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常熟**正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581民初16088号 原告:江苏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滨河路337号18层(星韵商业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8793321321N。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融孚(常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融孚(常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正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尚湖镇永安路56号和美家园5幢11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MA1WWGE21N。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苏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丰公司)与被告常熟**正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泽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泽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项7681674.8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6757867.31元违约金以四倍LPR为年利率自2022年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923807.54元的违约金以四倍LPR为年利率自2022年12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在9529289.92元范围内对被告名下常熟市×××号地块“双璟华庭”项目工程折价或拍卖款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全担保保函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9月5日签订《常熟市×××号地块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及合同附件2份,被告将该地块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根据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四条第一款约定,合同签约金额暂定为8610万元,第二款约定合同价格形式为措施费与总包管理配合费总价包干,实体工程固定综合单价清单转总价包干。合同协议书部分第二条约定,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10月1日,计划竣工时间为2020年4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应小于或者等于577天。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第12.4条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按照合同附件十《工程进度款支付管理办法》执行,附件十约定时间节点1为每月按已完产值百分比支付已完产值比75%,时间节点2整体竣工验收备案支付已完产值比85%,时间节点3合同结算完毕支付已完产值比97%,时间节点4保修期两年支付已完产值比1%,时间节点5保修期5年支付已完产值比2%,时间节点1-3付款形式按照70%现金,30%商票支付,时间节点4-5按照现金方式支付。专用条款部分第15.3.1条约定质量保证金为结算总价3%的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按约定施工,工程于2020年6月5日经过各方验收取得《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竣工验收后,经初审、复审以及复审审核,工程审定价为92380753.52元。在工程复审符合完毕后,原告向被告请求付款至审定价的97%,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8808376.57元,其中商业承兑汇票为6757867.31元。该部分金额的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为被告,收票人为原告,出票日为2022年1月27日,到期日为2022年10月24日。目前该6757867.31元票据均到期无法兑付。截止到起诉之日,原告实际收到的工程款金额为82851463.6元(该款不包含未兑付的商业承兑汇票6757867.31元),余款为9529289.9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80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并有权要求法院依法确认就被告剩余款项原告依法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公司未做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5日,**公司(发包人)与泽丰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常熟市×××号地块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地点常熟市尚湖镇陈塘河以南、永平路以北;工程内容为总建筑面积约49554㎡的施工总承包工作;具体工程项目内容按本合同附件一《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执行;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图纸范围内除发包人直接发包工程以外的土建工程、粗装饰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土方工程、基坑支护工程、防水工程、栏杆工程(楼梯栏杆、飘窗护栏等简易栏杆)、人防门、市政道路、雨污水工程,以及发包人直接发包工程的预留、预埋等内容的施工;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10月11日,实际开工日期以《开工通知》中标注的开工日期为准,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4月30日前,工期总日历天数应小于等于577日历;签约合同价(暂定)为人民币8610万元,增值税税率10%,其中不含税价款人民币78272727.27元),增值税为人民币7827272.731元,其中:措施费9592784.231元(含税),总包管理配合费518340.94元(含税);合同价格形式为措施费与总包管理配合费总价包干,实体工程固定综合单价清单转总价包干;本工程采用节点付款,每次付款前,承包人向发包人开具付款金额的增值税发票(10%),每月按已完产值百分比支付75%(70%现金,30%商票),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支付已完产值的85%(70%现金,30%商票),合同结算完毕支付已完产值的97%(70%现金,30%商票),保修期2年支付已完产值的1%(现金),保修期5年支付已完产值的2%(现金);缺陷责任期24个月,自工程竣工备案满六个月之日起计算;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结算总价3%的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六个月之日起算,保修期满二年后三十天内,甲方在继续保留结算总价3%的质保金并扣除相应已发生保修费用、赔偿金后,向乙方无息返还其余质保金,保修期满五年后三十天内,甲方扣除相应已发生保修费用、赔偿金后,向乙方无息返还剩余质保金。2018年10月20日,案涉工程开工,泽丰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20年5月20日,案涉工程竣工。2020年6月5日,案涉工程验收合格。 2021年11月28日至2022年1月21日,**公司委托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常熟市×××号地块总承包工程的竣工结算进行复审审核,**公司、泽丰公司、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三方盖章的《工程结算二审审定单》载明了结算金额总计92380753.52元。2018年12月3日至2022年1月27日,**公司通过转账及电子商业承兑方式***公司支付了共计89609330.91元。原告泽丰公司为提起诉讼财产保全,支付了保全责任保险费12000元。 庭审中,原告泽丰公司陈述:已收款中有6757867.31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未能兑付,这些商业承兑大部分原告已经用掉了,为了本案起诉又收回了一部分。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商业承兑及到期未能兑付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双方已经完成结算,结算金额为92380753.52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结算完毕支付原告已完产值的97%即89609330.91元。现原告自述已收到被告的转账及商业承兑汇票共计89609330.91元,原告称6757861.31元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无法兑付,但直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商业承兑及到期未能兑付的相关证据,原告未依法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商业承兑部分的工程款6757861.31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通过商业承兑汇票支付部分的款项若存在争议,原告可凭相关证据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主张工程款中1%的质保金即923807.54元,因合同约定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六个月之日即2020年12月6日起算,保修期满二年后三十天内支付结算金额的1%,故被告应在2022年12月6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质保金923807.5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工程款并就该部分工程款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审理期间2年质保期才届满,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进行过催讨,故原告就1%的质保金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因保全支出的保函费用12000元,双方合同中就该费用并未约定,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熟**正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923807.54元。 二、原告江苏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其承建的常熟市×××号地块“双璟华庭”项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923807.54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江苏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78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7786元,由原告江苏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6267元,被告常熟**正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519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11519元由本院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徐 超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