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信合地暖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信合地暖工程有限公司和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建设公司;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甘0191民初418号
原告:甘肃信合地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柳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候佳音,甘肃策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建设公司。
负责人:高贤荣,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
法定代表人:李万福,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甘肃信合地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合地暖公司)与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八冶第八公司)、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冶集团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合地暖公司诉讼代理人候佳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八冶第八公司、八冶集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合地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437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644元(2016年11月2日至2017年3月15日,共计133天,年利率标准为6%),共计168022元;2.判令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9日,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建设公司直属公司(以下简称八冶八建直属公司)因兰州新区陇商国际商务中心(陇商园)4#、5#综合楼的低温热水地板辐射采暖安装工程与原告签订《地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合同总工期为15天,初步定于2014年8月30日开工,2014年9月15日竣工;2.地暖工程施工面积为8000平方米,每平方米45元,工程价款暂定为46万元,最终以实际施工面积结算;3.地暖工程完工后3个工作日内八冶八建直属公司支付总造价95%,留总价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2014年11月4日,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建设公司材料公司(以下简称八冶八建材料公司)因办公室地暖安装事宜与原告签订了《地暖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地暖工程施工面积为1000平方米,每平方米95元,不包括细石砂浆回填和压光找平工作;2.地暖施工材料运送到工地,八冶八建材料公司支付原告合同价款的80%,剩余款项于地暖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陇商园4#、5#楼综合楼和八冶八建材料公司安装了地暖设备,后又增加了3#楼商铺的地暖工作。经结算,陇商园的地暖款为507573元,八冶八建材料公司办公室的地暖工程款为174485元,以上款项共计682058元。按照合同约定,地暖工程质保期于2016年11月1日届满。截止2017年3月22日,八冶八建直属公司和八冶八建材料公司仍拖欠原告工程款共计164378元。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向八冶八建直属公司和八冶八建材料公司索要剩余工程款未果。经原告在工商局查询,八冶八建直属公司和八冶八建材料公司并未登记注册,其均系第一被告的内设机构,故应当由第一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64378元。又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即第二被告应当与第一被告对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剩余工程款,其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支付。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提出诉讼,望判如所请。
八冶第八公司、八冶集团公司均未答辩。
信合地暖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八冶第八公司、八冶集团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各一份,证明八冶集团公司为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八冶第八公司为八冶集团公司的分公司;2.《地暖施工合同书》二份,证明八冶八建直属公司、八冶八建材料公司与信合地暖公司存在地暖工程施工合同关系;3.陇商国际商务中心3#、4#、5#综合楼商铺部分地暖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陇商国际商务中心4#、5#综合楼住宅部分地暖工程结算审核表各一份,证明陇商国际综合楼商铺及住宅工程款共计507573元;4.八冶八公司直属公司材料公司办公室地暖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一份,用于证明该部分地暖工程款为174485元(其中结算金额为168365元,还包括除合同之外地暖工程款6120元);5.对账单一份,用于证明截止2017年1月19日,八冶八建直属公司和材料公司仍拖欠信合地暖公司工程款164378元;6.《律师函》邮寄凭证三份,证明2017年3月2日信合地暖公司委托律师曾向二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7.证人寇某某出庭证言一份,证明信合地暖公司除合同约定外为八冶八建材料公司一间办公室铺设地暖及该部分工程款为6120元的事实。
对信合地暖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八冶第八公司、八冶集团公司均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对上述证据中的前6份证据予以认可,由于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存在合同约定外工程的事实,也没有关于该部分工程的结算,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故八冶八公司直属公司材料公司办公室地暖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结算金额应以168365元为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9日,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建设公司直属公司(以下简称八冶八建直属公司)与信合地暖公司签订《地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信合地暖公司承包八冶八建直属公司位于兰州新区陇商国际商务中心(陇商园)4#、5#综合楼室内低温热水地板辐射采暖安装工程,合同约定总工期为15天;地暖工程施工面积为8000平方米,每平方米45元,工程价款暂定为46万元,最终以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地暖工程完工后3个工作日内八冶八建直属公司支付总造价95%,留总价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合同签订后,信合地暖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陇商园4#、5#楼综合楼安装了地暖设备,后又增加了3#楼商铺的地暖工作。2014年9月29日经双方结算,4#、5#综合楼住宅部分地暖工程款为305928元;2014年12月6日经双方结算,3#、4#、5#综合楼商铺部分地暖工程款为201645元,以上共计507573元,八冶八公司陇商国际(陇商园)项目部在审核单位处签章,项目经理苏某某、技术员车某某签字予以确认。2014年11月4日,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建设公司材料公司(以下简称八冶八建材料公司)因办公室地暖安装事宜与信合地暖公司签订了《地暖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地暖工程施工面积约为1000平方米,每平方米95元,不包括细石砂浆回填和压光找平工作;地暖施工材料运送到工地,八冶八建材料公司支付信合地暖公司合同价款的80%,剩余款项于地暖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2014年12月2日经双方结算,八冶八建材料公司办公室地暖工程款为168365元,八冶八建材料公司工程负责人刘某某、技术员车某某、审核人李某签字予以确认。综上,地暖安装工程款总金额为675938元,八冶第八公司已陆续向信合地暖公司总计支付工程款517680元,尚有158258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八冶第八公司、八冶集团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地暖施工合同书》、地暖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及信合地暖公司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八冶八建直属公司、材料公司都没有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其与信合地暖公司签订的《地暖工程施工合同》、《地暖安装施工合同》均视为八冶八公司的意思表示。八冶八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工程验收合格及质保期过后全面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现八冶八公司尚有158258元未支付且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信合地暖公司主张八冶八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逾期付款的利息应为3508元(158258元×133天/360天×6%)。八冶八公司作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八冶集团公司的分支机构,没有法人资格,其可以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但民事责任应由企业法人八冶集团公司承担。综上,应由八冶集团公司支付信合地暖公司地暖安装工程款158258元,逾期付款利息3508元,共计161766元。
关于信合地暖公司主张在合同约定外安装地暖款6120元的请求,由于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存在,也没有关于该部分工程的结算凭证,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甘肃信合地暖工程有限公司地暖安装工程款158258元,逾期付款利息3508元,共计161766元;
二、驳回甘肃信合地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基 琨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达选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