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黑01民特4号
申请人:哈尔滨东北泵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民主乡五星村新兴二队。
法定代表人:秦守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述利,哈尔滨市道外区恒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丽丽,哈尔滨市道外区恒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男,197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绍贤,哈尔滨市道外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人哈尔滨东北泵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北泵业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北泵业公司称,请求撤销哈尔滨市道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哈外劳人仲字(2018)第489号仲裁裁决书。事实和理由:哈尔滨市道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东北泵业公司从2015年7月至2016年3月止曾多次以邮寄挂号信、快递、登报纸发通告和方式通知***,要求其回单位上班,但是***一直无故没有回单位报到。从单位邮寄的挂号信及快递并未退回可知,东北泵业公司的几次邮寄通知,***已收到、对其通知置之不理。***长期旷工,连续旷工一年之久,无视单位的制度,无任何理由不到岗,已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东北泵业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并经企业2016年3次工会委员会代表会议讨论表决通过,将***开除厂籍。并以《哈东泵字[2016]13号》文件作出“关于对员工***开除厂籍的决定”。东北泵业公司是完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对***予以开除厂籍的决定。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且东北泵业公司与***已签订了《企业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备案登记表》,由道外区社保局备案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7月22日终止,解除理由是辞退。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也为劳动合同终止时间,即2016年7月22日,也于解除劳动关系时已停止缴纳各社会保险。***称于2017年11月7日向东北泵业公司提出要求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不是东北泵业公司能配合不配合办理,而是已超出了法定的申领时限,不能办理了。***于2018年又将东北泵业公司诉至道外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要求东北泵业公司支付其失业损失,显然距离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间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规定。东北泵业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已提出***的请求已超出法定仲裁时效,但是道外区劳动仲裁委并未对东北泵业公司提出的超出仲裁时效问题进行审查,支持了***的仲裁请求,东北泵业公司认为道外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严重违反《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
***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可撤销的理由是适用法律法规有错误。东北泵业公司的申请不符合该条该项规定,其申请撤销哈外劳人仲字(2018)第489号仲裁裁决书没有法律依据。1、东北泵业公司所陈述的关于其对***除名的相关事实,已被哈外劳人仲字(2017)第160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为违法。并在***同意与东北泵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基础上,该裁决裁定由东北泵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6,800元,并已履行完毕,并通过执行程序。这个事实与本案已经没有关系。2、东北泵业公司称解除劳动关系时,已停止缴纳社会保险,也符合法律规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但东北泵业公司并没有按该条规定履行职责,没有给***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相关手续,并在15日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没有及时为***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相关事宜,致使***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该事实清楚,得到了哈外劳人仲字(2018)第489号的仲裁裁决的确认,东北泵业公司没有任何理由和证据否定这一事实。而且该项事实不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所规定的范围,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范围。3、关于仲裁时效。***向哈尔滨市道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东北泵业公司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8年7月31日,哈外劳人仲字(2017)第160号仲裁裁决是2017年7月17日,***不服该裁决提出诉讼,并撤诉。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的撤诉裁定书的时间是2017年10月23日。无论从***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起算,或者从哈外劳人仲字(2017)第160号仲裁裁决起算,都没有超过劳动争议法定一年的诉讼时效。特别重要的一点,失业保险金争议一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应当适用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所以***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且东北泵业公司的该项请求不属于上述所说《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所规定的情形,不属于撤销范围。综上,哈外劳人仲字(2018)第489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东北泵业公司申请撤销该裁决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查查明:2018年7月31日,***向哈尔滨市道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东北泵业公司向***赔偿失业保险金,从2016年8月22日开始至2018年8月22日止二十四个月×1,100元/月,请求金额26,400元。2018年11月29日,哈尔滨市道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哈外劳人仲字(2018)第489号仲裁裁决书(终局),裁决:东北泵业公司向***支付失业保险损失24,753元(2016年8月22日开始至2018年8月22日共计24个月,986元/月×13个月+1085元/月×11个月)。东北泵业公司于2018年12月4日签收该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书中载明东北泵业公司答辩意见为:“不同意申请人的仲裁请求。第一,申请人陈述于2016年7月22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至今两年多时间,已超仲裁时效。第二,申请人未能及时办理失业金领取手续,并不是被申请人造成的,双方已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事宜进行过仲裁,申请人已得到该补偿金,不需要被申请人再出具失业证明。第三,申请人未在举证期内提出变更前请求的申请,不符合法律程序。综上,前期仲裁庭依法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另查明,2017年7月17日,哈尔滨市道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哈外劳人仲字(2017)第160号仲裁裁决书(终局),裁决:东北泵业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6,800元,该仲裁裁决已执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本案中,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及经济补偿金的支付已经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不属于本案审查内容,申请人主张认定事实不清也不属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审查的范围,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主张道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未对其提出“超过仲裁时效抗辩”进行审理,是否属于“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问题。
时效抗辩权属于民事权利中的抗辩权范畴。本案仲裁环节的仲裁时效抗辩,系基于申请人的请求权而提出,直接涉及到该实体请求权能否获得支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中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属于行使请求权行为,即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当事人为特定的行为的权利。仲裁案件中抗辩权因仲裁时效经过而发生,以当事人的请求权为客体,直接导致该请求权减损,即申请人依然可以提出仲裁申请,如果被申请人自愿履行相应的义务,申请人也依然可以得到相应的权利。但是,如果被申请人行使抗辩权,申请人则失去了“胜诉权”,其实体权利亦得不到支持。由此可见,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直接影响到当事人实体权利能否获得支持的法律后果。具体到本案,基于仲裁环节东北泵业公司已经明确提出超过仲裁时效抗辩,而仲裁裁决没有对是否超过仲裁时效进行审查,足以判定该裁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
综上,东北泵业公司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应当予以撤销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哈尔滨市道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哈外劳人仲字(2018)第489号仲裁裁决。
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
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贾延春
审 判 员 李庆军
审 判 员 金 玲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霍誉佩
书 记 员 孙英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