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江苏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721民初1825号 原告:***,男,196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西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 被告:江苏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苏州高新区滨湖路337号18层(星韵商业广场)。 法定代表人:岳洲,任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江苏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泽丰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1月14日签订的劳务大承包协议;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工程劳务清包。2019年1月14日,被告***以江苏泽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正***新城项目部的名义就新乡市新乡县七里营镇正***新城工程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劳务大清包协议,并向原告收取质保金80000元。约定的开工时间为2019年3月18日,但至今未开工。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质保金,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沓搪塞,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大清包协议和被告出具的收条等证据为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现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审查后依法准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泽丰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劳务大清包协议》一份、收条二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分包协议后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8万元的事实。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当事人陈述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9年1月14日,被告***以江苏泽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正***新城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在签订一份《劳务大清包协议》,发包方为江苏泽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为***,该协议约定了工程名称为正***新城,工程地点为新乡市新乡县七里营镇,承包方式是劳务清包,并约定了承包范围、材料供应(发包方提供)、付款方式、双方责任等,并约定2019年3月18日正式开工。其中,该协议第四条第4款约定,合同履约金30万,在出+0.00时发包方退给承包方。该协议尾部发包方处***、***签字并加盖江苏泽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正***新城项目部印章,承包方处***签字。合同签订当日,***向***支付合同履约金50000元,***向***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有***签名并加盖江苏泽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正***新城项目部印章;2019年1月16日,***又向***支付合同履约金30000元,***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有***签名捺印;以上共计800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约定的开工日期2019年3月18日并未开工,且至今未通知***开工。 另查明,本案被告江苏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苏州泽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9日变更名称而,该名称使用至今。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已向***支付合同履约金8000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并未通知原告入场开工,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1月14日签订的劳务大清包协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因该合同所涉工程并未实际履行,***已支付的合同履约金80000元应当予以退还。关于该合同履约金80000元应当由谁退还的问题,本院认为,《劳务大清包协议》系***与***具体签订的,虽加盖有“江苏泽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正***新城项目部”的印章,但项目部印章不具有对外签订合同的权限,亦没有证据证明***签订案涉合同时具有可以代表江苏泽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权利外观,且江苏泽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不存在,原告起诉的被告为“江苏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的曾用名为“苏州泽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综上被告江苏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非案涉《劳务大清包协议》的相对方,不应承担退还合同履约金的责任。被告***系直接与***签订案涉合同的当事人,且实际收取***支付的合同履约金80000元,故***应在合同解除后退还***合同履约金80000元。另原告主张80000元的利息,因双方对此并未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于2019年1月14日签订的《劳务大清包协议》; 二、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合同履约金800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 真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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