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惠农科技有限公司

湖南惠农科技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民终22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惠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黄兴中路80号705号房。
法定代表人:申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望平,湖南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强,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兴,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惠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2民初16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惠农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书;二、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据***诉称:他于2020年11月14日和29日,分两次在惠农网上购买了由***销售的阿兰那牛腩共6件(每件50斤装)。该牛腩系产于印度的走私冻牛腩。于是向惠农网“反映”这一情况,至于惠农网作出了什么反应,诉状没有说,就根据“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入网食品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由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的理由,令上诉人承担价款十倍的赔偿责任。在其所提供的证据中,没有一件关于惠农网作为或不作为的证据。在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四次向市场监管局(包括***所在地的市场监管局)提供有关***实名认证的信息,信息表上有其照片、姓名、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地址等等详细信息,根本不存在起诉书所指控的“不能提供入网食品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情况,还有食品经营许可证等证件(复印件)。不仅如此,上诉人还提供了证据,证明惠农网在第一时间对***的店铺进行了关停、将阿兰那列为禁搜词等等。***参加了诉讼,指出***不是一般消费者而是所谓的职业打假人,不能适用假一赔十。上诉人与***分别提供了多份生效判决书,证明***在同类案件中,无一胜诉。上诉人则还提供了网络平台对这种情况不承担连带责任的判例。有关***的判决书,在最高人民法院网站的裁判文书公开网上可以查到更多,但没有一件像一审法院这样全面支持***的判决书。以上情况表明:一审法院是在***毫无证据的基础上,审理和支持其诉讼请求的。由于***不能提供其指控惠农网违法事实的证据,一审法院换了个说法,认为:“惠农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在其平台上销售无中文标签的进口冻牛肉,在***销售案涉牛腩时惠农公司就应当审查其进口检验合格证明材料,因其未及时履行相应审查义务。”于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和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未对平台内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消费者主张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款“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给消费者造成损害,消费者要求其与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惠农公司在本案中应当与***承担连带责任。从一审法院的判决理由来看:一、本案只能适用最高法关于食品安全法的司法解释。因为,本案本身就是有关食品安全的争端,与药品无关。根据原审判决书所引的司法解释第三条,电商平台只有在事前未对平台内的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不是审查食品),或者事后未履行报告、停止交易服务,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才承担连带责任。在这一解释中,没有对食品质量是否合格进行形式、程序、实体审查的要求。上诉人事前对***进行了实名认证,事后向有关部门进行了报告,停止了***的交易服务。作为职业打假人的***当然没有主张退货,故不存在***拒绝退货而给***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问题。所以,根据判决书所引的本条司法解释,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二、如果要适用有关食品药品安全的司法解释,亦应严格掌握适用的条件。按照一审判决书所引的解释,除了知道或应当知道之外,还要“未采取必要措施,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电商经营者才承担连带责任。而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明知”,上诉人也没有条件明知或应当知道。(判决书所称的上诉人要求***上传外观照片的事情是发生在接到报案后)。证据证明,当上诉人知道事情后,立即采取了必要措施。***系职业打假人,他不可能、事实上也没有给自己造成任何损害。所以,一审判决书对本案适用这一司法解释也是错误的。总之,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最主要的一点就是没有全面理解和明确适用法律的要件。在一审法院引用的司法解释中,分别有“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条件。也就是说,在这些司法解释中,要电商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有两个要件:一是要有违法行为,二是要有因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一审判决书先是虚构了上诉人的违法行为,然后,“不计后果”,在诉状和判决书中,均没有看到***的损害后果。
***辩称,对于承不承担连带责任我不知道,至于我在平台上销售产品有没有审查我也不知道,惠农公司也收取了***销售额的平台使用费,惠农公司未能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和审查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如果判决***承担责任,故惠农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上诉请求:依法判令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湘0102民初16732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返还5759元(包含货款5620元及运费139元);三、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56200元;四、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以上第二、三项诉求合计61959元。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属于一般消费者,与***构成买卖合同关系,系事实认定错误。1.被上诉人***系以打假名义进行不正当牟利,其并非一般消费者。被上诉人***近年来在全国多地法院以买卖合同纠纷、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等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以请求惩罚性赔偿多达数十起。其在其他案件及本案中购买商品的时间、数量、方式及后续诉讼等通常表现,已超出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普通消费者的合理形式,其已具有以牟利为目的购买的特征,不属于以生活消费为目的的消费者,即不属于相关法律所保护的消费者范畴,且曾有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消费者范畴,属于职业打假人。本案中,被上诉人***先后于2020年11月14日、2020年11月29日短时间内购入涉案牛肉共6箱(300斤)金额高达5620元,远超正常消费需求,结合被上诉人***曾多次、反复、大量在省内外大规模购买某特定产品,再向人民法院提起索要十倍赔偿诉讼的经历分析,其行为带有明显营利性质,不属于为正常生活所需而购物的消费者,其行为不能被认定为一般消费。2.被上诉人购买涉案产品的目的是索要十倍惩罚性赔偿,订立买卖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购买涉案产品只是其为了索赔、牟利的手段和环节之一,按照法律规定该买卖合同无效。***在购买时对涉案产品标签、其他标识物上如何标注相关信息是明知的,但仍然选择购买,且购买后又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主张高额赔偿,有违诚信。此种并非以正常生活、消费为目的的购买不具有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涉案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依法应予撤销,并按无效合同的原则各自返还原物、退还货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与***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明知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并改判。1.涉案牛肉不存在质量问题。首先,***在合法成立的湖南惠农科技有限公司建立的“惠农网”注册商铺合法经营,涉案牛肉也是通过正规渠道进货;其次,被上诉人***诉人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至今***仍不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及是否对其造成了误导或造成了人身、财产或其他损害,被上诉人的主张显然依据不足。2.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不属于明知而仍然销售的情况。涉案牛肉是上诉人在东莞市通过正规渠道进货,该批发市场商铺证照齐全,具有营业资格及进出口检验检疫合格证明,涉案牛肉在批发市场的大部分店铺都有销售,每天有大量的冻品从该批发市场流向全国各地,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该批发市场上销售的冻品均为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不属于明知而仍然销售的情况,因此不能对上诉人适用惩罚性赔偿。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并非一般消费者,是职业打假人,其不属于《食品安全法》调整的范畴,不能对其适用《食品安全法》中的十倍惩罚性规则;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并未禁止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是“职业打假人”为由进行抗辩,一审法院将“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进行购买”的法律概念直接等同于“职业打假人”,未全面理解和明确相关法律适用的前提及要件,忽视了“职业打假人”为了非法牟利的目的和属性以及对正常经营秩序的严重危害,违背法律立法目的和初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食品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立法的目的是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应被被上诉人不正当利用,成为其牟利的工具。从我国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目的来看,其之所以赋予消费者要求支付货款十倍赔偿权利的目的,在于通过加大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违法成本,从而引导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经营,净化食品生产经营市场,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而不是成为某些人的营利手段。所以食品安全法规定要求支付货款十倍赔偿金的请求权人只能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并不包括以牟利为目的经营性质的购买者。2020年1月1日起实施的《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而发起的投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这恰恰说明了“职业打假人”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不能享有与消费者同等的权利,不应受《食品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保护。另外,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法办函(2017)181号)精神,既要鼓励食品、药品消费者通过运用惩罚性赔偿机制打击经营者的违法侵权行为,亦应限制以牟利为目的的打假行为。综合考虑本案被上诉人***在购买过程中的主观心态和交易细节,***以此方式作为牟利目的的行为属于恶意诉讼,不应予以支持。
惠农公司辩称,与上诉状意见基本一致。一、惠农公司作为平台在事发之前和事发之后已经尽到了平台的相关义务,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作为职业打假人,不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三、一审我方提交了许多案例,同案不同判,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惠农公司、***退还***价款5660元及运费99元,并支付价款的十倍赔偿56600元;2.诉讼费用由惠农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14日,***在惠农网平台下单购买由***销售的阿兰那牛腩2箱(单价930元/箱),共计支付货款1860元及运费45元,合计1905元,于当月17日收货;2020年11月29日,***再次在惠农网平台下单购买由***销售的阿兰那牛腩4箱(单价950元/箱),共计支付货款3760元及运费94元,合计3854元,于12月9日收货。该牛腩系冻牛肉,且外包装标有“阿兰那”及产地为印度等英文标识,无中文标签。
2020年12月16日,***拨打长沙市12345政务热线投诉惠农公司,主要内容为:***通过惠农网购买冻牛肉,发现商品没有中文说明,只有外文说明,翻译后产地是印度,且印度是疫情地区,希望部门介入协查惠农网售卖印度产地的冷链食品问题。后***先后向广东省廉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投诉举报。为配合投诉调查,惠农公司向长沙市芙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书面回复并提供了***的身份信息,回复的主要内容为:***先后两次向卖家***采购牛肉,两个订单从未申请过售后,也未联系卖家反馈过资质及售后问题;2020年12月4日,买家向平台客服反馈,牛肉没有资质,准备起诉卖家,要求平台提供卖家的身份证信息,平台接到投诉后,第一时间电话联系卖家了解情况,卖家表示买家不可能投诉,买家买了两次,从没提过资质问题,因自己刚从事牛肉批发,不清楚牛肉需要手续,将向拿货点索要资质再提供给平台,两天后卖家仍未提供资质,故平台已关停卖家店铺。惠农公司在惠农网平台已将“阿兰那”设置为违禁词。
另查明,惠农网系惠农公司经营的第三方交易平台,***系在惠农网平台注册的卖家。会员注册惠农网平台时须阅读及接受《惠农网用户服务协议》,该协议其中规定惠农网不涉及买卖双方因交易而产生的买卖纠纷及法律纠纷,不会牵涉交易过程,倘若您与平台上的其他供应商、采购商或为惠农网提供支持服务的其他第三方供应商发生争议,您免除惠农网在因该等争议而引起的,或在任何方面与该等争议有关的不同种类和性质的任何权利主张、要求和损害赔偿等方面的责任;惠农网仅提供交易平台,不参与交易过程,交易风险由买卖双方自行承担,必须谨慎交易。
再查明,***在多地法院均有因网络购物提起的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通过惠农公司的惠农网平台购买由***销售的阿兰那牛腩,并支付相应货款,***与***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应当向***提供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牛腩。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牛腩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二、本案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条款;三、惠农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分述如下:
关于案涉牛腩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同时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现***向***销售进口无中文标签的预包装牛腩且未提供案涉牛腩的检验合格证明材料,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相应货款,故对***要求***返还货款及运费5759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同时***应将案涉牛腩返还给***,如不能返还,则应抵扣相应货款。
关于本案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条款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的规定,***作为食品销售者,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现其销售无中文标签及进口检验合格证明材料的冻牛腩,未履行法定义务,属于明知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权主张惩罚性赔偿,故对***要求***支付十倍赔偿金(1860+3760)×10=562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惠农公司及***辩称***系以牟利为目的的“职业打假人”,系不受法律保护的消费者,其惩罚性赔偿主张不应得到法院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惠农公司及***的上述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惠农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作为惠农网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惠农公司,获得了开办网络食品交易平台的经营许可,从惠农公司要求***上传的牛腩包装外观照片来看,惠农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在其平台上销售无中文标签的进口冻牛肉,在***销售案涉牛腩时惠农公司就应当审查其进口检验合格证明材料,因其未及时履行相应审查义务,导致案涉牛腩在其平台销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和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未对平台内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消费者主张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款“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给消费者造成损害,消费者要求其与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惠农公司在本案中应当与***承担连带责任。惠农公司辩称***在注册用户时已阅读并同意《惠农网用户服务协议》中约定的就其与平台上供应商产生的争议免除惠农公司的责任,该协议条款系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属无效条款,故对惠农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返还5759元,***在领取该购物款时应将所购阿兰那牛腩返还给***,如不能返还,则抵扣相应货款;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赔偿金56200元;三、湖南惠农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8元,减半收取计679元,由***负担4元,***负担67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牛腩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二、本案是否支持惩罚性赔偿;三、惠农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十二条规定,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进境前或者进境时持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的检疫证书、贸易合同等单证,向进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输入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应当在进境口岸实施检疫;未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同意,不得卸离运输工具。本案中,***出售的涉案牛腩无入境报关单、无检疫证明,属于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仍采购并进行销售,违反了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不论牛腩本身是否真的存在质量问题,均应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关于争议焦点二,打假本是免费的公益的行为,如果“知假买假”行为的目的是举报、监督和净化市场秩序,其行为本无可厚非,但如果是利用打假来换取报酬,可能从另一方面产生一些道德风险或者其他的一些社会秩序上的问题,违反了法律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初衷,对其主张的惩罚性赔偿的请求不应当给予支持。本案中,***在初次购买案涉牛腩时,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该食品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问题,此时***系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商品,***在收到货物后发现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并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但***第二次购买案涉牛腩时,已经收到过同类商品,理应知道该商品没有检疫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仅再次进行了购买,在购买数量上也远远超过正常的消费数量,在并没有与***协商退货事宜的情况下,直接提起诉讼要求十倍赔偿,结合***已经在法院起诉过多起同类案件,此时***的购买行为不宜再认定为消费行为,而是变成了***换取报酬的一种手段,其性质完全不同于消费行为,不宜再支持惩罚性赔偿,但第二次的买卖合同因***根本违约可以予以解除,相应货款和运费应当返还给***。***应当返还***货款及运费5759元,并支付第一次牛腩价款的十倍赔偿金186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并没有获得进口牛腩产品相关的经营许可,惠农公司对此未进行审查即允许***在其经营的网络交易平台开展业务,损害了***的合法权益,惠农公司应当与***承担连带责任。虽然惠农公司在事后进行了一定的处置措施,但法律规定网络平台必须审查用户的许可证之后方能允许经营,尤其对于进口食品领域,涉及到重要食品安全问题,国家对此有严格的行政许可制度,惠农公司未尽到最基本的许可证审查义务,是对消费者不负责任的做法,也违反了法律规定,其事后处置行为并不影响其与***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法律和司法解释更侧重于对消费者的补偿,只要求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即可,惠农公司主张承担连带责任必须造成损害后果,与法律规定及立法精神不符,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湖南惠农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2民初167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2民初1673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赔偿金18600元;
四、湖南惠农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三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58元,减半收取计679元,由***负担205元,***、湖南惠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58元,由***负担410元,***、湖南惠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应江
审 判 员 常晓华
审 判 员 高 进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何 麟
书 记 员 詹 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