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圣鹰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804民初556号
原告:**,男,198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沙洋县人,无固定职业,住沙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城,荆门市东宝区景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住荆门市掇刀区。
被告:湖北圣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高新区?掇刀区兴隆大道东侧三干渠管理处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562744730A。
法定代表人:朱兴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荆门圣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高新区?掇刀区关公大道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757028283B。
法定代表人:姚永全,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治国,荆门市东宝区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湖北圣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鹰建设公司)、荆门圣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鹰房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城,被告圣鹰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治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圣鹰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125300元及利息6179.18元(按年6%从2020年6月3日计算至2021年3月30日);2、要求三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圣鹰建设公司在承建中集宏图住宅小区(福熙港湾)项目的过程中,将电梯发电机组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完工后,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尚欠工程款125300元未付。被告项目经理***于2020年5月29日出具承诺书1份。承诺付款的时候到期后被告未支付,2020年6月3日又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欠福熙港湾发电机组125300元”。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圣鹰房产公司系中集宏图住宅小区(福熙港湾)项目的建设单位,其将工程发包给施工单位圣鹰建设公司,目前尚有工程款未结清给圣鹰建设公司,其应对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承担责任。
被告***、圣鹰建设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圣鹰房产公司辩称,其一,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和欠条可以证明被告圣鹰建设公司与原告之间是买卖合同或者承揽合同关系;其二、案涉项目的所有人是中集安瑞科公司,其仅仅是受中集安瑞科公司的委托建设福熙港湾小区,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圣鹰房产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中集安瑞科(荆门)能源装备有限公司将福熙港湾小区住宅项目委托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的圣鹰房产公司进行建设,圣鹰房产公司将福熙港湾项目发包给被告圣鹰建设公司。在被告***承建圣鹰建设公司中集宏图住宅小区(福熙港湾)工程期间,原告**将电梯发电机组销售给***。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2020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1份,《承诺书》载明:“本人承诺在2020年6月3日还**原中集小区发动机款伍万元整,如到时不还款,本人将文星阁住房1503号抵押给**(身份证号420801198605××××),本人身份证号420800196710××××,***”。2020年6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本人***,身份证号420800196710××××,欠**(身份证号420801198605××××)福熙港湾发电机组共计壹拾贰万伍仟叁佰元整(125300.00元),于2020年6月10日付伍万元整,剩余柒万伍仟叁佰元于2020年7月10日付清。本人名下别克君越鄂HH××××于2020年6月6日之前抵押给**并在车管所办理抵押手续。如6月10日未还款,**自行处置本车辆(抵押和售卖)。以上承诺属实,抵押或售卖的款项从工程内扣出,并支付余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5300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圣鹰房产公司的陈述、承诺书1份、欠条1份、委托开发房地产合同1份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2020年6月之前,民法典尚未实施,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将发电机组销售给被告***,并进行安装,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双方已对下欠货款进行了结算,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支付货款1253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截止2021年3月30日止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双方未约定利息计算标准,被告***承诺于2020年6月10日付款50000元,于2020年7月10日付款7530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1日计算至原告主张的截止日期2021年3月30日;以753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1日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21年3月30日,并参照罚息利率上浮30%计算,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本院核定的利息为(50000×3.85%×294/365+75300×3.85%×264/365)×1.3=4741.62元。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圣鹰建设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请,原告主张的理由是被告***系圣鹰建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以圣鹰建设公司的名义开展业务。本院认为,从***出具的承诺书及欠条来看,均以***个人名义办理,并非以圣鹰建设公司名义办理,原告未举证证明***出具欠条系代表圣鹰建设公司的职务行为,也未举证证明其与圣鹰建设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圣鹰建设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圣鹰房产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系与***发生合同关系,其要求被告圣鹰房产公司担责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要求圣鹰房产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被告***、圣鹰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诉讼权利。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25300元及利息4741.6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0元,减半收取1465元,由原告**负担16元,被告***负担14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高平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黄明月
书 记 员 徐 蕾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