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信合地暖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信合地暖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1民终46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信合地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静宁路175号502室。
法定代表人:杨柳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侃仁,甘肃策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良(甘肃信合地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部负责人),男,汉族,1965年2月16日出生,住甘肃省永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九环路63号-4A-8716室。
法定代表人:楼齐尧,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曙煜,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曦文,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东兴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焦家庄1号。
法定代表人:高兴禄,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兆勇(甘肃东兴铝业有限公司员工),男,汉族,1985年9月8出生,住甘肃省嘉峪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辉(甘肃东兴铝业有限公司员工),男,汉族,1969年9月19日出生,住甘肃省陇西县。
上诉人甘肃信合地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合地暖)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中业)、甘肃东兴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铝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5民初1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合地暖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起诉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东兴铝业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当。因涉案工程的招标单位为二被上诉人,东兴铝业未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存在过错,且东兴铝业作为发包人,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已完成全部施工,工程未予验收及办理结算系二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故应判决支付工程款的97%即4174132.47元。
浙江中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浙江中业与东兴铝业签订了总承包合同,但东兴铝业又将地暖四标段工程分解后再次招标,上诉人中标后又要求浙江中业与上诉人签订了分包合同,浙江中业并不是合同实际履行人。而且,东兴铝业未对工程进度款进行审核,也未向浙江中业拨付涉案工程的进度款,亦未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故浙江中业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一审判决浙江中业承担支付责任和违约责任不当。
东兴铝业称,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均无异议,东兴铝业作为发包人,可以承担工程款的连带清偿责任。但浙江中业因存在其他案件欠款情况,东兴铝业应当支付给浙江中业的工程款已被其他法院冻结,故东兴铝业无法直接将工程款支付给上诉人,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处。
信合地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浙江中业支付信合地暖应付工程款4174132.47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41933.04元(暂计算至2019年8月21日,年利率为6%),共计4216065.51元;二、浙江中业自2019年8月22日起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按照应付款项4174132.47元以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三、东兴铝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0日,被告东兴铝业与浙江中业作为招标人将“甘肃东兴铝业有限公司东兴佳苑地暖工程四标段”进行招标,由原告中标。2019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浙江中业签订了《东兴佳苑地暖工程四标段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甘肃东兴铝业有限公司东兴佳苑地暖工程四标段11、12号楼的室内地板采暖等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第五条第2款第一项约定:“该工程没有预付款,施工期间乙方(原告)在每月20日前上报工程月进度,每月按上报完成进度的70%支付工程款,需经建设单位审核批复后支付,剩余25%的工程款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乙方(原告),结算完成后支付至工程总价的97%,预留3%工程款作为保修金,(保修期间不计利息)在工程完成验收两个采暖期满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2019年5月12日,原告出具了《工程计量报审表》,所报工程款数额为2065722.94元。甘肃金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甘肃东兴铝业有限公司东兴佳苑项目监理部在“监理意见”处载明:“经审核所报工程量符合实际,按合同约定同意计量”,项目监理部监理工程师及总监理工程师均在落款处签名并加盖了项目监理部公章;被告东兴铝业的项目负责人刘延禄在“建设单位意见”处载明:“经审核,同意支付工程款120000元。”2019年6月26日,涉案项目施工完成,原告出具了《工程计量报审表》,所报工程款数额为4303229.36元。甘肃金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甘肃东兴铝业有限公司东兴佳苑项目监理部在“监理意见”处载明:“经审核所报工程量符合实际,按合同约定同意计量”,项目监理部监理工程师及总监理工程师均在落款处签名并加盖了项目监理部公章;被告东兴铝业的项目负责人陈敬裕在“建设单位意见”处载明:“经审核,已完成合同工程量,按合同计量。”被告东兴铝业项目部的负责人谢国安、马志强亦载明“经审核实际完成进度4303229元,其中含人工费用860645.80元,依照合同的约定按80%支付,则本期实际应付进度款3442583元。”并加盖甘肃东兴铝业兰州东兴佳苑住宅小区项目业务专用章。2019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东兴铝业、被告浙江中业、甘肃金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工程联系单》一份,申请对其施工工程中增加的工程量予以确认,被告东兴铝业、被告浙江中业、甘肃金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均对增加的工程量予以确认并签字盖章。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浙江中业支付工程款项未果,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浙江中业签订的《东兴佳苑地暖工程四标段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为被告浙江中业进行了涉案楼宇的地暖工程,被告浙江中业理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其未予支付,对酿成纠纷应付全部责任。对于被告浙江中业辩称因工程未经建设单位即东兴铝业审核批复,依照合同约定不应支付的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涉案项目于2019年6月26日施工完成,原告出具的《工程计量报审表》中申报工程款数额为4303229.36元。甘肃金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甘肃东兴铝业有限公司东兴佳苑项目监理部对此予以认可,而被告东兴铝业的项目负责人陈敬裕、谢国安、马志强在“建设单位意见”处载明了已完成合同工程量为4303229元,并同意按80%支付工程款即为3442583元,被告东兴铝业的项目负责人在“建设单位意见”处对原告施工量予以确认,且被告东兴铝业当庭对原告的工程量及应付工程款数额予以确认,均可视为建设单位即被告东兴铝业对原告所做工程已审核批复,故对被告浙江中业的辩称不予采信,涉案施工量总金额为4303229.36元。因合同约定工程款需经建设单位审核批复后支付,被告东兴铝业对原告所做工程已审核批复后确认应付的工程款为3442583元,故被告浙江中业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价款应为3442583元。对被告要求被告承担2019年8月21日之前的利息41933.04元及之后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涉案工程至今尚未验收,且原、被告双方对工程交付时间、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以及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均无明确约定,故支持自2019年8月22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对原告认为涉案工程系违法分包,要求被告东兴铝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被告浙江中业作为东兴佳苑总承包人,将其中11、12号楼的地暖工程承包给原告业已经过发包人即被告东兴铝业同意,系合法分包。加之,因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合同相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请求,本案纠纷起源于《东兴佳苑地暖工程四标段施工合同》,合同的当事人为原告与被告浙江中业,因被告东兴铝业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甘肃信合地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442583元,并承担自2019年8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未偿还数额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甘肃信合地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529元,已减半收取20265元,由被告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信合地暖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东兴佳苑住宅小区四标段地暖工程完工确认单一份,证明涉案地暖工程已全部完工的事实,经质证,浙江中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东兴铝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经东兴铝业确认,证明涉案地暖工程确已完工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一、东兴铝业是否对信合地暖请求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浙江中业应否支付信合地暖97%的工程款。
关于东兴铝业是否对信合地暖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连带责任是法律直接规定的责任形态,责任主体之间承担连带责任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或合同约定。
第一、本案中,东兴铝业与浙江中业于2014年3月20日就东兴佳苑住宅小区建设项目工程施工第四标段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11#、12#楼施工图设计范围以内的建安工程。2018年8月,作为总发包人的东兴铝业与四标段总承包人浙江中业就东兴佳苑第四标段地暖工程发布招标公告。在招标公告和中标通知书中,东兴铝业的身份均为总承包发包人,浙江中业为总承包人。2019年4月1日,实际由总承包人浙江中业与信合地暖签订11#、12#楼地暖施工合同。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情形。故信合地暖与浙江中业签订的地暖施工合同系浙江中业总承包合同外的分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负有工程款支付责任的主体是浙江中业,而非建设方东兴铝业。东兴铝业虽在施工过程中进行审核批复,但均系合同约定的内容,与信合地暖之间并无直接合同关系。而且,在浙江中业与东兴铝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8条4款中,亦明确约定:分包工程价款由承包人与分包单位结算。发包人未经承包人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分包单位支付各种工程款项。而涉案合同中,并无约定由发包人东兴铝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二、上诉人信合地暖亦无证据证明浙江中业与信合地暖签订的施工合同,存在《合同法》禁止的转包或违法分包情形,信合地暖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中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故其要求总发包人东兴铝业承担工程价款支付责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
综上,信合地暖要求东兴铝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既无法律依据,又无约定依据,故该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支付工程价款比例的问题,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款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结算完成后支付至工程总价的97%,现上诉人信合地暖无证据证实该工程已完成验收或结算,故其请求支付97%工程价款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甘肃信合地暖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唯所列信合地暖委托诉讼代理人数超过二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15元,由上诉人甘肃信合地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杰文
审判员  石 浩
审判员  赵辉君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丁健
书记员魏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