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20)苏民辖终4号
上诉人深圳市拓日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中南工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6民初6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拓日公司上诉称,违约金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是上诉人起诉时预估了一审审理所需的合理时间,而且该日期仅是暂计违约金的截止日期,故目前违约金尚不能确定出一个准确数字。上诉人在起诉时,按照自己的逻辑计算违约金,属于上诉人处理实体利益的选择问题。法院是否支持这样的计算时段,应在实体审理中去评判,不应前置为立案标准进行审理。欠款本金,也是同样的道理。综上,本案诉讼标的额已经达到原审法院级别管辖的标准,应当由原审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原审法院审理。
中南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案涉《江西余江金余20MWp光伏电站项目光伏组--采购合同》、《江西高安20MWp光伏电站项目光伏组--采购合同》均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向被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合法有效,故本案管辖法院应为中南公司住所地所属辖区相对应的对本案有级别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起诉应当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当事人起诉时应当提供其主张的案件标的额的相关依据,以便确定案件标的额是否符合受诉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第二条规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的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中,拓日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中南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海门市,根据上述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的级别管辖标准为案件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该5000万元是指截止起诉之日案涉标的额的数值。拓日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时主张的诉讼标的额为货款32713621.76元及截止2020年6月30日的违约金18040972元。因超过起诉日期之后的违约金部分属于起诉时尚无法确定的数额,拓日公司虽对此有权主张,但不应纳入计算级别管辖标准的范围。因此,按照拓日公司提交的计算依据,截止2019年10月15日即原审法院立案之日,其所主张的争议货款及违约金合计应不足5000万元。故,拓日公司关于其本案诉讼标的额已达到原审法院级别管辖标准的主张依据不足,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拓日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申本岭
审 判 员 王 红
审 判 员 顾洪青
法官助理 黄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