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吉2403民初220号
原告:***,个体工商户,住延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吉林尊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东方林业锅炉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敦化市江南镇下石工业区。
被告:吉林省敖东中药饮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敦化市经济开发区敖东工业园。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吉林省东方林业锅炉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敖东中药饮片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 滕百茹
二〇一七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大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