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易通建安有限公司

青岛易通建安有限公司、青岛金晶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8387号 原告:青岛易通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十字路园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金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江山北路20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琴岛(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易通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通建安公司)与被告青岛金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通建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易通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0万元及利息9721元(暂计算至2019年4月30日);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9年5月1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的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11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0万元,其中含有背书转让的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合计金额为40万元。该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在汇票到期日付款时被拒付。鉴于被告背书转让票据权利存在瑕疵,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付款和赔偿义务,但被告拖延支付。 金晶公司辩称,原告不能证明其现在持有汇票,并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也不能证明票据处于拒绝付款状态,原告向被告行使票据追索权,缺乏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 2015年4月8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其光伏车间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对价款、付款方式、施工、质量保修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对工程进行了施工。2018年2月9日,被告通过背书转让8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80万元工程款,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被告背书转让的8张汇票中,出票人为***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票据号码分别为130810000514120170929115777060(以下简称尾号060汇票)、130810000514120171101124291797(以下简称尾号797汇票)、130810000514120171107125560681(以下简称尾号681汇票)的3张票据金额共计40万元,尚未兑付,剩余5***为40万元的票据已兑付。 关于票据尾号060汇票,持票人为青岛中泽亨通工贸有限公司,系由原告背书转让,票据金额为1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9月29日,票据状态为背书已签收。原告称因该票据未兑付成功,致使青岛中泽亨通工贸有限公司通过诉讼方式向原告索要相关款项,原告提交(2019)鲁0211民初6092号民事调解书予以证明。被告对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事项。 关于票据尾号797汇票,持票人为原告,票据金额为2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11月1日,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被告认为票据状态可以显示被承兑人并未拒付。 关于票据尾号681汇票,在原告转让后又被转让多次,持票人为河北华环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1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11月7日,票据状态为非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已签收。原告后手尚未要求原告付款。 庭审中,原告现场演示网上银行票据电子承兑系统,系统显示上述3张票据未兑付。被告对演示内容无异议,但认为票据系提示付款待签收,被承兑人并未拒付。原告则称提示付款待签收的状态就是拒付状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就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工程款。本案中,被告以汇票形式支付原告工程款80万元,当汇票无法兑付时,应通过其他形式支付该工程款。庭审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票据尾号060、797的汇票超过到期日后未能完成兑付,被告认为可以兑付,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该部分工程款共30万元。关于票据尾号681的汇票,本院认为,原告并非该票据的持票人,原告的后手亦未就该票据向原告追索相关款项,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工程款,本院暂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经查,票据尾号060、797的汇票到期日分别为2018年9月29日、2018年11月1日,票据到期未能兑付,原告主张上述款项利息自到期日次日起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3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计算利息。对原告超出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金晶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易通建安有限公司工程款300000元; 二、被告青岛金晶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易通建安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分两部分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3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日至实际付款之日); 三、驳回原告青岛易通建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46元(原告已经预交),由原告青岛易通建安有限公司负担1866元,由被告青岛金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