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0110民初19696号
原告:湖州三中泥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雷甸镇临杭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世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顺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东塘村洪家舍。
法定代表人:莫盛亮,总经理。
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湖州三中泥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顺远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于同日通知原告湖州三中泥凝土有限公司在7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3043元,但原告湖州三中泥凝土有限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既未交纳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减、免、缓交的申请。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