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宏川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干、江苏宏川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03民初5601号
原告:**干,女,1958年11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百灵、丁昱,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宏川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盐城市盐都区大庆西路**明华大厦****(B)。
法定代表人:姚炜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兵,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年7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城南新区。
原告**干与被告江苏宏川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川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百灵、丁昱,被告宏川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炜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我因受伤而发生的医药费48646.17元、误工费35728.77元、护理费22080元、交通费50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201103.78元、鉴定费1942元及骨质疏松药物15877.78元。合计349157.9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2月17日,我被被告***喊到盐城市南海未来城附近栽树。在使用绳子将树拉直的过程中,由于绳子断裂,致使我左股骨颈骨折。案涉的绿化工程是由被告宏川源公司承建。事故发生后,被告宏川源公司通过***支付了部分医药费,但就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宏川源公司辩称:原告**干受伤是由于其自带的绳子断裂所导致,同时由于原告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因此受伤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干受伤后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20年3月6日出院,但在2020年9月又住院,半年以后的伤情是否与事故有关,我方存有疑问,原告方应就此进行举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对事实无异议部分,本院可以确认下列事实:盐城市南海未来城绿化工程系被告宏川源公司承建。2020年2月17日下午,因宏川源公司城需要栽一棵树,因***以前也为宏川源公司做过活,***遂叫上**干一起栽树。**干和其他工人在使用绳子将树拉直过程中,绳子突然断裂,原告**干及其他工人一起倒地,致使**干等人不同程度受伤。原告**干受伤后被送到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高血压病,于2月21日行左股骨颈骨折闭合复位螺钉内固定术,于2020年3月6日出院。期间医药费15490.62元由宏川源公司垫付。宏川源公司还垫付了住院18天期间护工费用2880元。2020年9月26日,原告**干再次到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术后,股骨头坏死,高血压病,骨质疏松症。2020年9月29日行左侧全髋关节置换术,于2020年10月9日出院。期间共发生医疗费48646.17元(48325.87元+320.3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干诉至本院。
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干的申请,对原告**干的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期限等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干在栽树时绳子断裂受伤致左股骨颈骨折术后,股骨头坏死等,行左侧全髋关节置换术,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300日,护理期限120日(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营养期限90日。被告宏川源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为:**干第一次住院与第二次住院间相隔六个月,第二次住院是否为第一次住院所引发的存在不确定性,鉴定机构表述**干在栽树时绳子断裂受伤,导致其九级伤残表述不当,鉴定机构不应就因果关系进行鉴定。
另查明:宏川源公司让***找人干活,每天按每人60元给付工资,由***直接与宏川源公司结算后发放给工人,***每人每天收取5元作为费用。***妻子也参与案涉工地干活,绳子系***妻子自带。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案涉绿化工程系宏川源公司承接,**干是由***叫到案涉工地干活,为被告宏川源公司提供劳务。被告宏川源公司作为接受劳务方,未能尽到安全管理职责,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致使原告**干在做工过程中受伤,应对**干受伤承担相应赔偿责任(70%)。被告***作为联系人,对参与干活的工人每人每天收取5元,从中获取利益,同时结合拉树的绳子系***妻子提供的事实,被告***对此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15%)。原告**干自身未能完全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可能发生的风险疏于防范,也应承担15%的责任。被告宏川源公司认为原告**干自身患有骨质疏松症是导致受伤的主要原因,同时对**干第一次住院治疗与第二次住院治疗间有无因果关系存疑。对此本院认为,**干虽患有骨质疏松症,但其损害结果是由于在从事劳务过程遭受意外伤害直接导致的,**干第一次住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第二次住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术后,股骨头坏死,两次住院治疗存在关联,故对被告宏川源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干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经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64136.79元(48646.17元+1549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29天*30元/天)、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天)、误工费11962.5元(300天÷30×21.75×55元/天)、护理费11920元[(29×2+91)×80元/天]、残疾赔偿金201103.78元(55862.4元×0.2×18年)、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原告**干另主张骨质疏松药物15877.05元,因该费用支出与本案伤害结果并无关联,故对此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宏川源公司支付的第一次住院期间18天的护工费用,折算后应抵冲护理费1440元,予以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干因受伤而发生的64136.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11962.5元、护理费11920元、残疾赔偿金201103.7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297843.07元,由被告江苏宏川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其中70%计208490.15元,由被告***赔偿其中15%计44676.46元,扣减被告江苏宏川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及护理费16930.62元后,被告江苏宏川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再赔偿原告**干限于191559.53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6元,鉴定费1942元,合计3788元,由原告**干负担568元,由被告江苏宏川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52元,由被告***负担5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为华
人民陪审员  周文兵
人民陪审员  王亚东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法官 助理  阴文超
书 记 员  韩 璐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