结合斯达公司举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认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及案涉货物已交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三立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仅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来认定双方合同关系成立和货物的交付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一审庭审中,三立公司称“货款已付清”,但其未能提供已支付货款的相关依据,仅以“时间太久,记不清楚付款方式,找不到付款凭证”予以抗辩;二审诉讼中,三立公司亦未举示其已支付货款的相关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三立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上诉称“三立公司已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一审法院判令再次支付货款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立公司主张案涉买卖关系发生在2006年,斯达公司主张该笔货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根据双方举示的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斯达公司与三立公司进行案涉货物买卖时,双方并无付款期限的约定。即,斯达公司交付货物后,可随时向三立公司主张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规定,现斯达公司向法院起诉主张案涉货款,并不涉及到诉讼时效是否经过的问题,故三立公司主张“斯达公司主张案涉货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三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上诉人宜宾三立矿山物质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美宏
审 判 员 彭晓烽
审 判 员 龙 雨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华 涛
书 记 员 牟岑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