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鑫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青岛鑫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青岛中达化纤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211民初461号
原告:青岛鑫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恒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恒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中达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青岛鑫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鑫隆建设公司)与被告青岛中达化纤有限公司(简称中达化纤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隆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达化纤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隆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达化纤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2.判令中达化纤公司按月利率1%的标准支付借款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中达化纤公司按日0.03%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5月15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4.诉讼费用由中达化纤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3日,鑫隆建设公司与中达化纤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中达化纤公司向鑫隆建设公司借款500万元,期限30天,月息1%,如违约逾期,鑫隆建设公司按逾期金额和天数收取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鑫隆建设公司于2016年4月15日将约定款项转至中达化纤公司账户,但借款到期后,中达化纤公司至今未偿付本息。
中达化纤公司未作答辩。
鑫隆建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开庭审查,其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3日,鑫隆建设公司与中达化纤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中达化纤公司向鑫隆建设公司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或中达化纤公司4500万元政府补偿款到位时即时还清;借款利率为月息1%,利息自借款转存至中达化纤公司账户之日算起,每月支付一次,还款时按实际欠息日本息一次付清;若中达化纤公司未能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归还借款本息,鑫隆建设公司则按逾期金额和天数收取违约金,逾期每超过一天按本金的0.3‰加收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鑫隆建设公司于2016年4月15日向中达化纤公司银行账户转款500万元,中达化纤公司出具了500万元的借款收据。借款到期后,中达化纤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鑫隆建设公司与中达化纤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鑫隆建设公司按约定向中达化纤公司支付借款后,中达化纤公司应按约定期限和金额归还借款本息。中达化纤公司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在中达化纤公司逾期还款的情况下,鑫隆建设公司有权一并主张利息和违约金。鑫隆建设公司主张的利息与违约金总计未超过年利率24%,其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达化纤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青岛中达化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青岛鑫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
二、青岛中达化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鑫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按月利率1%计算);
三、青岛中达化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鑫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逾期违约金(自2016年5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每日按所欠本金的0.3‰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224元,减半收取计3061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青岛中达化纤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