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0211执异177号
申请执行人:山东莱芜建设集团诚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周学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方蓥,山东尚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支强龙,男,198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系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青岛华欧集团四海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刘晓东,总经理。
第三人:青岛市华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朱长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黎明,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莱芜建设集团诚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岛华欧集团四海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欧四海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山东莱芜建设集团诚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青岛市华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鲁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山东莱芜建设集团诚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已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经查该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在2019年3月22日变更为第三人华鲁公司,华鲁公司持有被执行人100%股权。现申请执行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申请追加华鲁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依法强制执行其账户存款或相应价值的财产及债权。
被执行人华欧四海公司称,被执行人目前正常经营,正常缴纳税费及员工社会保险,名下有约118亩土地,价值5000万元以上,被执行人有足够财产偿还申请执行人的欠款,且从被执行人与第三人的公司财产、人员、经营范围来看,二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不存在混同的事实,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追加被执行人的条件。被执行人诉申请执行人厂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正在审理过程中,尚未作出生效判决,被执行人有权拒不履行对申请执行人的欠款。故,申请执行人请求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执行人的追加申请。
第三人华鲁公司称,首先,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追加被执行人的条件,本案被执行人华欧四海公司正常经营,公司厂房价值一千万元以上,足以偿还本案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且被执行人与第三人的财产相互独立,不存在混同的事实。其次,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因厂房施工合同产生纠纷,被执行人已诉至法院,若诉求得到支持,被执行人有权要求抵消所欠申请执行人的债务,在此种情形下,申请执行人无权要求被执行人履行付款义务,也无权要求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故,申请执行人请求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山东莱芜建设集团诚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华欧四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受理,2017年8月30日作出(2016)鲁0211民初149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欧四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山东莱芜建设集团诚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60743.52元及相应利息。华欧四海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4月18日,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2民终21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8月28日,本院立案受理山东莱芜建设集团诚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案号为(2018)鲁0211执4141号。
另查明,华欧四海公司名下有坐落于青岛市××区海河××土地一宗,地号为F1-787,使用权面积78626平方米,用途为工业用地,登记日期为2001年5月17日。
再查明,华欧四海公司原名称为青岛四海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1999年12月1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2007年3月23日,青岛华欧集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股份转让给青岛华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华欧四海公司变更公司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3月22日,青岛华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全部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华鲁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虽未履行法定付款义务,但其名下有坐落于青岛市××区海河××土地一宗,申请执行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故,申请执行人请求追加第三人华鲁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莱芜建设集团诚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孟爱君
审判员 刘晓蓓
审判员 李凯源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李茂盛
书记员王静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