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24民初1992号
原告:庐江县洪润新型墙体材料厂,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白山镇五艾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598661742A。
投资人:洪增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晓峰,庐江县盛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中兴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郭河镇郭福路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554572318E。
法定代表人:丁春,总经理。
原告庐江县洪润新型墙体材料厂与被告安徽中兴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庐江县洪润新型墙体材料厂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中兴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庐江县洪润新型墙体材料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3650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欠款利息,息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建设需要,向原告采购空心砖等建材,截止2019年9月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36505元,对此,有被告所立欠条并由其出纳签字为凭。至目前为止,原告已多次向其索要,被告一拖再拖,违背诚信。目前,原告亦因资金困难而难以经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具状法院,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安徽中兴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原告处多次购买空心砖等建材。2019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空心砖材料款836505元,该欠条由被告单位出纳出具并加盖被告单位财务专用章。此款经原告催讨未果,遂成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欠条等在卷佐证,上述证据业经庭审审查核实,可以证明所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原告向被告出卖空心砖等材料,被告理应按期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3650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中兴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庐江县洪润新型墙体材料厂支付货款836505元及利息(以83650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3月1日计算至款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65元,由被告安徽中兴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革会
人民陪审员 汪贤祥
人民陪审员 丁 双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涂雅丽
书 记 员 刘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