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鑫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某某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青岛鑫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鲁0214民初439号 原告:上海**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兰***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兰***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鑫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鑫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6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3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保全费1420元,共计337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