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密市盛强工程科技公司

山东鑫龙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民终9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鑫龙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密市胶河生态发展区驻地。
法定代表人:赵立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永,男,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三军,山东舜翔(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月2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三军,山东舜翔(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德裕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密市胶河生态发展区驻地。
法定代表人:孙东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林海,男,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三军,山东舜翔(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密市盛强工程科技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密市夏庄镇官庄西。
法定代表人:王钦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晓玲,山东蓝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继强,山东潍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鑫龙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龙公司)、**、山东德裕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密市盛强工程科技公司(以下简称盛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20)鲁0785民初4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永、孙三军,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三军,上诉人德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林海、孙三军,被上诉人盛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楚晓玲、安继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龙公司、**、德裕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20)鲁0785民初426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盛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1盛强公司与高密水利局签订的《高密市孟家沟水库工程弃料处置协议书》,该协议书的合同方分别为盛强公司和高密市水利局,那么该合同的合同约束力及合同效力只能归于该签署两方,基于履行该合同产生的相应约定、结算等文件的法律约束力也仅仅是归于《高密市孟家沟水库工程弃料处置协议书》的签订各方,对第三方不产生任何的合同效力及约束力。潍坊鑫龙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作为《高密市孟家沟水库工程弃料处置协议书》的第三方,既未在《高密市孟家沟水库工程弃料处置协议书》上签字确认,也未在其他协议、合同上盖章确认遵守《高密市孟家沟水库工程弃料处置协议书》,盛强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提交的结算资料作为这个合同的一部分,也未有潍坊鑫龙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对此结算的参与及盖章、签字确认,一审法院错误的将盛强公司履约、结算的证据认定为潍坊鑫龙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履约、结算的证据,属于严重的查明、认定事实不清。1.2盛强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山东金润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高密市孟家沟水库砂料资源开挖余量金额结算(ⅣV标段)、山东科苑水利勘查设计咨询中心出具的高密市孟家沟水库开挖容量计算,该两份证据均由高密市盛强科技公司和孟家沟水库管理局及出具方加盖印章确认,其产生的合同依据是高密市盛强科技公司和高密市水利局签订的《高密市孟家沟水库工程弃料处置协议书》,作为《高密市孟家沟水库工程弃料处置协议书》履行合同、结算证明的一部分,该两份证据显然不能超出《高密市孟家沟水库工程弃料处置协议书》的合同约束力范围及证明效力范围,不得对非《高密市孟家沟水库工程弃料处置协议书》签署方产生法律效力及证明第三方另一个合同关系的合同履行情况,该两份证据证明的砂石资源量及计算的金额等情况,只能用于处理盛强公司与高密市水利局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合同履行量,盛强公司及一审法院将该证据载明的合同关系项下的履行情况及付款责任强加至鑫龙公司,显然严重的与事实不符,且不符合合同相对性,严重违反法律、法理的规定及要求,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盛强公司在该两份证据上盖章确认,只能是证明盛强公司认可该两份证据对其具有约束力,其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向高密市水利局支付砂石弃料价款,其至于对高密市水利局承担多少金额的砂石弃料价款与山东鑫龙水利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无关,其在购买砂石弃料上是否盈亏的责任应当由其自己承担,而不能想当然的把责任转嫁到潍坊鑫龙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处,盛强公司的合同履行数量与鑫龙公司的合同履行数量属于两个合同关系,属于本质不同的两个概念,盛强公司的合同履行数量的多少并不能直接认定鑫龙公司的合同履行数量的多少。1.3鑫龙公司与盛强公司2015年7月13日签订有《砂资源购销协议》,约定砂总量为116.3万方,该合同签订后,双方及高密市孟家沟水库工程建设局后将《砂资源购销协议》约定的砂资源总量调整至95万立方米,后合同双方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在孟家沟水库四标段建设施工过程及鑫龙公司开挖外运砂石料过程中,作为现场的双方当事人及合同相对人因发现四标段实际砂资源量严重少于95万立方米,2016年12月9日,盛强公司和鑫龙公司进行了实际的现场测量,共同出具《关于孟家沟水库四标段实际砂储量的报告》及附图,共同确认四标段实际有砂面积为200.62亩,合133817平方米,砂平均深度4.0米,可计砂总量为133817x4.0米=53.53万立方米,该53.53万立方米已经双方确认,且认为与《砂资源购销协议》约定总量严重不符,构成对合同主要条款的重大变更,应当进行价格调整。该《关于孟家沟水库四标段实际砂储量的报告》系在双方现场测量后由盛强公司制作并由双方加盖公章确认,附图由盛强公司制作后复印,并双方加盖公章。该公章真实、合法、有效,《关于孟家沟水库四标段实际砂储量的报告》及附图的原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故意隐瞒事实、欺诈、胁迫的情形,均是盖章双方对实际砂储量的确认,系双方对自己权利义务的确认,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及实质性要求,也符合《砂资源购销协议》四、(一)、甲方(盛强公司)权利义务2、与业主、监理方共同协助乙方(鑫龙公司)及时测量实际的砂料量的约定,既然是协助,那么实际的砂料量测量的主导工作就应当由鑫龙公司负责,测量后确定的砂料量当然的应当作为鑫龙公司履行《砂资源购销协议》的合同履行数量,而不是由鑫龙公司从未参与、从未知晓、从未盖章确认的另一个合同关系项下的盛强公司的合同履行数量来认定。1.4鑫龙公司和盛强公司2015年7月13日签订《砂资源购销协议》,2016年12月9日双方签订《关于孟家沟水库四标段实际砂储量的报告》及附图将《砂资源购销协议》约定的砂资源总量实际变更为53.53万立方米,根据合同法规定及司法解释,合同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就合同履行数量达成的一致意见与合同约定不符的,以后续双方变更后的一致意见为准,《关于孟家沟水库四标段实际砂储量的报告》及附图作为双方依据《砂资源购销协议》履行各方义务的证明,当然从属也只能从属于《砂资源购销协议》这个合同关系,受该合同相对性的约束,当然对双方产生法律效力,当然的能够证明《砂资源购销协议》下鑫龙公司的合同履行数量。盛强公司及一审法院认定该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认为“报告”的内容不真实,系鑫龙公司为向高密市水利局申请减少结算结果而制作,该报告被《高密市孟家沟水库工程弃料处置协议书》这个合同关系产生的结算书取消,盛强公司的意见及一审法院的认为显然不符合事实,严重错误的认定了鑫龙公司的合同履行数量。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盛强公司并未就其对《关于孟家沟水库四标段实际砂储量的报告》及附图发表质证意见时提供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反驳鑫龙公司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即一审法院应当认可《关于孟家沟水库四标段实际砂储量的报告》及附图的合法、有效性,应当认定为该报告涉及的砂资源总量为鑫龙公司履行《砂资源购销协议》的合同履行数量。1.5《关于孟家沟水库四标段实际砂储量的报告》及附图与《砂资源购销协议》双方并不矛盾,其系《砂资源购销协议》合同双方在履约过程中就实际砂储量现场测量后的变更,符合合同第四条,鑫龙公司主导实际测量的约定,对双方均具有合同约束力,应当作为双方的总量结算依据,至于实际各种砂的储量未能做约定,并不能否定该报告的效力,不能否定总量情况,一审法院更不能因为后合同的变更与原合同结算依据不符而不予认定该报告的有效性,这是严重的事实查明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6至于合同第五条约定的依据业主及监理单位的工程量鉴定证据实结算,并不与合同第四条鑫龙公司主导实际测量相矛盾,更不与《关于孟家沟水库四标段实际砂储量的报告》相冲突。恰恰能说明,关于《砂资源购销协议》的履约结算事宜,首先是各方协助鑫龙公司实际测量,后就测量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由业主及监理单位出具鉴定证。实际确定结算量的主体是《砂资源购销协议》的签署各方,即鑫龙公司与盛强公司,后该双方就《关于孟家沟水库四标段实际砂储量的报告》达成一致意见并加盖公章确认,确认了实际《砂资源购销协议》的砂资源总量,这对签署双方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然后由业主及监理单位出具工程量鉴定证,但业主及监理单位一直未出具鉴定证,在鉴定证未能出具的情况下,各方产生纠纷的,应当在诉讼过程中交由法院指定有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但一审过程中,一审法院并未就上述事实进行查明,直接将与鑫龙公司无关的证据认定为鑫龙公司履约的证据,明显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7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为实际承包控制人。**并不是该四标段实际承包控制人,前期**作为项目承接的介绍人,促成鑫龙公司和盛强公司签订合同,后期作为担保人,承诺在高密市五家沟水库工程建设局(业主)最终核定砂石量结果后15个工作日内,协调支付,到期未支付的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单纯根据盛强公司提交的无关证据及一审法院认定来看,2016年12月高密市孟家沟水库工程建设局(业主)最终核定砂石量结果确定,那么作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限的保证人,在15日后开始计算6个月的保证期,即使从2016年12月31日的次日开始计算十五个工作日,那么保证人的保证期也应当从2017年1月22日到期,计算6个月到2017年7月22日保证期到期,盛强公司未能在该时间内行使诉权,保证人责任免除。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限及责任,属于严重的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8鑫龙公司在支付800万购砂款时,已经按照盛强公司的要求将80万的管理费一同支付,800万的购砂款含80万的管理费,鑫龙公司无需再行支付。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适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根据相关规定,每个合同关系项下,约束的是合同签订方即合同当事方,除法律明确规定的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外,其他的合同关系均不得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即合同关系不对非签署方的第三方发生约束力,依据合同关系产生的各种履约材料作为整个合同关系的有机组成部分,也当然的不适用与非合同签署方,更不会对非合同签署方产生法律效力。本案存在两个合同关系,第一种合同关系为盛强公司与高密水利局签订的《高密市孟家沟水库工程弃料处置协议书》的合同关系,第二种为合同关系为鑫龙公司与盛强公司签订的《砂资源购销协议》的合同关系,一审过程中,盛强公司提交的证明其诉讼请求的证据,均是依据第一种合同关系产生的,是附属于第一种合同关系的组成部分,鑫龙公司并未作为签署方签署这个合同,也未参与到第一种合同关系中,更未在相关的此合同履约过程中产生的结算等资料文件上协商或盖章确认,当然的第一种合同的法律效力不及于鑫龙公司,一审法院错误的适用合同法规定,将第一种合同关系产生的履约材料认定为鑫龙公司与盛强公司签订的《砂资源购销协议》这个第二种合同关系的履约证据,并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因第一种合同关系产生的证据与第二种合同关系产生的证据不符,而直接否定依据第二种合同关系产生的《关于孟家沟水库四标段实际砂储量的报告》及附图,属于严重的适用法律错误,严重的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严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盛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说理充分,应当维持。1.鑫龙公司与盛强公司结算的依据是业主及监理单位的工程量鉴定证。根据协议第五条第1款规定,“多余砂资源量根据业主及监理单位的工程量鉴定证据实结算,如果监理单位鉴定的多余砂资源量与上述数量差额在5%以内,则销售价款不调整;如果超过5%,则销售价款根据差额数量和上述单价据实调整,多退少补。”因此根据业主(孟家沟水库工程管理局)和监理单位(山东省科源工程建设监理中心)确认的工程量计算而形成的工程结算审定值是双方结算的证据。且工程量的变更依据只能是监理单位鉴定,不能自动变更。2.鑫龙公司以偏概全,将《砂资源购销售协议》与整个工程割裂理解,明显错误。盛强公司是在签订《高密市孟家沟水库存工程弃料处置协议书》之后,才与鑫龙公司签订了《砂资源购销协议》。盛强公司不可能超出《处置协议书》的内容去另行签订合同,且鑫龙公司对此是明知的。所以《购销协议》是基于《处置协议书》的内容而来的,数量必须由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和建设单位共同审核认定,而非由鑫龙公司自行测量。通过对所有证据的系统性分析后,一审法院做出的判决是公平公正的。3.从形式上看,2016年12月9日文件只是个报告,是呈报给业主和监理单位的报告,而非合同的变更。该报告因监理单位和业主未予核准而无效,当然不发生合同变更的效力。4.**的行为是主动的债务加入,是共同偿还,不是担保,不适用担保时效问题。5.复核报告是2018年12月,但建设局通知时间是起诉前一个月,所以未主张违约金,未过担保期间。
盛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鑫龙公司向盛强公司支付砂石款、管理费3843428.30元;2.判令**、德裕公司对上述砂石款、管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鑫龙公司、**、德裕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5年4月28日,盛强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高密市水利局签订高密市孟家沟水库工程弃料处置协议书。约定依据山东省科苑水利勘察设计咨询中心地质勘察报告、设计文件和四标段招标文件的工程量清单,乙方认可完成四标段全部填筑用料及工程施工用料后,由乙方一次性就地购买的弃料共计116.3万方,乙方接受高密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的弃料价格,全部购买价款为1754万元。在签订本协议后一周内,乙方先期交付本标段的弃料购买费1052万元,余款702万元于开工令下达后一周内一次性交清,方可进行弃料外运,款额付至高密市。双方约定,四标段内实际挖运的弃料量与设计单位提供的核算量不符时,数量差额在±5%以内则不再调整;数量差额上下超出5%,则由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和建设单位共同审核认定差额数量,据实按相应价格结算,多退少补。乙方应服从甲方和四标段施工单位工程调度安排,留足工程全部填筑用料及施工所用砂料。
2015年7月13日,盛强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鑫龙公司签订砂资源购销协议,约定根据山东省水利科苑勘察设计咨询中心提供的地质勘察报告,高密市孟家沟水库第四标段在完成筑坝后尚富余粉细砂、中粗砂、砂砾石、砂卵石共计116.3万方。针对该富余量,业主指定由甲方销售,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乙方同意购买。乙方自工程正式开工之日起15个月内调运完成上述砂料余量,开工日期以业主及监理下达的时间为准。粉细砂、中粗砂、砂砾石、砂卵石出售价款为1754万元,其中粉细砂每立方米的价格为9.3元,中粗砂每立方米价格为23元,砂砾石每立方米价格为10元,砂卵石每立方米价格为12元。甲方提取管理费80万元。合同签订时,乙方须向甲方指定账户预存人民币6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乙方根据孟家沟水库建设局的要求,向高密市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账户支付总价款的60%即1052万元,同时向甲方指定的账户付款80万元作为管理费,在孟家沟水库工程开工令下达一周内,再向高密市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账户付总价款的40%即702万元。乙方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调运上述砂料余量并在结算完毕后3日内,甲方无息退还履约保证金60万元。双方约定,甲方帮助协调乙方与业主、监理的关系,与业主、监理共同协助乙方及时测量实际的砂料量。双方约定,多余砂资源根据业主及监理单位的工程量鉴定证据实结算,如果监理单位鉴定的多余砂资源量与上述数量差额在±5%以内,则不再调整;数量差额上下超出5%,销售价款根据差额数量和上述单价据实调整,多退少补。双方另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5年7月18日,鑫龙公司向盛强公司交付履约保证金20万元,盛强公司为鑫龙公司开具收款收据,收款事由注明订金。后鑫龙公司又支付砂款800万元。鑫龙公司主张自2015年10月开始自高密市孟家沟水库工程四标段向外运输砂石,至2017年6月结束。双方未对鑫龙公司实际外运的砂的总量及四种规格的砂石分别的数量进行结算。
2016年12月9日,盛强公司、鑫龙公司共同盖章确认关于××水库××标段实际砂储量的报告记载,2015年7月15日,鑫龙公司(乙方)与盛强公司(甲方)签订《砂资源购销协议》,合同即定总量116.3万立方米,合同签订后,建设局再次确认,砂总量95万方,并依约履行合同义务。2016年12月9日,甲方与乙方联合测量,确认有砂面积为200.62亩,合133817平方米,砂平均深度4米,可计砂总量为133817*4=53.53万立方。砂表土深度为1.5米*133817平方=20.07万立方。双方确定的实际砂总量与建设局确定的95万立方相差41.47万立方,存在大的差距,已超出《砂资源购销协议》第五条±5%的误差范围,属于对合同主要条款的重大变更。该报告附盛强公司、鑫龙公司盖章的储砂面积图。鑫龙公司主张双方签订协议后盛强公司于2015年10月开工筑坝,鑫龙公司同时向外运输砂石。2016年4月,鑫龙公司认为盛强公司筑坝用砂量太大,经双方协商,约定砂储量为95万立方,双方约定砂的价款合计1200万元。2016年12月,盛强公司筑坝工程即将竣工,鑫龙公司要求对砂的处理重新进行核算。盛强公司管理人员张道杰组织测绘人员进行测量后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形成该报告及储砂面积图,确认砂储量实际为53.53万立方米。盛强公司主张该报告系鑫龙公司外运砂石过程中认为砂的储量少于协议约定的数量,要求盛强公司与鑫龙公司联合向业主和监理单位打报告核减砂资源。该报告递交到业主和监理后,业主和监理并未对报告进行书面签收,仍安排原勘测单位重新现场勘测,勘测后认为该报告与事实不符,砂资源储量不正确,对砂资源的分类届定不清,不予采纳。业主在重新勘测后明确第四标段砂资源价款大约为1200万元,该标段实际承包控制人**于2017年3月24日向盛强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在高密市孟家沟水库工程建设局(业主)最终核定砂石量结果15个工作日内,将全部剩余款向盛强公司支付。
2016年7月,山东省科苑水利勘察设计咨询中心制作高密市孟家沟水库库区开挖量计算,其中第四标段各类土总量记载,粉砂开挖量为117324立方米,细砂为8347立方米,中砂、粗砂、砾砂为354706立方米,砂砾石为222684立方米,砂卵石为133133立方米,合计为836194立方米。2016年12月,山东金润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制作高密市孟家沟水库砂石料资源开挖余量金额结算(四标段),其中的孟家沟水库四标段砂石料余量工程结算审计定案单及工程结算审定值均记载,审定结算值为11243428.30元。其中粉砂总量117324立方米,余量117324立方米,余量金额为1091113.20元;细砂总量为8374立方米,余量8374立方米,余量金额为77627.10元;中砂、粗砂和砾砂总量为354706立方米,余量为342054立方米,余量金额为7867242元;砂砾石总量为222684立方米,余量为60985立方米,余量金额为609850元;砂卵石与河床砂卵石总量为133133立方米,余量为133133立方米,余量金额为1597596元。高密市孟家沟水库工程管理局、盛强公司及山东金润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分别作为建设单位、采购单位、审计单位在工程结算审计定案单上盖章予以确认。
2017年3月24日,**向盛强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我本人**现承诺,鑫龙公司承接的盛强公司在高密市砂石弃料购销款共计人民币1200万元,已缴纳至盛强公司账户人民币800万元,余款人民币400万元将在高密市孟家沟水库工程建设局最终核定砂石量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将全部款项交至盛强公司账户。到期未交清,本人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德裕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承诺书上加盖印章,并承诺,本人为**向盛强公司承诺的上述内容提供担保并负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盛强公司与鑫龙公司签订的砂资源购销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该协议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多余砂资源量根据业主及监理单位的工程量鉴定据实结算,如果监理单位鉴定的多余砂资源量与上述数量差额在±5%以内,则销售价款不再调整,如果超过±5%则销售价款根据差额数量和上述单价据实调整,多退少补。盛强公司、鑫龙公司履行合同过程中,作为业主的高密市孟家沟水库工程建设局已委托有鉴定资质的山东省科苑水利勘察设计咨询中心、山东金润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的砂各规格的储量进行了鉴定,并根据盛强公司、鑫龙公司协议约定的价格进行审计并作出审定结算值,该审定值应作为认定鑫龙公司向盛强公司支付砂款的依据。盛强公司、鑫龙公司于2016年12月9日盖章确认的报告与双方签订的砂资源购销协议所约定的结算标准不符,该报告并非变更协议,亦未区分各规格的砂的比例或数量,且**、德裕公司于2017年3月24日又向盛强公司出具承诺书,再次明确案涉砂价款约1200万元,故鑫龙公司以该报告为据主张已超额向盛强公司支付货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鑫龙公司应向盛强公司支付砂款11243428.30元,扣减鑫龙公司已付的履约保证金20万元、鑫龙公司已付砂款800万元,应付盛强公司砂款11243428.30元-200000元-8000000元=3043428.30元。盛强公司、鑫龙公司对鑫龙公司向盛强公司支付80万元管理费的约定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认定,鑫龙公司应依约向盛强公司支付管理费。
**向盛强公司承诺,如鑫龙公司到期不能将剩余砂款400万元向盛强公司支付,其本人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承诺符合法律规定,**应依约对鑫龙公司欠付盛强公司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盛强公司主张的管理费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德裕公司自愿对**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应依约并根据法律规定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鑫龙公司偿付盛强公司砂款3043428.3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鑫龙公司偿付盛强公司管理费80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对鑫龙公司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德裕公司对**所负的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追偿;五、驳回盛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47元,减半收取18774元,保全费5000元,由鑫龙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鑫龙公司应否支付盛强公司砂款、管理费及砂款数额认定;二、**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鑫龙公司应否支付盛强公司砂款、管理费及砂款数额认定的问题。涉案砂资源购销协议虽然系鑫龙公司与盛强公司签订,但该协议系在盛强公司与高密市水利局签订的高密市孟家沟水库工程弃料处置协议书所确定的砂资源量的基础上签订,且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多余砂资源根据业主及监理单位的工程量鉴定证据实结算……”。一审法院依据业主及监理单位的工程量鉴定证认定砂料量有合同依据,且与**出具的承诺书中“余款人民币400万元将在高密市孟家沟水库工程建设局最终核定砂石量结果15个工作日内将全部款项交至高密市盛强工程科技公司账户”的内容相吻合。上诉人关于应以双方于2016年12月9日签订的《关于孟家沟水库四标段实际砂储量的报告》为结算依据和一审法院突破合同相对性而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令鑫龙公司向盛强公司支付砂款3043428.3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支付的800万购砂款中包含80万元管理费,但一审已扣除的800万元系砂款,未包含80万元管理费。另从协议约定看,80万元管理费并不包含在砂款中。故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中,**出具的承诺书没有担保的意思表示,而是构成债务加入。上诉人关于**系担保人及已过保证期间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出具的承诺书判令其对案涉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鑫龙公司、**、德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547元,由上诉人山东鑫龙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德裕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霞
审判员 李金桦
审判员 李 玲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