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东仲撤字第2号
申请人:东营小蚂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38号生态谷20号楼302室。
法定代表人:郭占尧,经理。
被申请人:山东汇佳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228号东营软件园B607-609。
法定代表人:陈忠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岳金福,山东德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东营小蚂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简称小蚂蚁电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汇佳软件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汇佳软件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不服东营仲裁委员会(2014)东仲裁字第276号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小蚂蚁电商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占尧,被申请人汇佳软件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忠波及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岳金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小蚂蚁电商公司诉称,一、仲裁委裁决书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在仲裁过程中,被申请人汇佳软件公司向仲裁庭提交了247项软件修改完善工作的证据,日期自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8月15日。关于软件完善的证据是被申请人伪造的,仲裁庭依据该伪造证据作出仲裁裁决,应予撤销。二、仲裁庭把双方的电子邮件作为正式的书面证据以及在仲裁裁决中让申请人承担次要责任,都属于枉法裁判。三、仲裁裁决依据的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以及裁决的逻辑关系混乱,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汇佳软件公司答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仲裁结论客观公正,申请人的撤销理由缺乏法律依据。
仲裁庭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东营小蚂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电子商务平台开发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开发电子商务平台软件一套,软件开发价格为20万元/套,合同签订后10日内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合同金额的60%作为预付款。正常运行3个月,验收合格后签署《项目验收单》,申请人支付合同金额的30%,系统运行一年后支付10%余款;软件开发周期为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4月30日。经双方协商一致,填写项目工期变更单,可以延长或缩短开发和测试期限。被申请人汇佳软件公司在收到预付款后,进行了涉案软件开发工作,并于2014年5月8日将开发的软件传至其租用的联通公司服务器。由双方在网上对软件进行测试和完善。从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8月15日,根据申请人小蚂蚁电商公司的修改意见,被申请人汇佳软件公司累计完成修改、完善软件工作247项,其中部分要求超出《用户需求确认书》的范围。
仲裁庭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软件开发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及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的247项修改软件要求,部分超出了《用户需求确认书》的范围,属于对《用户需求确认书》的更改,且该更改以电子邮件的方式予以确认,属于”书面要求”。根据双方对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汇佳软件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小蚂蚁电商公司承担次要责任,遂裁决:一、解除申请人小蚂蚁电商公司与被申请人汇佳软件公司于2014年1月7日签订的软件开发合同;二、汇佳软件公司返还小蚂蚁电商公司预付款4万元;三、驳回小蚂蚁电商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四、驳回汇佳软件公司的仲裁反请求。
申请人小蚂蚁电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247项完善软件问题汇总表的复印件,该证据来源于东营仲裁委员会卷宗,拟证明其中部分软件问题的修改是被申请人伪造的,而仲裁庭依据该伪造的证据作出了裁决。
被申请人汇佳软件公司质证认为,首先,该证据为复印件,对其证据形式不予认可。其次,在仲裁过程中,申请人对该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只是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第三,该证据当中体现的信息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根据双方来往电子邮件等材料整理的,并非是伪造的。
申请人小蚂蚁电商公司反驳认为,在仲裁过程中,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没有参加仲裁庭审,申请人的委托代理律师对被申请人提交的汇总表证据是否伪造并不清楚,所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能提出异议。申请人在庭审中进一步明确,完善软件问题汇总表中2014年7月23日之前的104项修改要求是伪造的,对被申请人2014年7月23日之后的修改、完善软件工作予以认可。
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关于部分证据是否伪造的争议,本院要求被申请人汇佳软件公司提交能够证明问题汇总表中2014年7月23日之前的软件修改工作的原始材料,被申请人于2月13日向本院提交了其三名工作人员的四本工作笔记及部分项目原始记录资料五份,证明被申请人在仲裁过程中提交的汇总表中2014年7月23日之前的修改项并非伪造。2015年3月5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
申请人小蚂蚁电商公司质证认为,笔记本上记录的内容多,仲裁时汇总表中的内容少,2014年7月23日之前被申请人提交的修改内容有104项,四本笔记本无法反映出104项修改内容,并且笔记本上记载的日期和内容与104项中的修改项也不符,无法查实。另外,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笔记本及其他原始材料证据也是在双方发生纠纷后提前伪造好的。
被申请人汇佳软件公司陈述称,首先,关于笔记本上记录的内容多而仲裁中提交的汇总表中修改项少的问题,是因为软件开发时间较长,申请人多次通过口述、电话和现场沟通等方式提出修改意见,有一些修改项在笔记本上没有记录,即使部分内容有记录,在仲裁时也没有汇总进去,所以就出现了申请人陈述的笔记本上记录的多而汇总表中内容少的现象。根据客户的反馈和要求,被申请人对修改内容要进行汇总和整理,有时一个问题可以分解为多个问题,有时多个问题可能汇总为一个,所以不能保证工程师实时记录的内容和在仲裁时提交的汇总记录完全一致,这是软件开发中的客观事实。其次,被申请人不仅提交了工作笔记,还有其他原始材料,包括在2014年7月23日之前安装在服务器上问题修改记录的截图,截图上面的时间是不可能发生改变的。再者,2月11日庭审后,被申请人按照法院要求于2月13日就提交了上述原始材料,被申请人没有时间造假。
本院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即被申请人在仲裁过程中提交的软件问题完善汇总表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证据中的部分内容是被申请人伪造的主张。针对双方在该问题上的巨大争议,为进一步查实是否存在伪造证据情形,本院对汇总表中2014年7月23日之前的修改项进行了调查并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申请人在调查过程中做了说明。本院认为,经审查,被申请人提交的工作笔记及其他原始材料证据真实、客观,能够证明其在2014年7月23日之前根据申请人的要求进行了软件的修改完善工作,被申请人的陈述也能合理解释与汇总表修改项中不一致的地方,因此,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在仲裁过程中伪造证据及在法庭审理中提交的证据也是伪造的主张不能成立。另外,申请人认为仲裁庭枉法裁判的主张也没有事实依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提出的仲裁庭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以及仲裁裁决逻辑关系混乱的撤销理由,因不属于仲裁法规定的撤销情形,本院对上述撤销理由不予审查。
综上,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东营小蚂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撤销(2014)东仲裁字第276号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东营小蚂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梅雪芳
审判员 李 敏
审判员 孙国臻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居文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