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恺远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云南恺远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云南新天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4民终3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远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迎春街延长线76号。
法定代表人:刘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南识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萍,云南识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新天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玉兴路35号中轴大厦28层、29层。
法定代表人:段立学,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君健,云南红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远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恺远设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新天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20)云0402民初3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恺远设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新天地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新天地公司是否使用其公司的改建、变更项目设计方案,不是设计费支付成就的条件,其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配合新天地公司请求消防验收,其公司的设计方案已通过消防设计审查,已履行合同的义务;合同第五条及该条说明部分也约定设计费支付的成就条件是施工图完成后即确定改建方案后,并没有约定其公司的设计成果一定要被使用。2.提供八份图纸也不是合同约定的工程设计费支付的成就条件,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第三次设计费应当在施工图完成后15日内支付,且新天地公司支付了相应阶段的设计费后才需提交设计文件,根据消防支队的回函,可证实其公司已将设计施工蓝图交给了新天地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而且提供八份施工设计图是合同的从给付义务,与支付工程设计费并非对等义务,设计方案于2018年1月12日获得新天地公司的认可,又通过了消防验收,其后也通过QQ邮箱将该设计成果展现给新天地公司,没有提供八份图纸并不当然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3.其公司提交的《新天地DQ2商业拆改施工图图纸会审会议纪要》《工程款支付报审表》《新天地商业广场-新天地花园(D地块)装修建设工程项目的消防设计审核全套资料》及消防支队的回复函,已形成完整证据链,可证实其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设计资料。4.其公司对新天地公司提交的《玉溪市红塔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三性均不认可,一审在未对该证据进行任何说理的情况下,直接作为认定新天地公司未使用其公司设计方案的直接依据,有违证据规则,且该意见书针对的是新建工程。
新天地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恺远设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7年7月28日签订的《玉溪新天地商业广场DQ-2#楼商业部分装修工程及装修变更项目设计合同》;2.判令新天地公司立即支付其公司建筑改建设计费42.7万元;3.判令新天地公司立即支付其公司逾期违约金42.66万元(按应承担支付建筑改建设计费金额每日2‰的利率暂算至2020年7月15日),2020年7月15日之后产生的逾期违约金仍按每日2‰利率付至建筑改建设计费付清之日;4.诉讼费由新天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28日,新天地公司与恺远设计公司签订《玉溪新天地商业广场DQ-2#楼商业部分装修工程及装修变更项目设计合同》,约定新天地公司委托恺远设计公司承担玉溪新天地商业广场DQ-2#楼商业部分装修工程及装修变更工程项目设计。该合同中第二条设计项目内容约定:1.建筑改建项目:建设规模(7层、建筑面积约25000㎡)、设计阶段及内容(方案、施工图)、单价24.5元、单位㎡、预估设计费61万元;2.公共装修项目:建设规模(5层、建筑面积约10000㎡)、设计阶段及内容(方案、施工图)、单价41元、单位㎡、预估设计费41万元。说明:设计范围:1.建筑改建方案及施工图设计;2.公共区域装修方案及施工图设计;3.现场服务至竣工验收;4.最终设计费按方案实际面积情况结算。第四条恺远设计公司应向新天地公司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1.建筑改建方案6份,提交时间:合同签订,定金支付后15天;2.公共装修方案6份,合同签订,建筑改建方案确定后25天;3.施工图设计图纸8份,相关方案确定后30天。第五条第3款建筑改建设计费支付进度:第一次付费[占总设计费10%,付费额6.1万元,付费时间定金(合同签订后7日内)];第二次付费(占总设计费20%,付费额12.2万元,付费时间被告确定方案后15日内);第三次付费(占总设计费30%,付费额18.3万元,付费时间施工图完成后15日内);第四次付费(占总设计费30%,付费额18.3万元,付费时间竣工验收后15日内);第五次付费(占总设计费10%,付费额6.1万元,付费时间开业后15日内)。第五条第4款公共装修设计费支付进度:第一次付费[占总设计费10%,付费额4.1万元,付费时间定金(合同签订后7日内)];第二次付费(占总设计费20%,付费额8.2万元,付费时间被告确定方案后15日内);第三次付费(占总设计费30%,付费额12.3万元,付费时间施工图完成后15日内);第四次付费(占总设计费30%,付费额12.3万元,付费时间竣工验收后15日内);第五次付费(占总设计费10%,付费额4.1万元,付费时间开业后15日内)。同时双方以说明的方式对合同第五条的履行进行了约定。另双方约定了双方责任、违约责任及其他合同事项。合同签订后,恺远设计公司进行案涉建筑改建、公共装修设计工作。2018年7月30日,新天地公司向玉溪市公安消防支队申报由恺远设计公司设计的玉溪新天地商业广场-新天地花园(D地块)装修工程项目的消防设计审核,后玉溪市公安消防支队同意该工程消防设计,并出具玉公消审[2018]第0067号《玉溪市公安消防支队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新天地公司向恺远设计公司支付了第一次及第二次建筑改建设计费6.1万元、12.2万元;第一次及第二次公共装修设计费4.1万元、8.2万元。2020年9月24日,玉溪市红塔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玉红建消验[2020]第0014号《玉溪市红塔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载明玉溪新天地商业广场-新天地花园(D地块)建设工程项目由深圳市广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该项目消防竣工验收合格。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恺远设计公司及新天地公司一致同意解除合同,予以准许。恺远设计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完成设计工作后将工作成果按合同约定交付新天地公司使用,且提供的证据未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恺远设计公司要求新天地公司支付建筑改建设计费及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遂判决:“一、解除原告***远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新天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8日签订的《玉溪新天地商业广场DQ-2#楼商业部分装修工程及装修变更项目设计合同》;二、驳回原告***远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对被告云南新天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而直接以提起诉讼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现恺远设计公司通过诉讼主张解除合同,新天地公司亦表示同意,故对该合同应予解除,因新天地公司于2020年7月30日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故双方签订的《玉溪新天地商业广场DQ-2#楼商业部分装修工程及装修变更项目设计合同》应于2020年7月30日解除。关于新天地公司是否应支付恺远设计公司“建筑改建”部分剩余设计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现玉溪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回复证实,玉公消审[2018]第0067号《玉溪市公安消防支队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依据的施工蓝图系由恺远设计公司设计,而施工蓝图是由新天地公司报送审核;且经核对施工蓝图,均加盖了恺远设计公司图章,故现有证据足以证实新天地公司已收到恺远设计公司设计的“建筑改建”施工蓝图。因此,根据合同第五条说明部分第三点“甲方确定改建方案后一年内,无论甲方是否开业都应结清乙方全部设计费用”之约定,新天地公司应支付恺远设计公司“建筑改建”部分剩余的设计费427000元,一审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于新天地公司抗辩未收到八份纸质施工蓝图,故不应支付剩余设计费的主张,本院认为,合同第四条的内容系双方对交付文件形式、数量的约定,不属于新天地公司支付设计费的前提条件,对于付款的具体时间,应根据合同第五条表格内的具体节点进行理解,即第三次付费时间应为“施工图完成后15日内”,新天地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新天地公司是否应支付恺远设计公司违约金的问题,因双方自“建筑改建”部分第三次付款时间节点起便发生争议,双方均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后续工作内容,均存在违约情形,且恺远设计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公司存在实际损失,故对恺远设计公司要求新天地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恺远设计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20)云0402民初3043号民事判决;
二、***远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云南新天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玉溪新天地商业广场DQ-2#楼商业部分装修工程及装修变更项目设计合同》于2020年7月30日解除;
三、由云南新天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远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427000元;
四、驳回***远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336元,减半收取6168元,由***远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3084元,由云南新天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0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521元,由***远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6261元,由云南新天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62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  严光辉
审判员  段 娟
审判员  殷红珍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李西洋
书记员王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