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105民初5360号
原告:广西钜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西湾广场北侧阳光海岸蔚蓝假日一组团联排住宅60栋60-A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0865312742。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丽梅,广东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浩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长湖路36号金湖·富地广场大楼8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L5HTN1W。
原告广西钜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星公司)与被告广西浩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钜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丽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浩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钜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壹佰万整(¥1000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肆拾肆万元(¥440000.00元)(利息计算方式: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息2%计算),两项合计壹佰肆拾肆万元整(¥144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4月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甲方)将其中标的广西杨美古镇特色旅游项目综合工程分包给原告(乙方)。合同第二项第(一)项约定合同开工日期:以甲方要求时间为准,第六条第(一)项约定乙方需缴纳履约保证金100万元,第(一)项约定如工程未能在2018年5月20日前进场开工,甲方需退还乙方所缴纳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并按每月两分利息计算,未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此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约于于签订合同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缴纳给被告保证金100万元,被告亦出具《收条》。合同约定的开工期限届满至今,被告仍迟迟未履行合同义务,且对原告缴纳的保证金拒不退还。
被告浩平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吴双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的钜星公司原企业名称为广西乘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7日变更为当前名称。
2018年3月30日,案外人广西明华大地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华公司)与被告浩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内容有:1.明华公司将杨梅古镇特色旅游项目的三通一平含土石方开挖及表土清理基础设施建设、房建、钢结构、水电、排水、污水处理、防护、场地硬化、厂区道路、亮化、绿化等工程发包给浩平公司;2.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5月3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11月5日;3.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
2018年4月2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的内容有:1.鉴于浩平公司已中标,并与明华公司签订广西杨美古镇特色旅游项目,根据项目具体情况,原被告就分包工程施工事项协商签订本涉案合同;2.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道路排水、绿化、土石方开挖及外运。;3.原告须缴纳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在合同签订前以转账方式向被告缴纳;4.如工程未能在2018年5月20日前进场开工,被告需退还原告所缴纳的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并计利息,月息两分,未满一个月的按一个月算。
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0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1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收条。
现涉案项目未能开工,被告未按约退还款项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被告承包了涉案项目后,将排水、绿化等工程分包给原告,此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无效。
关于原告诉请的返还履约保证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现被告因无效的合同取得该履约保证金100万元,此后也未能将项目交由原告施工,原告诉请退回该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合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无效,被告未及时退还原告保证金,造成原告资金占用受损,根据双方过错、损失大小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利息为:以尚欠履约保证金为基数,从按年利率6%标准,从2018年5月21日计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浩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钜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
二、被告广西浩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钜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尚欠履约保证金为基数,从按年利率6%标准,从2018年5月21日计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西钜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8880元,由被告广西浩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丘 理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彭秋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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