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钜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钜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防城港市中冶金海都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桂0602执异85号 案外人(异议人):***,男,196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防城港市。 申请人:广西钜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西湾广场北侧阳光海岸蔚蓝假日一组团联排住宅60栋60-A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0865312742。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防城港市中冶金海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迎宾街38号中冶金海都1号楼1层145号铺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554739587J。 法定代表人:***。 在本院执行(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人广西钜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防城港市中冶金海都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于2023年8月24日对查封防城港市中冶金海都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产权证号为防港房权证港口直字第A××0号项下坐落防城港市港口区迎宾街38号中冶金海都4号楼24层2403号房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称,请求人民法院立即解除对防城港市中心区××路××号楼××层××号房屋的查封措施。事实和理由: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在执行广西钜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防城港市中冶金海都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因被执行人防城港市中冶金海都置业有限公司拒不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于2023年6月5日作出(2023)桂0602号执保577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申请人购买位于防城港市中心区××路××号楼××层××号房。此房屋系案外人***与被执行人防城港市中冶金海都置业有限公司购买的,双方于2017年6月21日签订合法《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日在防城港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进行备案登记。另,案涉房屋于2017年6月21日已由被执行人防城港市中冶金海都置业有限公司向申请人交付,交付后一直申请人居住,至于案涉房屋未及时办理过户,是客观原因致使过户不能,不是申请人的过错造成。虽案涉房屋暂时未能过户到申请人名下,但申请人已实际占有该房屋并办理入住(申请人已缴纳了物业费、水电费等),且申请人已将案涉房屋房款全部支付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恳请贵院给予调查核实,依法停止对被执行人名下位于防城港市中心区××路××号楼××层××号房屋的强制执行,并立即解除对该房屋解除查封。 广西钜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防城港市中冶金海都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2023年5月25日,本院作出(2023)桂0602民初7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防城港市中冶金海都置业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00万元或查封、冻结其他等值财产,其中查封不动产期限为自本院实际查封之日起计三年;查封动产期限为自本院实际查封之日起计二年;冻结银行存款期限为自本院实际冻结之日起计一年。上述裁定于2023年6月2日移送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3)桂0602执保577号。2023年6月5日,本院在防城港市不动产登记局登记查封了防城港市中冶金海都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产权证号为防港房权证港口直字第A××0号项下坐落防城港市港口区迎宾街38号中冶金海都4号楼24层2403号房。 另查明,2017年6月21日,防城港市中冶金海都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与***作为买受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防城港市中冶金海都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防城港市港口区××街××号中冶金海都4号楼24层2403号房,总价为613000元,于2017年6月21日支付首期房款184000元,余款429000元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港口支行贷款支付。同日,上述合同在防城港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了备案登记。2017年8月18日,上述涉案房屋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明》【桂(2017)防城港市不动产证明第0××0号】,设定预告登记权利人为***;义务人为防城港市中冶金海都置业有限公司。2017年8月18日,上述涉案房屋设定预售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桂(2017)防城港市不动产证明第0××1号】,权利人(申请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港口支行,担保债权数额为429000元。2023年4月19日,防城港市中冶金海都置业有限公司向***出具金额为613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再查明,***于2019年6月份开始入住涉案房屋。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对被查封的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受让人提出停止处分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符合物权登记条件,受让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案外人***向防城港市中冶金海都置业有限公司购买产权证号为防港房权证港口直字第A××0号项下坐落防城港市港口区迎宾街38号中冶金海都4号楼24层2403号房,在本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交清全部购房款,同时到房管部门办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该商品房已符合取得物权登记的条件。案外人***提出异议请求,要求解除对防城港市中冶金海都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产权证号为防港房权证港口直字第A××0号项下坐落防城港市港口区迎宾街38号中冶金海都4号楼24层2403号房的查封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被申请人防城港市中冶金海都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产权证号为防港房权证港口直字第A××0号项下坐落防城港市港口区迎宾街38号中冶金海都4号楼24层2403号房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