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晋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州市长乐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泉州市晋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闽01行终28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州市长乐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福州市长乐区吴航路180号。
法定代表人邱群,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鸿东、黄秀燕,福建建达(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泉州市晋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石狮市蚶江镇文政小区1号。
法定代表人王炳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宝芬、郭传挺,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福州市长乐区潭头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州市长乐区潭头镇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郑敏,镇长。
委托代理人俞顺源、张端杰,福建紫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福建省鼓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宜发得贵城6#1401。
法定代表人郑凯翔,经理。
上诉人福州市长乐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长乐区住建局)因被上诉人泉州市晋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发建设工程公司)诉其招标投诉处理决定一案,不服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9)闽0111行初1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长乐区潭头镇克凤村、厚东村污水接驳提升工程”于2019年8月29日在福州市长乐区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开标,招标人为第三人福州市长乐区潭头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潭头镇政府),投标代理为第三人福建省鼓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鼓建工程咨询公司)。项目评标委员会评标时在推荐中标候选人前用福州市长乐区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评标区的电脑,通过福建省建设行业信息公开平台查询核对案涉招标项目投标截止时间当日的拟推荐中标候选人的企业信息和人员信息,查询页面未显示原告有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及以上资质相关信息,评标委员会据此否决了原告的投标。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2019年8月30日至2019年9月2日),招标人(第三人潭头镇政府)、投标代理(第三人鼓建工程咨询公司)收到原告的异议书。2019年9月3日,招标人在报告监管部门批准后在有关部门监督下,招标人、投标代理查阅复印了封存的开评标资料。经复核,2019年9月4日,招标人、投标代理对原告的异议作出答复。2019年9月10日,原告不服招标人、投标代理所作答复,向被告提出投诉。2019年9月16日,被告向被投诉人(招标人、投标代理)发出告知书。2019年9月17日,被告向福州市长乐区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发函调取案涉项目开评标资料。经调查取证,2019年9月25日,被告调查人员作出调查报告。2019年9月26日,被告对案件进行集体讨论研究。2019年9月29日,被告作出长建招〔2019〕4号《投诉处理决定书》,主要内容:本次招标活动中,评标委员会在2019年8月29日投标截止时间当日对进入评审的每个投标人投标文件的资格文件、商务文件评审后,在福建省建设行业信息公开平台访问正常情况下,在该平台无法查询到原告市政公用工程总承包三级资质相关信息,否决原告的投标,是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评标的行为,并无不当,原告的投诉诉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所,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被告决定驳回原告的投诉。原告不服,于2019年10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有权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前款所称其他利害关系人是指投标人以外的,与招标项目或者招标活动有直接和间接利益关系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对于招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按现行的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按照这一原则,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经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须将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通知项目审批部门,项目审批部门根据情况依法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被告作为案涉招标项目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原告的投诉作出处理决定。被告受理原告投诉后,听取了被投诉人的陈述和申辩,调取、查阅了有关文件,调查、核实了有关情况后,经集体研究,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了投诉人和被投诉人,上述程序符合《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告行政程序合法。“长乐区潭头镇克凤村、厚东村污水接驳提升工程”招标文件第7.1条规定“在推荐中标候选人前,评标委员会应当对拟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相关信息进行核对:(1)通过福建省建设行业信息公开平台查询本招标项目投标截止时间当日的拟推荐中标候选人的企业信息和相关人员信息,无法查询到或查询的信息不完整的,应当否决其投标。……”。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材料可以证明2017年4月13日,泉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泉建审批〔2017〕133号《关于核准泉州市晋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的通知》,同意核准原告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和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有效期自2017年4月10日至2022年4月9日。在原告向被告投诉后,被告在对开评标资料及相关当事人进行调查时,发现在投标当日通过福建省建设行业信息公开平台未查到原告“市政公用工程总承包三级及以上资质”,显然投标当日,福建省建设行业信息公开平台未完整显示原告的企业资质信息。庭审中,被告确认在原告向其投诉后,其曾经向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了解相关情况,但相关网站未回复原因。故对于原告的投诉,被告在进行调查核实时,在未查明原告企业信息未完整显示的原因的情况下,认定投标当日福建省建设行业信息公开平台访问正常,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在未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作出驳回原告投诉的长建招〔2019〕4号《投诉处理决定书》,依法应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一审判决撤销被告福州市长乐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9年9月29日所作长建招〔2019〕4号《投诉处理决定书》。
上诉人长乐区住建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现有证据能证实线上查到的被上诉人企业资质信息未能响应招标文件要求。根据福州市长乐区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提供的《情况说明》,可以证实评标当日,评标过程中平台访问正常无故障。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原告企业信息”为“未完整显示”,并将这一情形归责于平台,于是进而要求上诉人查清“未完整显示的原因”,认定事实错误。二、招投标文件并未将平台故障因素设为评标条件。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开标当日在福建省建设行业信息公开平台未查询到被上诉人的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且三级及以上企业资质相关信息内容,对于这一事实并无争议。依照招标文件第3章第2节评标办法和标准第7.1(1)的规定,在投标当日通过福建省建设行业信息公开平台未查到原告“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且三级及以上企业资质”的情况下,应当否决其投标。本案的招标方法和标准并没有设定“无法查询到或查询的信息不完整的如果是因为平台故障而不能否决投标”的例外情形,所以即使被上诉人企业信息确实是因为平台故障而不能显示,也不能作为其投标免于被否决的理由。评标委员会根据开标单日的网查客观事实作出否决被上诉人投标的决定并无不当。三、一审法院作出撤销上诉人《投诉处理决定书》的判决与法相悖,该判决使得上诉人作为招投标监管机关无所适从。一审判决撤销处理决定,意味着上诉人只能作出“投诉情况属实,招标投标活动确实存在违法行为”并“予以行政处罚”的处理决定。但上诉人未发现评标委员会存在违法行为,作出“予以行政处罚”的处理决定无事实依据。综上,上诉人作为投诉处理部门,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驳回被上诉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晋发建设工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第三人潭头镇政府、鼓建工程咨询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相关证据均经原审开庭质证,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三条、《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认定上诉人长乐区住建局作为案涉招标项目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被上诉人晋发建设工程公司的投诉作出处理决定,本院予以认可。
本案中,被上诉人晋发建设工程公司主张其拥有泉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核准的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和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有效期自2017年4月10日至2022年4月9日,但上诉人提交的评标资料、福州市长乐区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情况说明函等证据可以证明,在招标项目截至当日通过福建省建设行业信息公开平台并未查到被上诉人“市政公用工程总承包三级及以上资质”,且福建省建设行业信息公开平台、招投标交易平台及评标系统运行正常无故障的事实。根据“长乐区潭头镇克凤村、厚东村污水接驳提升工程”招标文件,第3章评标办法和标准7.1条的规定:“在推荐中标候选人前,评标委员会应当对拟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相关信息进行核对:(1)通过福建省建设行业信息公开平台查询本招标项目投标截止时间当日的拟推荐中标候选人的企业信息和相关人员信息,无法查询到或查询的信息不完整的,应当否决其投标。……”上诉人认为评标委员会否决被上诉人的投标,是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并无不当,系正确的。上诉人在受理被上诉人投诉后,按照相关规定听取了被投诉人的陈述和申辩,查阅了有关文件,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后作出案涉《投诉处理决定书》并通知了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其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已经履行了监督涉案招投标过程中是否存在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拥有的相关资质在招标项目截止当日未在福建省建设行业信息公开平台查询时显示的原因,不属于上诉人处理本案投诉的调查范围。上诉人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认为被上诉人的投诉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驳回其投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9)闽0111行初144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泉州市晋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泉州市晋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红波
审判员  曾 莹
审判员  蔡陈飞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陈俊杰
书记员朱嘉婧
附注: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