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信合地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和甘肃信合地暖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某某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01民初16号
原告***,女,197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灿,甘肃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根强,甘肃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信合地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杨柳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杨柳风,男,197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
被告孙常云,女,198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
上述三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侃仁,甘肃策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佳音,甘肃策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甘肃信合地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合公司)、杨柳风、孙常云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于2018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根强,被告信合公司、杨柳风、孙常云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侃仁、侯佳音,被告孙常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信合公司向***给付公司盈余420万元、利息8万元(此利息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以后利息以欠付的公司盈余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至信合公司付清公司盈余为止),并赔偿损失80万元,合计508万元;2.依法判令杨柳风、孙常云对上述公司盈余420万元、利息8万元(此利息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以后利息以欠付的公司盈余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至信合公司付清公司盈余为止)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8月20日,***出资设立了信合公司,2009年5月6日,信合公司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将股东变更为***和杨柳风,其中***占出资比例的51%,杨柳风占出资比例的49%,由杨柳风担任信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因信合公司未按公司法、公司章程分配公司盈余,***将其诉至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与信合公司、杨柳风、孙常云达成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协议签订后信合公司再支付***公司盈余700万元,具体付款方式为:2016年9月17日之前支付150万元;2016年10月15日之前支付130万元;2016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220万元;2017年6月30日之前支付100万元;2017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100万元。如被告逾期给付公司盈余的,自逾期之日对欠付款项按年利率12%承担利息。杨柳风、孙常云对信合公司应给付的公司盈余和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权到期后两年。协议书签订后,信合公司仅向***支付了公司盈余280万元及部分逾期利息,尚欠420万元公司盈余及8万元利息未支付,虽经***多次催要,信合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信合公司的违约行为给***造成了巨大损失。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杨柳风、孙常云应就公司盈余、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信合公司辩称:一、***与信合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因2016年6月***将信合公司诉至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为顺利解决双方纠纷,2016年9月3日,信合公司与***签订了协议书,***撤回了对信合公司的起诉,协议签订后信合公司向***支付了280万元。因协议中所列1220万元为公司盈余,属于红利所得,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信合公司作为扣缴义务人与***进行了沟通,但***拒绝依法纳税,仍要求信合公司按照协议书向其个人全额支付1220万元。协议书中关于信合公司将1220万元公司盈余全额支付给***的约定明显违反了《个人所得税法》及《税收征收管理法》中所列红利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强制性规定,故所签协议书应属无效,***应当承担相应的税款。二、信合公司已向***支付800万元,剩余420万元属于应缴税款,信合公司作为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暂扣该部分款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信合公司作为依法经营的企业,长期以来依法纳税,***分配的1220万元盈余亦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减去***实缴的注册资本102万元后***分配的公司盈余粗略估计应缴企业所得税279.5万元、个人所得税约167.7万元,应缴税款已远大于信合公司暂扣420万元,信合公司是前述税款的扣缴义务人,虽然信合公司与***未就纳税事项协商一致,但信合公司为降低纳税风险,暂扣应缴税款的行为与前述事实相符,亦符合法律规定。三、***参与的平凉融廷酒店地暖及外墙保温项目导致信合公司及关联公司遭受严重损失,至今累于诉讼,该部分损失应由***承担。***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杨柳风、孙常云辩称:协议书无效,杨柳风、孙常云不承担担保责任,主协议没有约定税款的缴纳,所以杨柳风、孙常云对合同的次义务不承担连带责任;信合公司与***约定了股东红利,但自公司成立至今,公司现金收入没有这么多,现金所得***一个人全部拿走,公司已经负债累累,因此不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协议书。证明目的:1、***与信合公司、杨柳风达成公司盈余分配方案,由信合公司自协议签订后再给付***公司盈余700万元,约定了具体的付款时间。如信合公司逾期向***给付公司盈余的,自逾期之日对欠付款项按年利率12%承担利息。2、杨柳风、孙常云对信合公司应向***支付的公司盈余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债权到期后两年。3、***将股权转让给杨柳风后,信合公司自设立以来的债务、各种税、费用、出资等均与***无关。4、***在不收取任何转让费的情况下将出资转让给杨柳风,退出经营。第二组证据:证据1、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笔录;证据2、2015年1月5日信合公司股东会决议(注册资金变更);证据3、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证据4、信合公司章程;证据5、信合公司章程修正案(2009年5月6日修正)。证明目的:1、信合公司伪造***签字,将注册资本由200万元增加为800万元,将***出资从占比51%稀释至12.75%,严重损害***的合法权益,在此情况下***于2016年将信合公司诉至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按照《公司法》以及《甘肃信合地暖工程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达成了2016年9月3日协议书。第三组证据:证据1、内资企业基本信息;证据2、确认书。证明目的:1、在2016年9月3日签订协议书前信合公司的股东为***与杨柳风;2、在信合公司2015年1月5日伪造***签名将注册资本从200万元增加到800万元之前***出资占51%,被告杨柳风出资占49%;3、***已经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将出资全部转让给被告。经质证,信合公司、杨柳风、孙常云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协议书侵害了国家的利益,***的个人所得税合同没有约定,应当由***自己承担,公司有义务代为扣缴个人所得税税款;对庭审笔录没有异议,笔录记载杨柳风代为签字的事情***知情。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信合公司是杨柳风与***共同成立,但***未对公司履行管理职责,股东会也不来参加,征得***同意后,将公司注册资本金增加至800万,由杨柳风代签的字,不存在损害***权利的事实。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主张伪造签名的事实不认可,意见与证据二中的质证意见一致,其余的证明目的无异议。
被告信合公司围绕其抗辩理由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协议书一份。证明目的: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将全部公司盈余分配给***,但未约定扣缴***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事实。第二组证据:被告向***付款的银行回单18份。证明目的:被告在向***支付280万元后发现剩余420万元不足以扣缴***应缴纳的税款遂停止支付余款,虽双方未就缴税事宜达成一致,但被告为不激化矛盾仍就余款向***支付利息,甚至在***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后仍在支付利息的事实。第三组证据:甘肃怡境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1份。证明目的:***与平凉融廷酒店项目的负责人关系密切,***在平凉融廷酒店项目上可能损害被告利益的事实。第四组证据: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份及平凉市兰光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状2份。证明目的:***分配的公司盈余中大量的应收账款至今仍未收回,致使被告长期遭受诉累,公司利益遭受严重损失的事实。***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协议书是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做出的,合法有效;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各种税和***无关,协议对税款有约定,公司承担税款而且是各种税;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认可,协议书签订后信合公司支付了280万元公司盈余,截止2017年12月31日尚欠利息1万元;第三、四组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信合公司与平凉市兰光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与***没有关系。被告杨柳风、孙常云没有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8月2日,***出资设立了信合公司,2009年5月6日,信合公司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将股东变更为***和杨柳风,其中***占出资比例的51%,杨柳风占出资比例的49%,由杨柳风担任信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1月14日,信合公司注册资本由200万元变更为800万元,其中杨柳风累计出资698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87.25%,***出资102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2.75%。2016年,***因主张公司盈余分配将信合公司诉至本院。2016年9月3日,***(甲方)、信合公司(乙方)、杨柳风、孙常云(丙方)达成协议书一份,约定:甲、乙、丙三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就公司盈余分配、股权转让等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共同遵照履行。一、经甲方***与丙方杨柳风决议:乙方向甲方给付公司盈余l220万元,本协议签订之前通过公司与丙方杨柳风转账已支付520万元,乙方自本协议签订之后再给付甲方公司盈余700万元,具体付款方式为:2016年9月17日之前支付150万元;2016年10月15日之前支付130万元;2016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220万元;2017年6月30日之前支付100万元;2017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100万元。如乙方逾期向甲方给付公司盈余的,自逾期之日对欠付款项按年利率l2%承担利息。甲方于本协议签订之后撤回对乙方的起诉。二、甲方于2016年10月25日前将其持有的乙方股权全部转让给丙方杨柳风(转让的前提条件是乙方向甲方支付前两笔盈余280万元),退出乙方经营。甲方向丙方杨柳风转让股权不再收取任何的转让费。三、对于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公司盈余及利息,丙方杨柳风、孙常云为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债权到期后两年,丙方杨柳风并以其持有的甘肃信合地暖工程有限公司、甘肃信合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兰州贝丰禾商贸有限公司、青海信合源商贸有限公司的股权承担担保责任。乙方以其房产、应收账款(详见附件)对应向甲方支付的公司盈余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四、自甲方将股权转让给丙方杨柳风之后,乙方自设立以来经营产生的债权、盈余(不包括向甲方分配的公司盈余)、债务、各种税、费用、出资等均与甲方无关,由乙方、丙方享有债权、承担债务。甲方也不得干扰乙方正常经营。协议签订后,***撤回了对信合公司的起诉。信合公司向***支付公司盈余280万元、利息39.2万元。本案庭审中双方认可截止2017年12月31日,尚欠利息1万元。2017年3月10日,***、杨柳风根据协议书约定,办理了信合公司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事宜。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四条规定: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本案中,信合公司股东***、杨柳风就公司盈余分配、股权转让事宜达成协议,协议书签订后信合公司向***支付盈余280万元并支付了部分逾期付款利息,***按照约定将信合公司股权转让给了杨柳风,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退出了公司的经营。现***要求信合公司给付剩余的公司盈余420万元、截至到2017年12月31日的利息1万元符合协议书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协议书对逾期付款应当承担的利息有明确约定,***主张2017年12月31日以后利息以欠付的公司盈余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至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对于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公司盈余及利息,丙方杨柳风、孙常云为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债权到期后两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以及协议书约定,杨柳风、孙常云应当对信合公司的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要求信合公司赔偿80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信合公司抗辩提出,协议书所列1220万元为公司盈余,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协议书约定将公司盈余全额支付给***明显违反了《个人所得税法》、《税收征收管理法》中有关红利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强制性规定,协议书无效;***应缴纳的税款已远大于信合公司暂扣的420万元,信合公司作为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暂扣该款符合法律规定。就以上抗辩理由本院审理后认为,本案是***、杨柳风在分配公司盈余过程中所产生的纠纷,案件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即使双方在协议中对税款的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亦不能免除纳税主体依照税法应当承担的纳税义务。故信合公司以协议书约定将公司盈余1220元全额支付给***,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协议书无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当事人双方对税款的承担存在争议,且截至诉讼本案所涉税款并未实际缴纳,信合公司主张暂扣420万元税款与协议书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信合公司抗辩提出,***参与的平凉融廷酒店地暖及外墙保温项目导致信合公司及关联公司遭受严重损失,至今累于诉讼,该部分损失应由***承担的理由。因协议书未涉及该项目费用的负担问题,该项目有关费用的承担与本案所涉事实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对信合公司的这一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信合地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公司盈余420万元、利息1万元(利息计算截至2017年12月31日,之后利息以实际欠付的公司盈余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至被告甘肃信合地暖工程有限公司款项付清为止);
二、被告杨柳风、孙常云对被告甘肃信合地暖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360元,原告***负担8052元,被告甘肃信合地暖工程有限公司、杨柳风、孙常云负担3930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被告甘肃信合地暖工程有限公司、杨柳风、孙常云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魏长青
审判员  赵建华
审判员  王雨青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芙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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