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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黑04民辖终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同煤国电同忻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云冈区窑子坡村南。
法定代表人:张雪峰,职务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勇,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岗市斯达排沙潜水泵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跃进路87号。
法定代表人:王丽江,职务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轩,男,196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系公司职员。
上诉人同煤国电同忻煤矿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鹤岗市斯达排沙潜水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20)黑0404民初8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同煤国电同忻煤矿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双方合同第7、8、9、10条的约定,合同的履行是由出卖人承担运费将合同标的排沙潜水泵运输到买受人住所地(煤矿生厂经营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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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到同忻矿后,由买方组织人员按标准验收,合同履行地明确,即为买受人生产经营地点(山西大同同忻矿)。合同目的为实现煤矿井下生产需要,送货到矿、到矿验收,履行地点只能是同煤国电同忻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移送山西省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合同履行地以双方约定的履行地为准,即合同明确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而不依据实体履行义务的地点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交(提)货地点、运输方式、检验地点等属于实体履行义务地点,双方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这些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故应视为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鹤岗市斯达排沙潜水泵有限公司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本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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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履行地,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同煤国电同忻煤矿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高 琳
审判员 刘延霞
审判员 刘延鑫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培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