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告:昭通茂创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文屏镇湖滨小区临街联排****
法定代表人:智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灿明,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南通中南工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常乐镇北首300米中南大厦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陈锦石,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江苏中南磐石新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拓日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日公司)、原审被告昭通茂创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创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南通中南工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6民初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磐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文、陈劲松,被上诉人拓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西、彭瑞宁,原审被告茂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灿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中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磐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拓日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针对原审本诉部分:1.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当以合作过程中签收的对账单、送货单等相关文件结算货款,但原审法院按照合同上约定的价款直接得出云南项目、山东项目未付货款总额为66862165元,事实认定不清。且拓日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质量鉴定,但原审法院未予同意和作出任何说明,直接按照拓日公司的主张对货款数额予以认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2.拓日公司向磐石公司申请付款时同时附随提交了以磐石公司为抬头的付款申请、收款收据及授权委托书,且每一笔均与中南公司代付的4570万元承兑金额相对应,原审法院认为案涉4570万元款项并非磐石公司支付,事实认定错误。二、针对原审反诉部分:1.拓日公司在云南项目、山东项目供货中,均存在组件采用残次品硅片、发电效率低于其他类似产品等质量问题,有第三方检测机构的检测为证。磐石公司提供的往来函件及拓日公司庭审的自认足以证明,磐石公司一直要求拓日公司予以解决但其并未解决。拓日公司提供有质量问题的组件导致光伏电站项目产生发电损失,应当由其承担赔偿责任。2.磐石公司与拓日公司于2015年9月2日签订的《云南鲁甸30MWP光伏电站项目光伏组件---采购合同》(以下简称云南项目采购合同)约定拓日公司应于9月10日到货,但其实际交出合格品的时间为12月14日,晚于合同约定交货日期95天,按照合同关于“逾期供货的,需按照逾期交付货物价款万分之五每日向磐石公司支付违约金”的约定,拓日公司应当承担的逾期违约金约为2736040.12元。双方于2016年4月28日签订的山东项目采购合同约定拓日公司应于2016年5月8日到货、5月25日供货完毕,但其第一批货物到货时间为5月22日,直到8月11日才供货完毕,每一批供货均存在延期,按照合同关于“逾期供货的,需按照未交货值的日万分之三向磐石公司支付违约金”的约定,其应当承担的违约金初步计算为1215725.76元。以上逾期供货违约金共计3951765.88元。在山东项目采购合同履行期间,因组件价格下跌,拓日公司的逾期供货行为使得磐石公司的采购成本增加,且导致项目逾期竣工,拓日公司应当承担磐石公司增加的采购成本、以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和发电损失。
拓日公司辩称:一、拓日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交足了光伏组件,履行了云南项目、山东项目的送货义务,交付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云南项目、山东项目合同对质量验收作了明确约定,拓日公司交付的货物已验收合格,磐石公司对此并未提出过质量异议,综合磐石公司在拓日公司送货单上的签字、单方检验报告、项目电站已建成并并网发电、磐石公司与租赁公司签订的售后回租合同等现有证据,均证明拓日公司交付的产品合格。磐石公司要求对云南项目、山东项目因拓日公司迟延交货所产生的发电损失、以及拓日公司所供货物的质量进行鉴定,并对因货物质量不符合技术协议要求所造成的发电损失进行鉴定,缺乏事实依据,其目的是拖延结案时间,应予驳回。二、原审认定的磐石公司欠款总额正确,拓日公司认可原审对其逾期供货的认定及违约责任的承担。三、中南公司向拓日公司支付的4570万元,系支付其自身所欠货款并非代磐石公司付款。一是案涉4570万元付款期间正是中南公司应付江西项目货款期间。二是案涉4570万元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中南公司均是收款人,若中南公司系代磐石公司支付,磐石公司还需在中南公司之后再次背书,但其并未背书。三是中南公司给付4570万元承兑汇票时,并未按照财务制度规定和此前中南公司代茂创公司付款700万元的惯例,出具委托付款证明书。四是案涉汇票中所涉款项550万元和58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即是磐石公司,收款人为中南公司,若该两笔款项为中南公司代付款,由磐石公司直接出票给拓日公司即可,无需由磐石公司付款给中南公司,再由中南公司代付。五是案涉汇票中所涉款项1500万元,系因此前中南公司向拓日公司开具的70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无法付款,故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约定以银承换商票,故该汇票系由中南公司用于支付其应付货款。而磐石公司前后两次提交案涉1500万元记账凭证的内容不一致,存在拆开、更换记账凭证的情形,以掩盖案涉付款系中南公司支付自身欠付货款的事实。六是磐石公司与拓日公司采购合同中约定拓日公司所开收据待其收款后方可生效,拓日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只能起到提示付款的作用,而不能据此作为支付依据。综上,上诉人磐石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足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茂创公司的意见同磐石公司。
拓日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磐石公司立即支付到期应付的货款56761373.3元,并按合同总额的5%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请求判令茂创公司对云南项目采购合同中磐石公司应付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磐石公司、茂创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诉讼中,拓日公司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磐石公司立即支付到期应付的货款64196441.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以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实际计算至被告全部给付之日止);将第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磐石公司、茂创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
磐石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拓日公司承担逾期供货违约金共计3951765.88元;2.判令拓日公司承担因延迟交货致我司增加的采购成本约1850394元;3.判令拓日公司承担因延迟交货所造成的发电损失暂估400万元(具体数额以鉴定为准);4.判令拓日公司更换有质量问题的货物,并承担货物质量问题所造成的发电损失暂估400万元(具体数额以鉴定为准);5.判令拓日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磐石公司将第1项请求中云南项目采购合同逾期供货违约金变更为2208050.4元,将山东项目采购合同逾期供货违约金变更为1064591元,逾期供货违约金共计3272641.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涉买卖合同纠纷涉及两个项目:
(一)云南项目
2015年9月2日,茂创公司(甲方)与拓日公司(乙方)订立云南项目采购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第一条,甲方采购光伏组件13MW,规格255Wp,单位W,单价3.84元/W,合同总价4992万元。备注:组件功率正公差,只接受A类组件;组件品牌:深圳拓日,先发11MW光伏组件,最后2MW光伏组件根据现场实际情况等甲方书面通知发货。注:本条所约定的价款已包含应向乙方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以上单价不因市场变化而调整,如甲方调整数量的,经乙方同意后,甲方有权按上述单价按实结算。第二条,1.产品质量标准按下列第(4)项执行:(4)企业标准。2.甲方对产品质量有特殊要求的,乙方应按照甲方要求的技术条件、样品或补充的技术要求执行。(详见附件《光伏组件技术协议》)……第四条,1.交货时间:合同签订并收到预付款后10日内开始交货,30日内全部交完。出货数量和起止日期为:第一批12000块,2015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15日;第二批12000块,2015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21日;第三批12000块,2015年9月22日至2015年9月27日;第四批7138块,2015年9月28日至2015年10月3日;第五批7943块(含100块备品),本批组件等甲方书面通知发货,甲方要货前应给予乙方不低于5天备货时间。若乙方未能在2015年9月2日前收到预付款的,交货时间予以相应顺延。2.交货地点:云南昭通市……到货联系人:高付中,联系方式……3.交货方式:乙方送货上门,车板交货。4.货到甲方指定交货地点之后的卸货责任与费用均由甲方自行承担。第五条,1.标的物交付至甲方指定交货地点之前毁损、灭失的风险均由乙方承担,交付至甲方指定交货地点之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甲方承担。……3.对于乙方超出合同约定数量交付的标的物,甲方有权拒绝接受并通知乙方,乙方须在甲方通知后一周内取回,超过一周内未取回的,灭失的风险由乙方承担。……第六条,1.检验时间:甲方应在产品运至指定地点之后的三十天内进行。2.检验方式:甲乙双方及甲方委托的检验人员,根据本合同约定的计量方式、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进行交货计量和验收……产品需要送检的,交货之后三天内,乙方应与甲方约定时间共同取样送检。3.问题处理:乙方所供产品存在数量、质量……方面不符合合同约定情况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进行更换或补齐,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若因乙方更换或补齐产品而导致交期延迟的,乙方向甲方承担延期交货的违约责任。乙方须按照甲方要求收回或补齐,乙方实际交货时间以最终补齐时间为准。乙方交付的产品数量超过产品清单约定数量的,甲方有权对超出数量决定是否接受。……5.异议期:甲方应当在验收后60日内,对乙方交付的产品提出异议,在上述期限内难以发现的或者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认为产品不合格的或不符合要求的,提出异议不受上述期限限制,允许提出质保售后要求,由乙方跟进处理。第七条,1.预付款:合同签字盖章生效并且收到乙方开具的加盖乙方财务章的收据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支付比例为合同总价的20%……2.到货款:货到现场6个月,支付比例为合同总价的70%……3.质保金:货到现场12个月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支付比例为合同总价的10%。备注:乙方所开收据待乙方收到甲方款项后方可生效。……第十一条,1.甲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甲方按照迟延支付价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但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3.乙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或者甲方要求的时间交付产品的,乙方应按照延迟交货总价万分之五每日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但最高不超过合同金额的5%。……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落款处分别有茂创公司彭靖、拓日公司邹昀签名及两公司印章。
2015年12月11日,磐石公司(甲方)与拓日公司(乙方)订立云南项目增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采购光伏组件2MW,规格及单价同云南项目采购合同,合同总价768万元。生产地:乙方陕西子公司工厂,交货时间:合同签订,预付款支付后12日内全部发齐货物。预付款支付比例为合同总价的30%,到货款支付比例为合同总价的60%。其余合同基本条款同云南项目采购合同。合同尾部加盖双方印章。
2015年12月24日,磐石公司(买方)与拓日公司(卖方)订立《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云南项目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于2015年12月11日签订的云南项目增补合同,合同总价变更为7680844.8元,其余条款不变。协议尾部加盖双方印章。
2015年12月29日,拓日公司(甲方)、茂创公司(乙方)、磐石公司(丙方)三方订立《云南项目变更协议》。约定:云南项目采购合同项下买方主体由乙方变更为丙方,丙方享有并承担该合同项下买方的全部权利和义务,乙方不再享有和承担买方的任何权利和义务,但乙方应为丙方于该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协议尾部加盖三方印章。
拓日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1月4日共计发货52车,其中45车送货单有高付中签字,部分为黄伟华签字,送货单上除有高付中签字外还有其他人员签名,并注明“货已卸”。其中2015年9月30日至11月5日为拓日公司深圳工厂发货,有签收记录的分别是9月30日1248片、10月31日2400片及11月5日2400片,深圳工厂所发货物后期基本被退回;2015年12月14日以后为拓日公司陕西工厂发货,2015年12月29日以后交货共计16012片,其中2016年1月2日至1月4日交货8212片。茂创公司共签收64074片,退货5043片,实收货59031片,其中经高付中签字确认的为57612片,依据该项目相关合同约定应交货58825片,另加100片备品。诉讼中双方均确认送货与签收货物数量差额为83片,该部分货物已无法找到。
拓日公司分别于2015年12月31日、2016年5月28日向磐石公司开具发票共51张,金额合计57601440元。
江苏中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南德认证检测(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南德公司)对云南昭通鲁甸30MW光伏电站进行检测:(1)2015年11月4日至7日组件到货检查(拓日),抽样不合格;(2)2015年11月4日至7日已安装组件检查(晶科),随机抽检,异常比例18.18%;(3)2015年12月20日至22日组件到货检查(第一批到货)(拓日),随机抽检16片组件不合格;(4)2015年12月20日至22日组件到货检查(第二批到货)(拓日),随机抽检16片组件不合格;(5)2016年10月8日至23日综合验收报告显示,电站名称:茂创公司鲁甸县30MW农业地面光伏电站项目,基本信息:拓日255W,晶科255W,共117648片,固定安装,随机抽样测试,内部所有组串结果满足要求,未发现严重功率衰减问题,绝缘测试结果均满足要求,所有测试点接地电阻值均合格。
2016年1月14日,磐石公司向拓日公司出具《延迟发货及质量问题联络函》。载明:双方于2015年9月2日签订的云南项目采购合同……截止到11月3日,贵公司总共完成发货6256片,经现场监测均为不合格品,我司无法正常使用,贵司于11月3日再次承诺从11月3日开始发货,截止到11月26日发完全部货物59148片,合计15MW,深圳拓日已经发货的6256片,在我司收到陕西拓日全部货物后安排退运给贵司。12月14日开始出货的15MW光伏组件,经项目现场TUV二次检测,第一次外观不良率为26.6%,EL不良率为22%;第二次外观不良率为19.7%,EL不良率为35.5%,根据两司签订的质量技术协议,平均不良率为22%。经统计,贵司第一次交出合格品的时间为2015年12月14日,比贵司承诺的时间延迟了42天,整批货物完成交付的时间为2016年元月4日,比贵司承诺的时间延迟了41天,按照合同约定,延迟交货违约金为万分之五/天,贵司需要支付高额的延迟交货违约金,约为144万(元)。另外,由于贵司到货时间延迟,导致我司增加项目管理费用及仓库保管费用8万元。以上需要贵司给到良好的解决方案等。落款为磐石公司物资部,加盖磐石公司印章。
2016年1月20日,拓日公司出具《回函》,载明:1.关于交货期问题,执行初期双方针对监造抽检的标准存在分歧,导致货物生产后因无法通过抽检而全部堆积在工厂……导致货物大量积压而无法顺利出货。2015年11月底贵司总部领导为此再次前往我司深圳总部与我司协商云南昭通项目供货一事,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确定:由我司陕西子公司重新生产提供该项目所需组件(13MW),交货时间调整为2015年12月底,对于迟延交货问题,双方本着长期合作、为大局着想的诚意而不予追究。在此期间双方就重新交货和交货期等问题反复进行大量的沟通磋商,最终达成此结果。希望贵司物资部对此沟通过程进行深入了解……2.贵司基于对我司陕西子公司所交组件的认同和信任,在执行后期追加了2MW组件订单……3.我司发货的15MW组件在出厂前是经过贵司委派生产现场的监造人员严格检验且合格才发货的,符合技术协议规定的出货标准,均有记录在案……。
拓日公司出具一份表格式对账单,载明:云南昭通项目截至2016年9月8日磐石公司欠拓日公司货款40698713.6元,应退组件5012片,现已退4929片。拓日公司在表格右上方加盖财务专用章。在该表格右下方有一行手写内容:数据有误,磐石欠款数40617440元,磐石公司在该金额上加盖财务专用章。(差额81273.6元)
2016年12月19日,拓日公司向磐石公司发出《催款函》(编号:TPS-CK161219-01)。载明:截至本函出具时,就云南项目采购合同和增补合同,磐石公司未付到货款、质保金共7982990.4元,其中到期未付的到货款金额2222846.4元,要求磐石公司在接到函件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到期的到货款。后磐石公司出具《催款函回执》。载明:本公司于2016年12月20日收到编号为TPS-CK161219-01的催款函,对催款函中所载明的欠款金额有异议,欠款金额不符,截至2016年12月20日为7901716.8元。前期因我司如下原因(手写):(1)贵司供货存在20-41天的延误,(2)据TVV南德检测,贵司组件存在31.25%的隐裂比例,未能按时足额支付货款。(手写)现就贵司组件质量问题,请贵司拿出解决方案,双方达成一致,签订协议结算货款。尾部留有磐石公司相关人员联系信息并加盖磐石公司印章。(差额81273.6元)
诉讼中,拓日公司及磐石公司均确认双方在云南项目对账金额的差距为83片已丢失组件的货款金额共计81273.6元,拓日公司在本案中自愿放弃对该83片组件货款的主张,其明确在云南项目主张的货款金额为磐石公司自认的7901716.8元。
(二)山东项目
2016年4月28日,磐石公司(甲方)与拓日公司(乙方)订山东项目采购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采购光伏组件,规格260Wp,单价975元/片,合同总价74999925元。交货时间:合同签订后,5月10日开始交付第一批货物,在2016年5月25日前完成交货。甲方延期付款的下述交货日期顺延。出货数量和起止日期为:第一批19500片,2016年5月8日至2016年5月12日;第二批19500片,2016年5月13日至2016年5月17日;第三批19500片,2016年5月18日至2016年5月22日;第四批18523片(含100片备品),2015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5日。……检验时间:甲方应在产品运至指定地点之后的三十天内进行。检验方式:甲乙双方及甲方委托的检验人员,根据本合同约定的计量方式、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进行交货计量和验收……产品需要送检的,交货之后三天内,乙方应与甲方约定时间共同取样送检。问题处理:乙方所供产品存在数量、质量……方面不符合合同约定情况的,甲方不解除本合同的,乙方须按照甲方要求收回或补齐,乙方实际交货时间以最终补齐产品时间为准。检验确认:产品清单和验收合格证明须甲乙双方共同签字,甲乙双方签字表示产品检验程序完成,但并不免除任何乙方应交付的产品存在缺陷所应承担的责任,此验收合格证明仅为乙方交货的凭证和申请付款的依据。……异议期:甲方应当在验收后60日内,对乙方交付的产品提出异议……价款支付:预付款为合同签字盖章生效并且收到乙方符合要求的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5%,发货款为每批次货物发货前支付该批次产品价款的30%,到货款为货到现场9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45%,质保金为全部货到现场12个月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备注:若甲方任何一期未能按时支付货款的,交货日期相应顺延……甲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甲方按照延付货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但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乙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或者甲方要求的时间交付产品的,乙方应按照未交货值的日万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尾部加盖双方印章。
2016年7月24日,磐石公司(甲方)与拓日公司(乙方)订立山东项目补充协议。约定:由于项目设计变更,减少组件供货量672片,单价975元/片,合同减少金额为655200元,原协议其余部分继续有效。尾部加盖双方印章。
拓日公司于2016年5月21日至2016年8月10日共计发货59车,除2016年5月22日编号03的送货单为复印件、编号18的送货单签收人为彭栋、黄伟华外,其他送货单都有毛广新签字。拓日公司共送货76251片,另交付备品100片,与该项目相关合同约定应交货数量一致。(在毛广新签收的其他送货单上有彭栋签字)
拓日公司提交与深圳市神舟环球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舟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服务合同、神舟公司于2016年6月10日向拓日公司出具的《关于山东平原送货单遗失事宜的情况说明》、司机祝春山于2016年6月9日向神舟公司出具的《关于山东平原送货单遗失事宜的情况说明》,证明编号03的送货单在签收后由司机用手机将电子档发送给神舟公司,在车辆返程途中司机不慎将送货单原件遗失。
拓日公司于2016年5月28日至8月23日向磐石公司开具发票共65张,金额合计74344725元。
磐石公司委托南德公司对山东德州20MW光伏电站进行检测:(1)2016年5月23日至25日第一次组件到货测试(拓日),抽样检测结果判定为“Pass”;(2)2016年6月29日至7月2日第二次组件到货测试(拓日),抽样检测结果判定为“Pass”;(3)2016年6月3日光伏组件测试(拓日),测试样品不满足测试规范要求,客户让步接收此批组件;(4)2016年7月5日至6日第一次组件安装检查(拓日),抽检106片组件,结果为贯穿隐裂缺陷1片,未贯穿隐裂缺陷3片;(5)2016年8月29日光伏组件系统电压耐久测试(拓日),满足测试规范要求。
2017年3月6日,磐石公司通过EMS向拓日公司寄送《索赔函》,载明:我司于2016年4月与贵司签订山东项目采购合同,向贵司采购光伏组件,现已安装完毕,经过一段时间运行后于2017年3月4日发现组件接线盒变形或者接线盒外观正常但没有输出电压,目前已经发现问题组件68片。请贵司最晚于2017年3月7日派人到达现场查出问题原因,2017年3月10日前给予免费发货68片同规格组件到项目现场更换。若贵司未能如期履行相应要求,我公司将自行处理,所产生费用从应付但尚未支付的贵司货款中扣除……。
2017年3月21日,磐石公司通过EMS向拓日公司寄送《索赔函》,载明:我司于2016年4月与贵司签订山东项目采购合同,向贵司采购光伏组件,现已安装完毕,经过一段时间运行后于2017年3月4日发现组件接线盒变形或者接线盒外观正常但没有输出电压,目前已经发现问题组件130片。请贵司最晚于2017年3月22日派人到达现场查出问题原因,2017年3月25日前给予免费发货130片同规格组件到项目现场更换。具体更换数量以山东平原项目现场实际需求量为准……。
拓日公司提交2017年6月19日售后验收单,载明:项目名称:江苏磐石20MW。售后地点:山东德州。售后设备名称:太阳能光伏多晶组件。售后内容:将项目现场130块不良多晶组件拆卸更换,并完成安装调试,使其正常运转。结论:验收合格,品质达标率为100%。另手写:更换组件260w,87块+2块(电压低,24v左右),共89块捌拾玖块。落款处张俊涛签名,电话134××******。其中“+2块(电压低,24v左右),共89块捌拾玖块”的内容与前87块的部分显见系两次书写形成。在拓日公司提交的另一份该售后验收单的复印件上,手写部分只有“更换组件260w,87块”的内容,且验收单上放置一张张俊涛的名片,内容显示:济南德正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山东正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张俊涛市场部主任,电话134××******等。
(三)付款情况
上述两个项目合计已付款6508.4万元(包含磐石公司代付款5万元)。磐石公司(茂创公司)付款时未对云南项目或山东项目进行区分,除一笔298.4万元为电汇外,其余均由磐石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背书向拓日公司支付。具体包括:(1)2015年9月10日茂创公司电汇298.4万元;(2)茂创公司出具《委托付款证明》委托中南公司向拓日公司支付银行承兑汇票700万元(出票时间在2015年8月19日至9月16日);(3)出票时间在2015年10月23日至12月17日的银行承兑汇票700万元,其中2015年12月11日前出票350万元,12月11日出票150万元,12月17日出票200万元;(4)出票时间为2016年1月29日及2月5日的银行承兑汇票310万元;(5)出票时间为2016年10月26日的银行承兑汇票3000万元;(6)出票时间为2017年1月20日的银行承兑汇票1000万元;(7)出票时间为2017年4月1日的银行承兑汇票500万元。拓日公司确认已收到上述款项。双方均同意以最后的出票日视为实际付款日。
磐石公司主张除上述已付款项外,还由中南公司代其向拓日公司背书支付银行承兑汇票4570万元,分别为:2016年5月5日出票的1940万元,2016年6月17日出票的550万元,2016年7月19日出票的580万元,2017年5月15日出票的1500万元。中南公司对上述代付款项予以确认,拓日公司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认为系中南公司支付自身所欠货款。
磐石公司提交上述代付4570万元的相关财务记账凭证,其中:(1)2016年5月18日1000万元记账凭证、用款申请单内容与所附拓日公司收款收据、授权委托书记载内容不完全一致,付款金额、付款方式不能相互对应;(2)2017年5月19日1500万元记账凭证所附用款申请单复印件与账册所附原件内容不完全相同,原件中并无复印件中“同意按还款协议银承换商票……”等手写更改内容,所附授权委托书载明系领取江西项目到货款,该份记账凭证原件背面有粘贴后又撕除的痕迹;(3)大部分拓日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只载明收取银行承兑的金额,并未明确系哪个合同项下款项,且时间处只有年份或年、月,无具体日期。
(四)其他事实
1.2015年9月24日,中南公司(甲方)与拓日公司(乙方)签订《江西余江金余20MWp光伏电站项目光伏组件采购合同》(以下简称余江项目采购合同)。同日,中南公司(甲方)与拓日公司(乙方)签订《江西高安20MWp光伏电站项目光伏组件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高安项目采购合同)。
2.中南公司向拓日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载明:“截止2016年10月25日,中南公司欠款金额为82986900元,做出如下支付计划……”
3.2017年4月1日,磐石公司向拓日公司出具《还款承诺》,承诺分别于2017年4月1日、2017年4月11日支付货款500万元、2000万元。2017年6月28日,拓日公司通过顺风速运向磐石公司寄送催款函及空白回执、对账表格,催款函载明截止该函出具时,就云南项目采购合同及增补合同、山东项目采购合同,磐石公司欠付货款金额64196441.8元。上述文件于7月2日签收,签收人显示为收发室。同日,拓日公司通过顺风速运向中南公司寄送催款函及空白回执、对账表格,催款函载明截止该函出具时,就余江项目及高安项目采购合同,中南公司欠付货款金额12713621.76元。上述文件亦于7月2日由收发室签收。
4.磐石公司2017年半年度报告显示:2016年12月子公司昭通茂创以其30MW光伏电站为标的与横琴华通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签署售后回租合同,融资金额1.8亿。在当月一次性支付管理费702万元,融入资金净额1.7298亿元,在5年内按季度偿付租金,合计需支付租金204285300.8元,内含利息率为6.56%。
5.磐石公司确认所送货物均已安装且并网发电。
6.拓日公司为本案诉讼保全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共支付保险费用71332.43元。
7.拓日公司陈述,依据双方约定,开具的收据须待付款后方生效,有部分收据已开但未收到相应货款。
8.磐石公司申请对拓日公司所供货物质量、因质量不合格及迟延交货所致发电损失、神舟公司关于送货单遗失说明上盖章的时间进行司法鉴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多份采购合同、送货单、对账单、催款函及回执、付款凭证、银行承兑汇票、检测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拓日公司与磐石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拓日公司、磐石公司与茂创公司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上述买卖合同、保证合同关系的建立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一、关于本诉部分
(一)磐石公司尚欠货款及应付违约金金额。
1.云南项目。从拓日公司提交的经签收的送货单和磐石公司出具的联络函内容看,磐石公司明确收到拓日公司交付的全部货物,符合合同约定。双方就云南项目货款已经对账,各自确认的货款金额相差81273.6元,庭审中双方确认该金额系拓日公司多交付待退货但已灭失的83片组件货款金额,争议之处在于货物灭失的损失由哪方承担。庭审中拓日公司明确放弃对该83片组件货款的主张,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置,其要求磐石公司按照已对账确认的欠款金额7901716.8元支付货款,应予支持。上述货款磐石公司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按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拓日公司要求按照未付货款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以其最后一次送货时间2016年1月4日计算,7901716.8元欠款金额中,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总价的10%即5760144元(57601440*10%)为质保金,应于货到现场12个月后5个工作日内即2017年1月9日前支付;剩余款项2141572.8元(7901716.8-5760144)为到货款,应于货到现场6个月即2016年7月4日前支付,分别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违约金总额已超过300万元,而双方在云南项目采购合同及增补合同中均约定迟延付款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即2880072元(57601440*5%),故原审法院确认磐石公司应支付云南项目逾期付款违约金2880072元。
2.山东项目。拓日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显示送货76251片,除03号送货单无原件外,磐石公司均已签收。拓日公司提交神舟公司相关说明证明03号送货单项下货物已交付,磐石公司不予认可并申请对神舟公司关于送货单遗失说明上盖章的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但拓日公司提交的其他58份送货单后均附有磐石公司签收的神舟公司物流通知单,且磐石公司从未就山东项目货物短少提出异议,足以认定拓日公司已履行全部交货义务,磐石公司的上述鉴定申请已无必要,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山东项目合同项下货款总额74344725元(74999925-655200),因磐石公司付款时未对两个项目予以区分,而双方已确认的付款总额为6508.4万元,扣除云南项目已付款49699723.2元(57601440-7901716.8),山东项目已付款为15384276.8元(65084000-49699723.2),剩余58960448.2元(74344725-15384276.8)货款未付,磐石公司应予支付。上述货款磐石公司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按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磐石公司已付款15384276.8元占合同总价的20%,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发货款大部分未支付,到货款及质保金均未支付。现拓日公司要求按照未付货款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但双方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延付货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三支付,原审法院认定山东项目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日万分之三计算。拓日公司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6年8月10日,58960448.2元欠款金额中,合同总价的10%即7434472.5元(74344725*10%)为质保金,应于货到现场12个月后5个工作日内即2017年8月15日前支付;合同总价的45%即33455126.25元(74344725*45%)为到货款,应于货到现场90天内即2016年11月8日前支付;剩余18070849.45元为发货款,应于每批次货物发货前计算,为便于统计原审法院以最后一次送货时间2016年8月10日计算,上述各项分别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累计违约金总额已超过1000万元,而双方在山东项目采购合同中约定迟延付款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即3717236.25元(74344725*5%),故原审法院确认磐石公司应支付山东项目逾期付款违约金3717236.25元。
3.中南公司向拓日公司支付的4570万元,不能视为系代磐石公司支付的货款。首先,中南公司在支付该4570万元款项期间本身尚欠拓日公司货款,其在向拓日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中明确,截止2016年10月25日欠款金额8000余万元;而其在付款时均以银行承兑汇票直接向拓日公司背书支付,未指定所付款项用途,亦未明确系代磐石公司付款,在拓日公司不认可其系代付的情况下,应认定中南公司所付款项优先抵充其自身债务。其次,磐石公司提交拓日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等凭证作为该4570万元的支付依据,但双方在云南项目采购合同及增补合同中均明确约定拓日公司所开收据待其收款后方生效,庭审中拓日公司亦陈述收据系用于磐石公司申请付款,并不能与付款情况一一对应,存在开出收据未收到货款的情形,故单凭收据不足以证明磐石公司已经履行付款义务。并且,磐石公司提交的该4570万元账册资料中,有记账凭证金额与收款收据、授权委托书金额不能对应的情况,也有记账凭证所附用款申请单等资料撕除更换的情况,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据此,磐石公司在云南和山东项目未付货款总额为66862165元(7901716.8+58960448.2),拓日公司自认扣除2665723.2元置换货款,尚欠货款金额合计64196441.8元(66862165-2665723.2),两个项目逾期付款违约金合计6597308.25元(2880072+3717236.25)。
(二)茂创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茂创公司与拓日公司、磐石公司在就云南项目订立变更协议时约定,将采购合同的买方主体由茂创公司变更为磐石公司,但茂创公司为磐石公司于该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约定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茂创公司应对云南项目采购合同项下磐石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方在变更协议中并未约定茂创公司的担保范围,茂创公司连带保证担保的范围应包括主债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等,现拓日公司仅主张茂创公司对磐石公司应付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系对其自身权益的处置,原审法院予以照准。依据拓日公司与磐石公司就云南项目的结算情况,磐石公司尚欠货款7901716.8元,茂创公司对此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关于反诉部分
(一)关于磐石公司主张的逾期供货违约金。
原审法院认为,从双方订立的合同看:(1)云南项目采购合同订立于2015年9月2日,合同总价4992万元,合同约定收到预付款10日内开始交货,30日内全部交完,预付款为合同总价的20%即998.4万元,延迟交货的按照延迟交货总价万分之五每日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金额的5%。茂创公司于2015年9月10日电汇298.4万元,后委托中南公司支付银行承兑汇票700万元,汇票最后的出票日期为2015年9月16日,双方均同意以最后的出票日视为实际付款日,即磐石公司(茂创公司)实际于2015年9月16日付清云南项目采购合同预付款合计998.4万元。该合同是按照瓦数(W)为单位计算合同价款,而实际供货是以整片组件供货,故以每片组件255W、总计13MW计算,该合同项下应为50981片(13000000/255取整数)组件,依据合同约定,拓日公司应于2015年9月26日开始交货,于2015年10月26日前全部交完。而拓日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从深圳工厂开始发货,至10月26日只交付货物1248片,直至2016年1月4日才将云南项目全部货物交付完毕,其中2016年1月2日至1月4日交货8212片,因增补合同项下应交付组件7844片(计算依据见下),故原审法院认定云南项目采购合同实际于2016年1月2日交货完毕。拓日公司存在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违约金。为便于计算,原审法院统一按照整体交货时间计算违约金,拓日公司逾期交货49733片(50981-1248),逾期交货总价48698553.6元(49733*255W*3.84元/W),逾期天数67天(2015年10月27日至2016年1月2日),逾期交货违约金应为1631401.55元(48698553.6*0.0005*67)。
(2)云南项目增补合同订立于2015年12月11日,合同总价768万元,后变更为7680844.8元,合同约定预付款支付后12日内全部发齐货物,预付款为合同总价的30%即2304253.44元,延迟交货的违约责任约定同采购合同。磐石公司在2015年9月16日付款700万元后,又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700万元,出票时间为2015年10月23日至12月17日,其中12月11日前出票350万元,12月11日出票150万元,12月17日出票200万元,故磐石公司实际于2015年12月17日付清增补合同预付款。增补合同亦是按照瓦数(W)为单位计算的合同价款,以每片组件255W、总计2MW计算,该合同项下应为7844片(2000000/255取整数)组件,依据合同约定,拓日公司应于2015年12月29日前交货完毕。实际上,拓日公司2015年12月29日后交付的货物数量超过10000片,即增补合同项下货物整体延迟交货,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以逾期交货数量7844片计算,逾期交货总价7680844.8元(7844*255W*3.84元/W),逾期天数5天(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月4日),逾期交货违约金应为19202.11元(7680844.8*0.0005*5)。
上述云南项目两合同拓日公司合计应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1650603.66元(1631401.55+19202.11)。磐石公司主张按照云南项目采购合同的约定以2015年9月15日为交货期限计算违约金,但其直至2015年9月16日才付清该合同项下预付款,故其该主张不能成立。拓日公司主张双方事实上变更了交货期限,应以2015年11月3日为交货期限,但就此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磐石公司虽在联络函中表示拓日公司承诺从11月3日开始发货,但该表述不能视为磐石公司同意将交货日期变更为2015年11月3日并放弃对前期逾期交货违约金的主张,且磐石公司在联络函中已经明确表示拓日公司应支付延迟交货违约金,故拓日公司该抗辩亦不能成立。
2.山东项目。磐石公司主张双方在山东项目采购合同约定交货期为2016年5月8日至5月25日,拓日公司第一批到货时间为2016年5月22日,每一批供货均存在延期。但山东项目采购合同不仅约定了拓日公司的交货时间,还对磐石公司的付款义务进行了约定,预付款为合同总价的15%,发货款为每批次货物发货前支付该批次产品价款的30%,即磐石公司须先支付完每批次产品价款的45%后拓日公司才发货,磐石公司支付产品价款45%的义务为先履行义务,拓日公司的发货义务为后履行义务。磐石公司在山东项目已付款15384276.8元(合同总价74344725元,约为总价的20%),其中最后两笔付款合计1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时间在2017年1月以后,此前磐石公司在山东项目仅付款384276.8元(约为合同总价的0.5%),合同约定的预付款尚未支付完毕,而拓日公司已在2016年将该合同项下所有货物交付磐石公司,故磐石公司在自身先付款义务尚未履行完毕的情况下,主张拓日公司的后交货义务存在迟延应支付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磐石公司主张山东项目延迟交货增加的采购成本。磐石公司主张因拓日公司在山东项目采购合同供货期间迟延交货,而2016年6月30日后组件市场价格大幅下降,由此产生的货物降价损失应予扣减。但一方面,拓日公司在该项目采购合同履行中不存在迟延交货行为,另一方面,案涉合同价格由双方自行商定,并非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不适用合同法关于价格调整的相关规定,不存在按下降后的价格扣减的问题。故磐石公司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延迟供货造成的发电损失。拓日公司在云南项目确实存在迟延供货的情况,但在该项目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磐石公司本身亦存在迟延支付预付款的行为,且就拓日公司迟延供货已造成其发电损失,磐石公司并未提交初步证据加以证明;而拓日公司在山东项目中不存在延迟供货的情况,故原审法院对磐石公司该项反诉主张不予支持,对其鉴定申请亦不予准许。
(四)关于货物质量不合格及由此造成的发电损失。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磐石公司主张拓日公司交付的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主要依据为南德公司出具的相关检测报告。但首先,南德公司的检测报告均系受单方委托出具,无论是云南项目还是山东项目,合同均约定应由双方共同取样送检,而磐石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检测报告系经双方共同取样,检测程序不符合合同约定。其次,就云南项目而言,拓日公司不否认前期所送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其后期改由陕西工厂重新发货,12月以后的到货检测特别是最终的综合验收报告显示,该电站(拓日255W,晶科255W)内部组串、功率衰减、绝缘测试、接地电阻值等验收结果均满足要求,未见拓日公司组件不合格之表述。并且磐石公司2017年上市公司半年度报告显示案涉云南鲁甸电站已被用于对外融资租赁,证明该电站实际符合使用标准。第三,就山东项目而言,拓日公司送货时间为2016年5月21日至8月10日,磐石公司直至2017年3月6日才在《索赔函》中提出质量问题,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异议期。从检测报告的内容看,两次到货测试结果均为“Pass”,应为合格,虽有测试样品不满足测试规范要求的评述,但又注明客户让步接收此批组件,在组件安装检查和组件系统电压测试中均未见拓日公司组件不合格之表述。磐石公司在庭审中确认所有货物均已安装并网发电,即便是依据其自己提交的单方检测报告,亦不足以证明拓日公司所供货物质量不符合双方约定,故磐石公司关于货物质量不合格并由此要求拓日公司赔偿发电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磐石公司未能提交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初步证据,其要求对货物质量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不予准许。
综上,拓日公司已交付全部货物,磐石公司应当支付剩余货款合计64196441.8元,因其存在逾期未付货款的违约情形,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6597308.25元。茂创公司应就磐石公司在云南项目中的未付货款7901716.8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拓日公司要求磐石公司和茂创公司承担因诉讼保全而支付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拓日公司在云南项目存在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金1650603.66元;磐石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磐石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拓日公司支付货款64196441.8元及违约金6597308.25元;二、茂创公司就磐石公司第一项应付货款中的7901716.8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磐石公司追偿;三、拓日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磐石公司支付违约金1650603.6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拓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磐石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6278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67782元,由磐石公司和茂创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0538元,由拓日公司负担12646元,磐石公司负担87892元。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庭审中,磐石公司提供:1.该公司与常州天合光能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5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及7月24日的补充协议复印件,认为该合同中磐石公司所购太阳能电池组件单价3.7元及3.58元,低于拓日公司案涉合同标的的供货价格,以证明拓日公司在山东项目供货期间,市场行情发生重大变化,组件价格下跌,拓日公司迟延供货增加了磐石公司采购成本,磐石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的拓日公司应赔偿增加的采购成本反诉请求是成立的。拓日公司认为磐石公司提供的系复印件,且不属于新证据,没有证据效力。2.磐石公司出具的关于山东项目光伏组件损坏及处理情况表、江西余江县金余光伏项目质量缺陷的沟通函复印件,以证明拓日公司提供的光伏组件在多个项目上出现质量问题并引起第三方的索赔。拓日公司认为该证据非新证据,且余江项目与本案无关,均不能证明磐石公司的上诉主张。3、磐石公司另申请证人施某,4出庭作证。施某,4自认系磐石公司的员工,也是云南项目的负责人,并当庭陈述其认为云南项目的光伏组件有质量问题,导致公司发电损失,增加了运维成本及企业声誉损失。拓日公司否认施某,4的证人身份,认为磐石公司不能证明施某,4与磐石公司及案涉工程的关系,所作证言不具证明效力。另,磐石公司在二审中书面提出二份鉴定申请书、一份调取证据申请书,要求对云南鲁甸光伏电站和山东乾鑫光伏电站因拓日公司迟延交货所产生的发电损失、以及拓日公司所供货物的质量进行鉴定,并对因货物质量不符合技术协议要求所造成的发电损失进行鉴定,对拓日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神舟公司出具的《关于山东平原送货单遗失事宜的情况说明》的书面证据上所加盖印章“深圳市神舟环球物流有限公司”的盖章时间作出司法鉴定,并请求法院依法调取云南鲁甸光伏电站在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市场营销部的发电数据。对磐石公司二审中提交的上述1和2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因磐石公司未提供原件,且该证据材料非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也非磐石公司因客观原因未及时提交,故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施某,4的证言,因磐石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施某,4的身份及与案涉工程的关系,故施某,4的证言不具证明效力。对于磐石公司二审中提出的申请,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作出认定。
另需说明的是,磐石公司、茂创公司均认可与原审第三人中南公司为关联公司。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案涉买卖合同的货款应如何结算;二、中南公司支付的4570万元应如何认定;三、拓日公司逾期供货的违约责任应如何认定,应否承担磐石公司主张的采购成本增加费用及逾期供货致逾期竣工产生相应的发电损失;四、拓日公司所供货物有无质量问题,应否承担磐石公司主张的发电损失。
本院认为,茂创公司与拓日公司及磐石公司之间为云南鲁甸光伏电站项目所签订的光伏组件买卖合同、增补合同、补充协议、变更协议以及为山东项目所签订的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货款结算问题。上诉人提出应根据合同履行过程中签收的对账单、送货单等相关文件进行结算,原审法院根据合同上约定的价款得出欠付款总额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拓日公司认为,拓日公司按约交足了光伏组件,原审法院计算的欠款总额正确。
本院认为,磐石公司应给付拓日公司所欠货款总额是原审法院重点审查的问题之一。关于云南项目,当事人在采购合同中明确合同总价为4992万元,增补合同与补充合同明确增加的合同总价为7680844.8元,云南项目的合同总价共为57600844.8元,合同对应的供货数量也作了明确,同时约定“如采购方调整数量的,经供货方同意后按单价按实结算。”拓日公司在原审中为证明其根据合同约定交足了组件及已收到的货款,提供了由磐石公司人员签收的大量送货凭据、付款凭证等证据。从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往来函件反映,磐石公司认可拓日公司已发完全部15MW货物,认可的欠款总额为7901716.8元,该数额与拓日公司对账单载明的欠付货款总额相差83件丢失的组件款项81273.6元,拓日公司在原审中放弃该丢失的83件组件的货款,原审法院遂按照磐石公司认可的7901716.8元认定云南项目的欠款数额。关于山东项目,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暂定总价74999925元,数量调整按单价按实结算,补充协议中明确由于设计变更需减少组件655200元,合同对应的组件数量双方在合同中也作了明确,在合同履行中,磐石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调整了供货数量,同时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双方对拓日公司所供组件数量进行了多次听证核对,除了2016年5月22日03编号的送货单(1300片)为复印件、编号18的送货单(1300片)签收人为彭栋、黄伟华,非磐石公司认可的毛广新,磐石公司提出异议之外,其他送货单双方均予确认。为补强03号送货单复印件的证明效力,拓日公司提供了与物流公司的运输合同、遗失说明、送货司机的情况说明对03号送货单所送货物及原件遗失情况进行了说明,原审法院根据拓日公司提供证据及磐石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从未就货物短少提出异议以及彭栋、黄伟华作为磐石公司人员在毛广新签收的其他送货单上也有签字情形等认定拓日公司已依约交足合同约定的送货总量,以磐石公司名义支付的货款总额6508.4万元双方也予确认,扣除云南项目所付货款,原审法院认定山东项目欠款总额为58960448.2元。原审法院所作认定有充分的证据在卷证实,磐石公司在上诉状中虽对原审法院所计算的货款总额与合同约定一致,未按实结算提出异议,但并未明确说明拓日公司提供的哪一份编号的送货单不实,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合同约定的供货数量有调整或对拓日公司提供组件有短少曾提出异议,其在二审中提出对拓日公司为证明03号送货单在原审中提供的相关物流公司盖单的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对磐石公司上诉中提出按实结算货款的主张因缺乏充分证据证明原审法院所作认定与计算有错误之处,故该上诉主张不足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对中南公司向拓日公司支付的4570万元应如何认定的问题。磐石公司坚持认为中南公司系代磐石公司支付的货款,中南公司在诉讼中认可磐石公司的主张。由于该款的认定涉及磐石公司是否如期支付约定比例的预付款,进而影响拓日公司有无按时供货、双方应如何承担逾期付款及逾期供货违约金的计算,故当事人无论在原审还是在二审诉讼中,均对该问题争议激烈。拓日公司认可收到了中南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支付的相应款项,但认为中南公司支付款项当时自身也欠拓日公司大量货款,且该承兑汇票由中南公司直接背书给拓日公司,并未指明所付款项用途,亦未明确系代磐石公司付款,与中南公司代为支付的另700万元专门出具代付款说明的方式完全不同,故不应认定为磐石公司所付货款。
本院认为,磐石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足成立。一是中南公司在2015年9月24日也与拓日公司签订了两份采购合同,分别为江西余江项目、高安项目采购光伏组件,两份合同总价分别为77135062.40元、77131964.8元。中南公司向拓日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书载明,截止2016年10月25日,中南公司欠款总额为82986900元。而案涉4570万元承兑汇票的出票时间分别在2016年5月5日(1940万元)、6月17日(550万元)、7月19日(580万元)以及2017年的5月15日(1500万元)。即在争议的汇票出票之时,中南公司所欠货款超过4570万元,中南公司在自身欠款较多的情况下另代磐石公司支付货款,除非付款时明确说明,否则很难认定是代磐石公司所付。二是案涉汇票是中南公司背书给拓日公司,拓日公司认可中南公司为支付人且为偿付自身所欠货款也是顺理成章。三是案涉汇票中6月17日所出总计550万元汇票、7月19日总计580万元汇票的出票人即为磐石公司,收款人为中南公司,如果中南公司系代磐石公司付款,磐石公司直接背书给拓日公司即可,磐石公司对磐石公司支付中南公司、中南公司支付给拓日公司这一代付过程并无合理解释。四是磐石公司用以证明代付的记账凭证、用款申请单与其提交的拓日公司收款收据、授权委托书记载内容在付款金额、付款方式上不一致也进一步否定了其证明效力。五是中南公司曾代付的700万元与该4570万元手续上有不同,前者有付款说明,而后者并无。因此,原审法院对4570万元未予认定中南公司代磐石公司所付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三,拓日公司逾期供货的违约责任承担问题。磐石公司上诉认为,拓日公司在云南及山东两个项目的供货方面均存在逾期供货的行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并赔偿因此造成采购成本下跌损失、项目逾期竣工所致的发电损失。拓日公司认为在云南项目供货中确实存在逾期情形,并不否认应承担的违约金,但山东项目不存在违约,不应承担违约损失。且磐石公司主张的光伏组件市场行情变化、电站项目逾期竣工的发电损失均不足成立。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在云南和山东项目的采购合同中对供货时间均作了明确,但约定的供货时间与磐石公司作为采购方的付款进度相互约束,磐石公司支付一定比例的预付款、发货款后,拓日公司在一定时间内提供相应货物。在云南项目的实际履行中,由于磐石公司对拓日公司的深圳工厂所供货的质量提出异议,后改为陕西工厂供货,其间导致供货逾期,原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的应供货时间(2015年10月26日)及双方在履约过程中认可的供完全部货物时间(2016年1月2日),扣除约定的30天交货时间,计算拓日公司逾期供货67天,增补协议逾期5天(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月4日),在此基础上按约定的比例及责任限额认定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山东项目,由于磐石公司未完全履行预付款、发货款的先履行义务,而拓日公司已在2016年交付所有组件,故原审法院认定磐石公司无权主张拓日公司迟延供货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对于磐石公司主张的逾期供货期间光伏市场行情变化,采购成本下跌的损失以及工程逾期竣工发电损失均不足成立,一是双方在采购合同中明确“以上单价不因市场变化而调整”,二是逾期供货的违约责任双方已约定了计算比例及方式,三是电站项目是否因逾期供货而延期竣工、延期发电,磐石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四是磐石公司所主张的损失超出了拓日公司订约时可预见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四,磐石公司所主张的拓日公司供货质量问题及损失认定。磐石公司以南德公司的检测报告、云南及山东项目的业主相关索赔函件主张拓日公司供货质量不合格,并导致发电质量下降,要求调取相关数据、并对发电损失进行鉴定。拓日公司认为,南德公司的检测报告是单方委托,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取样形式,且南德公司的报告反映所供货是合格的。业主的函件不具证明效力,平原乾鑫能源有限公司致磐石公司的索赔函与茂创公司致磐石公司的索赔函内容几乎一样,完全是为了索赔而人为制造的函件。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采购合同中对所供货物质量、产品检验时间、检验方式、问题处理、异议期均作了明确约定,并有专门的技术规范书对组件的技术参数、交货检验与验收作了详细的规定。合同中还明确拓日公司在交货的同时应向采购方提交备件、出厂合格证、检验合格证、说明书、技术图纸、专用工具、保修凭证等。拓日公司出厂的货物也有署名为监造人的彭靖、陈春等签署同意出货的意见。符合技术规范中相关交货检验与验收中明确的买方有权委派第三方监造单位到卖方制造工厂检查制造的要求,在合同履行中,磐石公司未对拓日公司交货方式不符合约定提出异议,因此,拓日公司关于其按合同约定交货的主张能够成立。磐石公司认为拓日公司供货有质量问题,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但其以单方委托的南德公司的检测报告证明货物质量问题不足成立,一是该检测未按合同约定进行双方共同取样送检,二是南德公司的检测报告显示电站项目相关数值验收结果均满足要求及“PASS”,不足表明质量不合格。仅凭业主的索赔函同样不足证明货物不符合质量标准。对于磐石公司提出应对质量问题、用电损失问题进行鉴定的问题,由于电站项目已并网发电,说明光伏组件符合标准,质量鉴定的合理性与必要性不存在,原审法院未同意鉴定是正确的,在本院审理中,磐石公司仍未提供充分证据否定原审对质量问题认定的基础,故对磐石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的复杂的争议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依据充分,应予维持。上诉人磐石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3320元,由江苏中南磐石新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夏正芳
审 判 员 杨 艳
审 判 员 马 燕
法官助理 陈真真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白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