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东北泵业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哈尔滨东北泵业有限责任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104民初1788号
原告***,男,1978年08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代理人季辉民,黑龙江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东北泵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4127273719W,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民主镇五星村新兴二队。
法定代表人秦守民,哈尔滨东北泵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继宏,哈尔滨东北泵业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哈尔滨东北泵业有限责任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02月0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8年0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季辉民,被告哈尔滨东北泵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秦继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向原告返还入股金及分红合计21,6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曾是被告单位的职工。2002年10月30日,原告响应被告的号召,向被告单位入股股金5,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据,后来被告曾发通知所有入股的人员可以自愿退股,但原告当时为了长期在被告处工作就没有退股。2015年07月16日,被告单位因裁员将原告安排下岗,当天,原告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秦守民协商退还股金的事宜,被告答应退还原告股金及分红21,600元,但是此承诺没有兑现。2016年07月21日,被告正式书面通知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内,被告在经营过程中未按“章程”约定向原告纰漏公司财务状况,对此原告没有享受到“章程”中约定的股东权利,被告未按“章程”约定履行义务,对于原告已构成根本违约。2017年11月0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请求退还股金及分红21,600元,但是被告至今未向原告退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哈尔滨东北泵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且配股的金额并不等价于等值货币价值,对此应以公司的盈亏作为判断依据;二、依据《哈尔滨东北泵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以下简称“章程”)第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股东负有下列义务:在公司登记后,股东不得抽回出资;三、原告以解除劳动关系为由请求退股的诉讼,在先行法律框架下没有相关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答辩人依据以上法律及公司章程,针对原告在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诉讼返还入股金及分红的要求,既违反法律法律规定又违背双方在“章程”中的约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四拟证明被告未向原告送达年度财务报表,被告存在未按“章程”约定向其纰漏公司真实经营状况的行为。对此即使存在被告侵害原告知情权的情形,也并非原告请求被告收购股份的法定事由,此份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所提交证据五拟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秦守民同意退还原告股本及分红21,600元。对此被告法定代表人秦守民的口头承诺并不能作为被告的自认予以认定,且被告作为有限责任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东的股份时应当严格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及“章程”约定,而非法定代表人仅凭职权行为即可回购。就此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实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入股5,000元,成为被告的股东。2003年和2004年被告分别分给原告认购股红利金额1325元,计2650元;2005年被告给原告认购股分红利金额250元;2016年07月21日,被告以书面通知方式同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2017年11月07日,原告以书面方式向被告申请,请求被告退还股金及分红21600元。
本院认为,基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特点,对于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的诉请应严格依据《公司法》及企业“章程”的相关条款予以认定。本案中,原告经章程登记和实际出缴入股金,已成为被告的合法股东,对此原、被告均予以认可。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而非债权人,对于其所入股企业并无请求返还入股金的权利,就此应当认定原告请求返还入股金的诉讼请求实为请求公司收购股份。
对于原告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的诉求而言,为确保有限责任公司的稳定发展和良好运行,在股东对内及对外转让股份时应受到严格的限制,而请求公司收购股份更是如此,只有特定情形下,股东方可行使股权回购请求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具体到本案,原告对其主张仅举证证明被告未按“章程”约定向其纰漏公司年度财务报表,这实际上是对原告知情权的侵犯,而非原告诉请被告收购其所持有股份的法定事由。其次,原告所举示证据不足以证实存在其他可以诉请被告收购股份的法定情形。同时,作为股东原告应当知晓“章程”已明确约定不得抽回出资。再次,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口头允诺并非被告的自认,对于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的主张应当符合法定情形和“章程”约定。
对于请求被告给付分红的主张,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的盈利情况及盈利金额,故此本院对于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金昌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欧爱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