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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023民初3054号
原告:天台县优大五金机电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3336905970X,住所地浙江省天台县赤城街道环城东路56号。
法定代表人:戴才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秀平,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中兴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554572318E,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郭河镇郭福路35号。
法定代表人:丁春。
原告天台县优大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中兴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天台县优大五金机电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秀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中兴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台县优大五金机电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3796.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11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至款付清之日止(截至起诉日暂主张利息48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0384.9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11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至款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因工程项目需要向原告购买五金配件,原告送货后,有被告公司人员签字确认。现对购销合同内约定的货物接收人签字确认的货款数额10384.9元,要求被告支付。庭审中补充陈述:购销合同签订前的货款均当场付清。天台县优大五金机电有限公司又是全国五金机电连锁店,所以打印出的送货单是作为连锁店的售后凭证。
被告安徽中兴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天台县优大五金机电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购销合同一份、售后凭证十八张。被告安徽中兴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告安徽中兴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货款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安徽中兴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向原告天台县优大五金机电有限公司购买五金配件,有被告人员签字确认为证,现被告安徽中兴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货款未付,原告天台县优大五金机电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安徽中兴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问题,按合同约定收到发票后五个工作日付清货款,因被告违约,未及时付清货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现原告主张自2018年11月12日开始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中最后一笔货款237元开具发票的时间是2018年11月12日,故最后一笔货款的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应该从2018年11月17日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相关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安徽中兴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台县优大五金机电有限公司货款10384.9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2021年8月2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中10147.9元自2018年11月12日起计算;237元自2018年11月17日起计算,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安徽中兴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本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本院汇款的,可向本案承办法官领取《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并按《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指示内容进行汇款。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执行立案后,本院可直接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齐慧霞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代书记员陈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