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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钜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钜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西防城港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602民初4512号 原告:广西钜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西湾广场北侧阳光海岸蔚蓝假日一组团联排住宅60栋60-A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086531274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海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海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防城港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行政中心区江山大道5号中国·东盟海产品综合市场2#楼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552294561Y。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西钜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星公司)与被告广西防城港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钜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钜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公司***公司支付工程款6241809.3元及利息261531.81元(利息的计算方法:以6241809.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8月16日暂计至2022年10月8日的利息为261531.81元,2022年10月8日之后的利息以6241809.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另计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2.钜星公司在***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涉案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钜星公司原企业名称为“广西乘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7日“广西乘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广西钜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3月6日,钜星公司与***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GF-2013-0201),约定***公司将位于防城港市港口区江山××道××市场××号楼××号楼××号楼××号楼项目发包给钜星公司施工承建。2016年3月6日,钜星公司与***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GF-2016-0308),约定***公司将位于防城港市港口区江山××道××市场××号楼××号楼××号楼××号楼项目发包给钜星公司施工承建。2016年3月6日,钜星公司与***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GF-2016-0306),约定***公司将位于防城港市港口区江山××道××市场商务办公楼项目发包给钜星公司施工承建。2016年3月6日,钜星公司与***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GF-2016-0307),约定***公司将位于防城港市港口区江山××道××市场××市场楼项目发包给钜星公司施工承建。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的中国·东盟海产品综合市场1号楼、2号楼、3号楼、4号楼、5号楼、6号楼、7号楼、8号楼、商务办公楼、市场楼项目的承包内容均系按发包人提供的施工图所包含的基础工程、主体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电气工程、门窗工程、防水工程、给排水工程、节能工程、防雷工程、消防工程、桩地基处理工程等,承包方式均系包工包料。2019年4月8日,钜星公司与***公司签订一份《中国·东盟海产品综合市场-市场一楼摊位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公司将位于防城港市港口区江山××道××市场××市场××楼摊位装修工程发包给钜星公司施工承建,承包范围包括排水沟、摊位砌筑、抹灰、摊位台面施工、贴砖、卫生间装修、水电安装施工等,承包工程总金额约为140万元,其中甲供材料9159.22元,其余工程量约1390840.78元***公司承包。2019年5月6日,钜星公司与***公司签订一份《中国·东盟海产品综合市场总平及附属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公司将位宇防城港市港口区江山××道××市场-总平及附属工程发包给钜星公司施工承建,承包范围包括总平及附属工程道路、地坪、给水、污水、雨水(包括检查井)、化粪池施工等,承包工程金额约为409万元,其中甲供材料17911.35元,其余工程量约4072088.65元***公司承包。上述合同签订后,钜星公司依约履行承包义务,保质保量完成了施工内容,案涉项目全部竣工验收并已投入使用。2021年8月16日,钜星公司与***公司就中国·东盟海产品综合市场项目前述的全部工程完成结算,全部承包工程结算总造价合计为59138731.7元,其中:1号楼工程结算工程造价为3022772.96元;2号楼工程结算工程造价为2790543.85元;3号楼工程结算工程造价为3022195.98元;4号楼工程结算工程造价为2807118.7元;5号楼工程结算工程造价为4633163.14元;6号楼工程结算工程造价为4553108.77元;7号楼工程结算工程造价为2976029.53元;8号楼工程结算工程造价为2596788.73元;市场楼工程结算工程造价为8118474.73元;商务办公楼工程结算工程造价为19155605.88元;市场楼一楼装修工程结算工程造价为1390840.78元;总平及附属工程结算工程造价为4072088.65元。在合同履行期间,***公司累计支付钜星公司各项工程款项52896922.4元,其中总平及附属工程项目已付2212220元,市场一楼装修项目已付448000元,其余50236702.4元款项为1-8号楼、市场楼、商务办公楼项目的已付款项。截至起诉之日,***公司尚欠钜星公司工程款合计6241809.3元。工程结算后,钜星公司多次向***公司追索剩余工程款,未果。钜星公司认为,钜星公司已保质保量完成了相应的承包合同义务,***公司应在结算完成后一次性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公司至今尚欠钜星公司6241809.3元应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均应承担相应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责任。作为项目工程承包人,钜星公司有权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主张行使优先受偿权。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6日,钜星公司为承包人与***公司为发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GF-2013-0201),约定***公司将防城港市港口区江山××道××市场××号楼××号楼××号楼××号楼项目发包给钜星公司施工。2016年3月6日,钜星公司为承包人与***公司为发包人签订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GF-2016-0308、GF-2016-0306、GF-2016-0307),约定***公司将防城港市港口区江山××道××市场××号楼××号楼××号楼××号楼项目、商务办公楼项目、市场楼项目发包给钜星公司施工。上述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约定承包人按发包人提供的施工图所包含的基础工程、主体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电气工程、门窗工程、防水工程、给排水工程、节能工程、防雷工程、消防工程、桩地基处理工程、图纸显示“业主自理”的工程等(详见工程量清单),承包方式均为包工包料。上述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4.2条均对竣工结算审核约定为:发包人接到上报的结算资料之日起28天内完成对工程竣工结算的审核,不得拖延,逾期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金额,28天审核期限届满后发包人同意按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金额,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若28天内完成审核,则双方就审核的结算进行确认并签字**,结算审定之日起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合同专用条款第15.3条均约定按结算价的5%扣留质保金。合同专用条款第16.1.2条均约定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以应付未付工程款的总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 2018年6月27日,钜星公司的公司名称由“广西乘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广西钜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上述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落款处加盖“广西乘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 2019年4月8日,钜星公司为乙方与***公司为甲方签订一份《中国·东盟海产品综合市场-市场一楼摊位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公司将防城港市港口区江山××道××市场××市场××楼摊位装修工程发包给钜星公司施工,承包范围包括排水沟、摊位砌筑、抹灰、摊位台面施工、贴砖、卫生间装修、水电安装施工等,工程量最终以实际施工完成的为准,详见工程预算书,如果增加或减少工程量施工,则另按现行定额计算价款给乙方;工期为120日历天,从2019年4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5日止;承包总金额约为140万元,其中甲供材料9159.22元,其余工程量约1390840.78元由乙方承包;工程款按工程施工进度支付,通过验收合格后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结清剩余工程款,每次支付工程进度款前,乙方提供相应的进度申请单及等额增值税普通发票给甲方。 2019年5月6日,钜星公司为乙方与***公司为甲方签订一份《中国·东盟海产品综合市场总平及附属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公司将位宇防城港市港口区江山××道××市场-总平及附属工程发包给钜星公司施工承建,承包范围包括总平及附属工程道路、地坪、给水、污水、雨水(包括检查井)、化粪池施工等,工程量最终以实际施工完成的为准,详见工程预算书,如果增加或减少工程量施工,则另按现行定额计算价款给乙方;工期为120日历天,从2019年5月8日起至2019年9月7日止(雨天除外);承包总金额约为409万元,其中甲供材料约17911.35元,其余工程量约4072088.65元由乙方承包;工程款按工程施工进度支付,通过验收合格后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结清剩余工程款,每次支付工程进度款前,乙方提供相应的进度申请单及等额增值税普通发票给甲方。 2019年12月10日,中国·东盟海产品综合市场1号楼、2号楼、3号楼、4号楼、5号楼、6号楼、7号楼、8号楼、商务办公楼、市场楼项目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验收意见均为合格。 2021年8月16日,钜星公司与***公司就中国·东盟海产品综合市场1号楼、2号楼、3号楼、4号楼、5号楼、6号楼、7号楼、8号楼、商务办公楼、市场楼项目工程以及总平及附属工程、市场楼一楼装修工程完成结算,其中:1号楼工程结算工程造价为3022772.96元;2号楼工程结算工程造价为2790543.85元;3号楼工程结算工程造价为3022195.98元;4号楼工程结算工程造价为2807118.70元;5号楼工程结算工程造价为4633163.14元;6号楼工程结算工程造价为4553108.77元;7号楼工程结算工程造价为2976029.53元;8号楼工程结算工程造价为2596788.73元;市场楼工程结算工程造价为8118474.73元;商务办公楼工程结算工程造价为19155605.88元;市场楼一楼摊位装修工程结算工程造价为1390840.78元;总平及附属工程结算工程造价为4072088.65元。以上工程结算价款合计59138731.7元。 2022年10月11日,钜星公司就本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钜星公司确认***公司累计向其支付工程款52896922.4元,其中总平及附属工程项目已付2212220元,市场一楼装修项目已付448000元,其余50236702.4元款项为1号楼至8号楼、市场楼、商务办公楼项目的已付款项。 本院认为,关于钜星公司主张工程款6241809.3元及利息的问题。***公司与钜星公司签订的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义务。***公司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后,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出庭参加诉讼。结合钜星公司提交的证据查明的事实,本院对钜星公司主张***公司尚欠工程款6241809.3元(59138731.7元-52896922.4元=6241809.3元)予以支持。关于钜星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结合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日期及结算日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以6241809.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8月16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关于钜星公司主张在***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十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现钜星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主张对案涉工程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防城港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钜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241809.3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6241809.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8月1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广西钜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6241809.3元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中国·东盟海产品综合市场1号楼、2号楼、3号楼、4号楼、5号楼、6号楼、7号楼、8号楼、商务办公楼、市场楼项目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323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62323元(原告广西钜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广西防城港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状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原件),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323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76********。 审 判 员 李明娟 二〇二三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罗丹艺 书 记 员 陈 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四十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