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惠农科技有限公司

***、湖南惠农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826民初282号
原告:***,男,1971年9月1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杲守斌,和静县和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惠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法定代表人:申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望平,湖南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96年2月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
原告***与被告湖南惠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农公司)、***网络购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湖南惠农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望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造成的损失104,390元、鉴定费5,200元,被告湖南惠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份,原告通过被告销售网络平台在被告处购买了2000只公番鸭苗(鸳鸯鸭),双方通过要约和承诺形式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履行地为焉耆县×××乡×××村(交货履行地点)。合同成立后,原告将2000只购鸭苗款以手机微信的方式给被告惠农公司汇入11,600元。惠农公司收到款后,通过托运的方式给原告交付了2000只鸭苗,其中94只自然死亡,母鸭1898只、公鸭8只。因被告违约给原告交付的母鸭苗,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04,390元(新疆发展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价格评估报告证实)。原、被告就损失赔偿问题协商无果,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湖南惠农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买卖关系,不应承担违约责任;2.我公司提供的是免费的平台,没有从中获取任何利益;3.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用户服务协议,我公司也提示过风险,原告认可签字;4.我公司已经尽义务对原告与被告***进行协调;5.原告的损失不符合事实,对损失不认可,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20年4月29日,原告在被告***开设的店名为“***”惠农网店铺内购买黑番鸭苗2000只,在原告与被告***的聊天记录中,原告明确自己要购买的是黑色公番鸭苗,双方就此达成合意,并约定了发货时间,原告于当日20时59分支付购苗款11,600元,该款存于惠农网平台。2020年5月9日,原告确认收货后,被告***于当日17时4分自惠农网平台手动提现11,600元。2020年7月29日,原告向惠农网平台投诉,卖家给原告售卖的鸭苗不纯,8月份再次向平台反馈,卖家售卖的都是母鸭,被告惠农公司介入调解无果后,原告将两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另查明,原告于2020年9月15日委托新疆发展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进行价格评估,评估项目为:一批养殖鸳鸯鸭因鸭苗的公母误差造成的经济损失。新疆发展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于2020年9月23日作出结论,因鸭苗的公母误差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04,39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5,200元。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价格评估报告、增值税发票,被告提供的卖家信息、订单信息、卖家提现记录、卖家账户信息、平台调解记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被告惠农公司名下惠农网平台在被告***开设的店铺内购买案涉商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网络购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的行为是否违约;2.被告惠农公司与原告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聊天记录中明确自己购买的是公番鸭苗,而被告***却提供母番鸭苗,被告***的行为明显构成违约。经评估,被告***的违约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评估出的经济损失104,390元中,新发展巴州价估(2020)003号价格评估书中仅根据公、母番鸭苗的重量差计算了实际损失,并未考虑公、母番鸭苗饲养成本的价差,故原告的实际损失为评估损失减去饲养成本的价差,本院认为应当予以扣减。因新疆发展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已注销,无法要求其进行补充说明,本院通过询价,公、母番鸭苗养殖4个月左右的饲养成本相差在8元左右,原告实际养殖母鸭1898只,饲养成本的价差为15,184元,原告因被告***违约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应当为89,206元(104,390-15,184)。关于评估费,因该评估确系被告***违约而产生的花费,故对原告主张的5,200元的评估费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代表被告惠农公司,是职务行为,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惠农公司抗辩,公司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也没有参与到买卖中,公司只是提供买家卖家交易的平台,并未从中获利,被告据此提供了买家和卖家信息、订单信息、支付记录和提现记录、调解记录,其所出示的证据能够证实惠农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才是原告合同的真实相对方。故原告要求被告惠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89,206元、支付评估费5,2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1.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051.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45.2元,由被告***负担2,70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单晨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