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信合地暖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信合地暖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甘肃东兴铝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105民初1767号
原告:甘肃信合地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静宁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26654299444。
法定代表人:杨柳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侃仁,甘肃策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卫东,甘肃策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良,男,汉族,1965年2月16日出生,系甘肃信合地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部负责人,住甘肃省永登县。
被告: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九环路****会信用代码913301041436721117。
法定代表人:楼齐尧,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曙煜,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曦文,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东兴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焦家庄**20000784024042K。
法定代表人:高兴禄,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兆勇,男,汉族,1985年9月8出生,系甘肃东兴铝业有限公司法务,住甘肃省嘉峪关市。
原告甘肃信合地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合地暖)诉被告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中业)、甘肃东兴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铝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合地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侃仁、张学良,被告浙江中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曦文、周曙煜,被告东兴铝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兆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合地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一、判令被告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应付工程款4174132.47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41933.04元(暂计算至2019年8月21日,年利率为6%),共计4216065.51元;二、判令被告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2019年8月22日起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按照应付款项4174132.47元以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三、判令被告甘肃东兴铝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0日,被告东兴铝业公司东兴佳苑地暖工程四标段进行招标,由原告中标。在被告东兴铝业要求下,原告与被告浙江中业于2019年4月1日签订了《东兴佳苑地暖工程四标段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合同约定如下:“1.工程内容:室内地板采暖工程至试压完成;分集水器安装完成,与分集水器前供回水干管连接,壁挂炉与总包方施工预留供水管道接口之间的管道连接,卫生间暖气片(钢制散热器-600)安装等;2.承包范围:11、12号楼地暖工程(约43038.43㎡散热器675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3.该工程没有预付款,施工期间原告上报工程月进度,每月按上报完成进度的70%支付工程款,剩余25%的工程款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结算完成后支付至工程总价的97%,预留3%工程款作为保修金,(保修期间不计利息)在工程完成验收两个采暖期满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9年6月26日完成了施工义务。原告于2019年5月12日向二被告报送了工程计量审批表,所报工程款数额为2065722.94元;后原告于2019年6月26日完工后向二被告报送了工程计量审批表,载明工程款总数额为4303229.36元,二被告对上述两次审批表所报数额均予以确认。截止2019年8月20日,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浙江中业仍欠付原告工程款4303229.36元。在此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浙江中业支付剩余款项未果。被告东兴铝业作为东兴佳苑地暖工程的建设方,在明知被告浙江中业对外欠付巨额工程款的同时仍让原告与其签订施工合同,存在主观恶意,故被告东兴铝业应当对上述工程款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浙江中业辩称:被告系东兴铝业公司“东兴佳苑”住宅建设工程的总承包人,于2014年3月与被告东兴铝业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132883927.30元。合同签订后,东兴铝业又将总包工程内的地暖四标段分解后再次招标,由原告中标。因建设方东兴铝业考虑整体工程管理及支付款项需要,要求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东兴佳苑地暖工程四标段施工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工程进度款需经建设单位审核批复后支付,地暖面积以审计结果为准,地暖面积以审计结果为准设单位即东兴铝业审核,亦未申报竣工验收和结算的情况下不具备付款条件,且本案建设工程的分包是合法投标招标的,并非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并要求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综上,原告起诉被告欠付其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东兴铝业辩称:一、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过施工合同,工程款应由合同相对方被告浙江中业支付,东兴铝业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付款义务。二、被告按照其与浙江中业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约定已将该支付70%的工程款支付于浙江中业,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后因被告浙江中业拒绝履行法院生效判决而被列入失信人名单,导致涉案工程无法正常竣工验收,后续工程款无法结算。三、因各法院的《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均要求被告停止向浙江中业支付工程款,故被告无法向其支付工程款。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且被告亦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0日,被告东兴铝业与浙江中业作为招标人将“甘肃东兴铝业有限公司东兴佳苑地暖工程四标段”进行招标,由原告中标。2019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浙江中业签订了《东兴佳苑地暖工程四标段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甘肃东兴铝业有限公司东兴佳苑地暖工程四标段11、12号楼的室内地板采暖等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第五条第2款第一项约定:“该工程没有预付款,施工期间乙方(原告)在每月20日前上报工程月进度,每月按上报完成进度的70%支付工程款,需经建设单位审核批复后支付,剩余25%的工程款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乙方(原告),结算完成后支付至工程总价的97%,预留3%工程款作为保修金,(保修期间不计利息)在工程完成验收两个采暖期满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2019年5月12日,原告出具了《工程计量报审表》,所报工程款数额为2065722.94元。甘肃金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甘肃东兴铝业有限公司东兴佳苑项目监理部在“监理意见”处载明:“经审核所报工程量符合实际,按合同约定同意计量”,项目监理部监理工程师及总监理工程师均在落款处签名并加盖了项目监理部公章;被告东兴铝业的项目负责人刘延禄在“建设单位意见”处载明:“经审核,同意支付工程款120000元。”2019年6月26日,涉案项目施工完成,原告出具了《工程计量报审表》,所报工程款数额为4303229.36元。甘肃金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甘肃东兴铝业有限公司东兴佳苑项目监理部在“监理意见”处载明:“经审核所报工程量符合实际,按合同约定同意计量”,项目监理部监理工程师及总监理工程师均在落款处签名并加盖了项目监理部公章;被告东兴铝业的项目负责人陈敬裕在“建设单位意见”处载明:“经审核,已完成合同工程量,按合同计量。”被告东兴铝业项目部的负责人谢国安、马志强亦载明“经审核实际完成进度4303229元,其中含人工费用860645.80元,依照合同的约定按80%支付,则本期实际应付进度款3442583元。”并加盖甘肃东兴铝业兰州东兴佳苑住宅小区项目业务专用章。2019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东兴铝业、被告浙江中业、甘肃金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工程联系单》一份,申请对其施工工程中增加的工程量予以确认,被告东兴铝业、被告浙江中业、甘肃金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均对增加的工程量予以确认并签字盖章。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浙江中业支付工程款项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浙江中业签订的《东兴佳苑地暖工程四标段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为被告浙江中业进行了涉案楼宇的地暖工程,被告浙江中业理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其未予支付,对酿成纠纷应付全部责任。庭审中,被告浙江中业辩称因工程未经建设单位即东兴铝业审核批复,依照合同约定不应支付,对此本院认为,涉案项目于2019年6月26日施工完成,原告出具的《工程计量报审表》中申报工程款数额为4303229.36元。甘肃金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甘肃东兴铝业有限公司东兴佳苑项目监理部对此予以认可,而被告东兴铝业的项目负责人陈敬裕、谢国安、马志强在“建设单位意见”处载明了已完成合同工程量为4303229元,并同意按80%支付工程款即为3442583元,被告东兴铝业的项目负责人在“建设单位意见”处对原告施工量予以确认,且被告东兴铝业当庭对原告的工程量及应付工程款数额予以确认,均可视为建设单位即被告东兴铝业对原告所做工程已审核批复,故对被告浙江中业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涉案施工量总金额为4303229.36元。因合同约定工程款需经建设单位审核批复后支付,被告东兴铝业对原告所做工程已审核批复后确认应付的工程款为3442583元,故被告浙江中业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价款应为3442583元。对被告要求被告承担2019年8月21日之前的利息41933.04元及之后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涉案工程至今尚未验收,且原、被告双方对工程交付时间、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以及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均无明确约定,故本院支持自2019年8月22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对原告认为涉案工程系违法分包,要求被告东兴铝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被告浙江中业作为东兴佳苑总承包人,将其中11、12号楼的地暖工程承包给原告业已经过发包人即被告东兴铝业同意,系合法分包。加之,因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合同相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请求,本案纠纷起源于《东兴佳苑地暖工程四标段施工合同》,合同的当事人为原告与被告浙江中业,因被告东兴铝业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甘肃信合地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442583元,并承担自2019年8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未偿还数额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甘肃信合地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29元,已减半收取20265元,由被告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方在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判决书的,权利方应当在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视为放弃执行。
审判员  刘琛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婵
                                                          书记员何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