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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227民初1373号
原告深圳市拓日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侨城北路香年广场[南区]主楼(A座)栋一座8层802-804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41234170J。
法定代表人陈五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瑞宁,广东融关(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西,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马新明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寿乡大道120号(财政局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27MA5MY7UX1B。
法定代表人覃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朗,广西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拓日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巴马新明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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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深圳市拓日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9413018.55元;2、判令被告支付因拖欠工程款所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式:以欠款9413018.55元基数,按2020年1月20日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1年期的报价利率4.15%计算,自2020年1月15日至被告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21年6月15日,利息为9413018.55元4.15%/1217=553407元);上述1、2项合计:9966425.55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署了《光伏发电系统EPC合同》,合同编号为TPS—20181206-01,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巴马瑶族自治县旺圩、塘合、那楼(3×5MW)村级联建光伏扶贫电站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三个工程,后来三个工程调整为只建一个塘合的5MW光伏电站工程(以下简称“塘合光伏电站工程”)。
《光伏发电系统EPC合同》签署后,原告开始承建塘合光伏电站,该工程原计划投资为3750万元。
2019年12月,工程完工,12月10日,原告、被告、监理单位、被告所在地的发改局四方,签署了《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2020年1月15日,原告、被告、监理单位签署了《移交单》,将塘合光伏电站工程整体移交给了被告。
2020年5月28日,被告委托的审核单位中环建(北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结算书进行审核,最终审定价为¥29413018.55元。原告、被告、审核单位共同签署了《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认可了中环建(北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审核意见。
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支付了工程款¥2000万元,剩余工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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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13018.55元,被告拖欠未付。
按照原被告签署的《光伏发电系统EPC合同》第六条第1款第3)项的约定,剩余工程款,待项目通过甲方(指被告)验收后甲方将余下工程款全部付清,即被告应在2020年1月15日付清余下的工程款。
上述工程欠款,经原告发函催讨,被告以“项目结算必须以巴马瑶族自治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结算审核中心出具的审核报告为准”作为理由继续拖欠。原告认为,按照《光伏发电系统EPC合同》第六条第4款的约定,工程结算以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为准,但并未特别约定审计部门须是政府审计部门,中环建(北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是被告委托的审核单位,是被告信任且认可的审核单位,其结算审核意见也得到原被告双方的认可,被告理应按该审核结果付清余款。虽然巴马瑶族自治县发改局于2021年5月24日就结算审核问题复函被告,但该复函只是建议被告以巴马瑶族自治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结算审核中心出具的审核报告为准,是建议性意见,并非强制性的要求。
综上,被告称还要以其他单位的审核结果作为付款依据的理由,无法成立,也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理应支付剩余工程款9413018,55元给原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被告应按2020年1月的LPR(4.15%)计算利息给原告。
被告巴马新明能源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系属合同约定不明所导致的纠纷。在合同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拓日公司所承建的广西巴马塘合5MW分布式光伏联村扶贫电站(以下简称光伏电站)结算款以巴马瑶族自治县财政局作出的结算审核报告为准,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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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的约定以及使用国有资金进行工程建设的交易惯例。
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具体如下:
一、从合同文义理解,《光伏发电系统EPC合同》(以下简称《EPC合同》)约定的“最终以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为准”应指具有审计、审核功能的政府部门的审计结果为准,而不是以中环建(北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建公司)制作的审核报告为准。
(一)中环建公司制作审核报告,是新明公司提交财政部门审计的前置程序,并不是新明公司的付款依据1.《EPC合同》第六条第4点约定“最终以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为准”,同时,该条款的具体约定包括“(7)乙方送审的结算书应当委托有造价资质的第三方编制。”“(8)送审结果经甲方委托第三方审核,最终审核率超过5%的,则第三方审核机构的委托费用由乙方承担。”
即案涉工程的结算程序应该是:1.第三方编制结算书——2.审计并得出审计结果——3.结算并付款。
2.结合前述条款约定可知,乙方送审的结算书应当是有造价资质的第三方编制,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工程结算书及结算汇总表”可知,该工程结算书编制单位是乙方,而非有造价资质的第三方,因此该工程结算书并不属于前述条款中约定的“送审的结算书”。
在排除工程结算书的性质后,中环建公司制作的《关于巴马瑶族自治县塘合5MW村级联建光伏扶贫电站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结算审核报告》(以下简称《审核报告》)自然也就属于前述条款中约定的“送审的结算书”,《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属于该审核报告的附件,也属于送审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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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既然《审核报告》属于“送审的结算书”,则《EPC合同》第六条第4点约定的“审计部门”自然不应当是中环建公司。
(二)2020年11月17日,巴马瑶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作出第10期《会议纪要》,原被告双方已在巴马瑶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的主持下达成一致意见:新明公司需送财政部门对竣工结算文件进行审核后,才能最终结算。
(三)由财政部门进行审核才能最终结算,符合全国资参与的建设工程项目的竣工结算交易习惯。
二、巴马瑶族自治县财政局已作出《巴马瑶族自治县旺圩、塘合、那楼(3×5mw)村级联建光伏扶贫电站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结算审核征求意见稿》,审核结算价为23,808,034.73元,该审核征求意见稿尚需原告进一步的确认,因此本案中被告需向原告支付的款项金额尚无法确定。
综上被告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工程价款的结算应以巴马瑶族自治县财政局的审核结果为准,现审核结果未正式确定,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在本院部份予以阐述。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8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光伏发电系统EPC合同》,合同编号为TPS—20181206-01,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巴马瑶族自治县旺圩、塘合、那楼(3×5MW)村级联建光伏扶贫电站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三个工程,合同第五条合同价款:合同总价:¥90000000元,采用固定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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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合同方式,单价为6元/W,中标价包括了全套光伏工程系统、运费、保险费、税费、安装、调试、资料的全部费用;第六条合同价款支付及结算方式:第4条:本项目采用固定单价合同结算,工程量按相关有效的竣工图纸和现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其他资料进行计算,最终以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为准。第(7)乙方送审的结算书应当委托有造价资质的第三方编制。第(8)送审结算经甲方委托第三方审核,最终核减率超过5%的,则第三方审核机构的委托费用由乙方承担。第九条违约责任:第1条第(1)甲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若甲方未能按时支付工程款的,应按我国合同法规定和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2019年5月30日,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0000000元,同年7月19日被告发函给原告,将三个工程调整为只建一个塘合的5MW光伏电站工程,合同价款为人民币300万元。
2019年12月10日,原告(施工单位)、被告(建设单位)、电力公司、监理单位、被告所在地的政府主管部门巴马瑶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共同签署了《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为合格。
2020年1月15日,原告、被告、监理单位签署了《移交单》,将塘合光伏电站工程整体移交给了被告。
经原告委托,第三方华夏城投项目管理有限公司2020年1月15日编制涉案“工程结算书”,原告将该结算书交给被告后,被告委托中环建(北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结算进行审核,2020年5月28日中环建(北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结算书进行审核,最终审定价为¥29413018.55元。同年6月15日,原告、被告、审核单位共同签署了《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原、被告双方认可了中环建(北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审核意见。至今被告实际支付给原告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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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2000万元。
2020年7月10日,中共巴马瑶族自治县委员会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作出巴编办发【2020】21号《关于巴马瑶族自治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结算审核中心的批复》,同意成立巴马瑶族自治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结算审核中心,其职责为:负责对自治县本级使用预算内投资资金、专项建设资金、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等财政资金的建设项目的总预算、概算、及竣工结算进行评价和审查。2020年9月25日,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结算审核的通知》,其中对“结算审核中介机构的确定”规定: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的选择应通过政府采购程序,确定有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对项目竣工结算文件进行审核,同时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的选择应回避项目预算或预算编制单位。发包方委托中介机构审核项目,发包方应对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审核结果进行复核认定,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发包方应在咨询服务合同中约定复核误差超3%或30万元以上的项目不予支付中介单位审核服务费。2020年11月17日,巴马瑶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召开会议,讨论涉案工程项目,会议决定:1、巴马新民能源公司对该项目重新开展竣工验收工作;2、巴马新民能源公司完善项目相关服务合同材料;3、根据《工程项目建设协议书》,该项目为政府投资项目,巴马新民能源公司需送财政部门对竣工结算文件进行审核后才能最终结算。2021年1月20日,被告向巴马瑶族自治县财政局作出《承诺书》,承诺对其实施建设的涉案全部工程结算(决算)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之后巴马瑶族自治县财政局委托致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审核,2021年4月8日,致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结算审核征求意见稿》,初审金额¥23808034.73元。2021年5月6日原告委托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收尚欠工程款,被告即向巴马瑶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报告,2021年5月24日,巴马瑶族自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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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发展和改革局复函给被告建议被告就涉案项目最终工程造价以巴马瑶族自治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结算审核中心出具的审核报告为准,同日被告复函给原告,建议原告对致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审核意见稿有异议部分提出意见,结合第三方审核结果,提交巴马瑶族自治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结算审核中心并召开评审会核定最终工程造价,以最终核定价支付剩余工程款。2021年6月2日,被告委托律师向原告发出律师函,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光伏发电系统EPC合同》第六条第4款的约定,本项目采用固定单价合同结算,最终结果需送审计部门进行审计确定,其中送审结算书应当委托有造价资质的第三方审核。因此,第三方编制的结算书仅是送审的前置条件而非最终结算结果,原告主张以第三方机构中环建(北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来进行结算与合同约定不符,应以《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送审计部门进行审计确定的最终结果进行结算。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于2021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同月6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月23日作出(2021)桂1227民初137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冻结被告公司价值9966425.55元的财产。原告预交申请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深圳市拓日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巴马新明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的《光伏发电系统EPC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原告约定项目名称为:巴马瑶族自治县旺圩、塘合、那楼(3×5MW)村级联建光伏扶贫电站,后调整只建塘合电站,该调整对合同权利义务并没有影响,双方应当共同遵守合同的约定。该合同第六条第4款约定:本项目采用固定单价合同结算,工程量按相关有效的竣工图纸和现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其他资料进行计算,最终以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为准;该款的第(7)项约定:乙方送审的结算书应当委托有造价资质的第三方编制。第(8)项约定:送审结算经甲方委托第三方审核,最终核减率超过5%的,则第三方审核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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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的委托费用由乙方承担。根据上述约定,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的结算程序是:第三方编制工程结算书--被告委托第三方对工程结算书进行审核--对审核报告由审计部门进行审计。本案中,涉案工程竣工后,原告委托第三方华夏城投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编制广西巴马塘合5MW分布式光伏限产村扶贫电站工程结算书,经被告认可并委托第三方中环建(北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审核,该公司作出项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对该报告,原、被告均予认可。但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款的计息方式最终以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条国家实行审计监督制度。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第二十二条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之规定。双方约定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现该审核报告尚未提交审计部门进行审计,所以原告以审核报告为依据,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拓日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566元,减半收取40783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深圳市拓日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566元,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入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0********,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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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罗 发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温正清
书 记 员 黄钰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