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市罗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626民初734号
原告:向华贵,男,生于1972年7月3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罗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超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华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岛市黄岛区珠山路18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向华贵与被告青岛市华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华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市华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华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质保金247014.1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诉称:2012年4月,被告华鲁公司中标巴达高速公路连接线BD35合同段(达州市通川区安云乡)建设工程,被告需要劳务人员,由原告牵头组织劳务人员为被告华鲁公司施工,由华鲁公司派人管理及技术指导,对原告方实行计量、计时两种计酬方式,付款按进度支付,完工付清全部工资报酬。2012年6月至2013***,原告先后组织100多名工人为其施工,截止2013***16日完工结算,被告华鲁公司尚欠我队3***175.05元劳务费未付,在办理结算时被告无理强行扣留我队所谓“质保金”247014.19元。2015年我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质量保证金期限应是5年,现在5年期限已满。原告向华贵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被告青岛市华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被告华鲁公司中标巴中至达州高速公路连接线BD35标段工程后,原告向华贵经人介绍,在巴中至达州高速公路连接线BD35标段工程组织劳务为被告华鲁公司施工。施工完成后,双方经多次协商,于2013***16日,被告华鲁公司巴达高速连接线BD35标段项目经理部向原告出具《向华贵施工队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载明:总产值:4940***3.85元,应扣柴油款18***08.8元,应扣质保金247014.19元,总应付金额4507160.86元,截止2013***16日,已支付金额为4395000元,未支付金额为11***60.86元。该《结算单》有原告向华贵的签名和华鲁公司**高速连接线BD35标段项目经理部加盖的印章予以确认。原告向华贵于2015年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2015)罗民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青岛市华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7日作出(2017)川06民终10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之后,原告向华贵因质量保证金问题,于2018年10月24日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青岛市华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2015)罗民初字第486号案件中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予以驳回。被告青岛市华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裁定。(2015)罗民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书和(2017)川06民终103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本案所涉工程质保期为5年,质保期满后,原告向华贵可以另行向被告青岛市华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主张。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华贵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青岛市华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向华贵施工队结算单复印件、(2015)罗民初字第486-1号民事裁定书、(2015)德民管终字第80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2015)罗民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7)川06民终10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向华贵与被告青岛市华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被告青岛市华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应在质保期满后向原告向华贵支付质量保证金,故原告向华贵的诉讼请求,有证据充分证明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向华贵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市华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向华贵支付质量保证金247014.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3元,由被告青岛市华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