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0124执2690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被执行人:***,男,196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被执行人:安徽中兴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郭河镇郭福路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554572318E。
法定代表人:丁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庐江县隆胜汽车修配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庐城镇三环路与幸福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591448666M。
法定代表人:祝维花,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与***、安徽中兴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庐江县隆胜汽车修配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过财产调查后,未发现***、安徽中兴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庐江县隆胜汽车修配有限公司有存款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安徽中兴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春、庐江县隆胜汽车修配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祝维花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安徽中兴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庐江县隆胜汽车修配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申请执行标的5205840元,现已执行标的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卢荣富
审判员 童中兵
审判员 陈 振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魏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