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舟曲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甘3023民初80号
原告陇南市汇丰小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树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朋刚,甘肃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舟曲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舟曲县政府)。
法定代表人郭子文,该县政府县长。
被告陇南市东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诚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润朝,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汇丰公司诉被告舟曲县政府、东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审查,2014年5月26日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州行初字第01号行政判决书,舟曲县政府和第三人东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审理期间,舟曲县政府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舟政决(2014)4号《关于撤销舟曲县人民政府〔舟政字(2004)06号〕处理决定的决定》,上诉人舟曲县政府和第三人东诚公司申请撤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州行初字第01号行政判决不具有可执行内容,不再执行”,准予了上诉人撤诉。2015年7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为舟曲县木耳一级电站项目先期投入451.7856万元。2、本案受理费等全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2015年12月8日舟曲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5)舟民初字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汇丰公司的起诉。原告汇丰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并向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4日依法作出(2016)甘30民终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舟曲县人民法院(2015)舟民初字89号民事裁定书并指令舟曲县人民法院审理。另查明,原告汇丰公司于2015年11月15日增加诉讼请求即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木耳一级电站土地出让金及管理费10年的利息49.3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汇丰公司所诉业已经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处理,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不应再对原告所诉作出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汇丰公司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42960元由原告预交,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退还原告4296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 杰
审判员 李林生
陪审员 杨成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梁永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