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甘行终字第1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舟曲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舟曲县政府)。住所地:舟曲县峰迭新区统办楼。
法定代表人郭子文,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斌,甘南电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立正,甘肃城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陇南市东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诚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润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金荣。
委托代理人刘军,甘肃省陇南永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陇南市汇丰小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树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达。
委托代理人李志忠,甘肃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汇丰公司诉舟曲县政府不履行行政决定职责一案,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州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舟曲县政府及第三人东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舟曲县政府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舟政决(2014)4号《关于撤销舟曲县人民政府(舟政决(2004)6号)﹤处理决定﹥的决定》,决定:一是对《陇南汇丰水电开发公司和东诚集团开发木耳一级水电站纠纷的处理决定》(舟政决(2004)6号)第三条予以撤销;二是建议汇丰公司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与东诚公司之间的纠纷问题。舟曲县政府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书,自愿申请撤回上诉。东诚公司也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书,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舟曲县政府、上诉人东诚公司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鉴于舟曲县政府在本院二审期间已自行撤销了舟政决(2004)6号《关于陇南汇丰水电公司和东诚集团开发木耳一级水电站纠纷的处理决定》第三条,因行政机关认为其所作具体行政行为不当或已不再具有执行条件有权予以改变或撤销,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二款之规定,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州行初字第01号行政判决不具有可执行内容,不再执行。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一款(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上诉人舟曲县人民政府、上诉人陇南市东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减半收取,由上诉人舟曲县人民政府和陇南市东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各负担25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金瑞
代理审判员 刘 晶
代理审判员 姚振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任少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