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24民初3894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3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宗道、赵静,安徽剑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9年6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庐江县。
被告:安徽中兴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郭河镇郭福路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554572318E。
法定代表人:丁春,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被告安徽中兴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宗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安徽中兴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安徽中兴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9666元(从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计19个月及18天,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为29400元;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4月20日,计8个月,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利息为10266元;后期利息按照年利率15.4%,本金100000元计算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以上本息合计139666元;2、本案诉讼费由***、安徽中兴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安徽中兴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前身为庐江县兴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6月,***、庐江县兴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共同向***借款100000元,***支付给***、庐江县兴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金100000元并由***、庐江县兴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向***出具一张款额为100000元的借条,借条载明月利率1.5%。至2016年6月30日,庐江县兴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与***进行结算,庐江县兴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只支付利息,没有归还本金。并转据由庐江县兴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重新出具一张款额为100000元的借条,借条载明月利率1.5%,由***签字及加盖公司的公章予以确认。后***要求***、庐江县兴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庐江县兴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2018年12月31日,本金100000元至今没有归还。从2019年1月1日至今***、庐江县兴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既没有还本,也未支付利息,期间***多次要求***、庐江县兴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未果。另2018年3月15日庐江县兴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安徽中兴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提供如下证据:1、***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安徽中兴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记录、安徽中兴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信息,证明涉案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出具并加盖庐江县兴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借条原件,证明***和***、庐江县兴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借款金额。
***、安徽中兴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庐江县兴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共同向***借款100000元,***支付给***、庐江县兴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金100000元,并由***、庐江县兴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向***出具1张款额为100000元的借条,借条载明月利率1.5%。至2016年6月30日,***、庐江县兴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进行结算,***、庐江县兴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仅支付上述借款利息,没有归还本金。并由***和庐江县兴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新出具1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月息1.5%,由***签字并及加盖庐江县兴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后***要求***、庐江县兴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庐江县兴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2018年12月31日,本金100000元一直未予归还。
另查明,庐江县兴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5日更名为安徽中兴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书证原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本案中,***主张***、安徽中兴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其借款100000元,并提供了***出具的并加盖了庐江县兴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借条原件以及庭审时的陈述。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安徽中兴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围绕诉讼请求提供的借条等证据,经庭审审核,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与***、安徽中兴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由于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可以随时要求***、安徽中兴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借款。现***要求***、安徽中兴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归还所欠借款100000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中兴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9666元(利息已算至2021年4月20日),本息合计139666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021年4月21日以后的利息,以实际欠付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额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3元,减半收取1547元,由被告***、安徽中兴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金叶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章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